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聲,13,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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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許秀卿
賀悠彌

賀悠樂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又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10號聲請人賀姿華與相對人○○大飯店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宣示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該判決正本已於107年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卷㈡第95頁)。

則依上開規定,該判決已於107年1月17日確定,聲請人賀姿華主張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補字第658號損害賠償事件(嗣改分為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於109年3月13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於108年9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之日為準,起算其得聲請退還上開溢繳裁判費之3個月期間,於法無據。

乃本件聲請人賀姿華遲至108年12月5日始具狀(同年月6日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收文即108年度訴字第315號)為本件聲請返還,顯已逾首開條文所規定之期間,於法不合。

至聲請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並非本院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亦無繳納該案裁判費,自無退還裁判費之問題。

另聲請人援引其他法院案件,則與本件無涉,亦不得作為聲請返還之憑據。

從而,本件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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