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聲,26,20210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劉敏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相 對 人 吳錦洲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瀚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限閱卷)
相 對 人 林素雪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1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繫屬許可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定有明文。

另「 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法院就此項聲請之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宜由訴訟卷證所在之現繫屬法院為裁定;

如本案訴訟已繫屬於第三審,則由原裁定許可之法院為之。

爰增訂第11項。

同條立法說明參照。

又「原告起訴併聲請受訴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地政機關完成訴訟繫屬登記後,倘原告第一審之本案訴訟經受訴法院判決敗訴,尚未確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有情事變更情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受訴法院應依個案事實審查,如認原告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已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同條立法說明參照),可認情事已有變更而予以准許。

司法院107年12月2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70734900號函參照。

(二)訴外人謙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里公司) 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登記取得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兩造全體均已非系爭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相對人即原告(即本案上訴人)於本案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建號之權利已經消滅或不存在等情。

爰就系爭土地、同段000建號部分聲請撤銷訴訟繫屬登記許可。

二、相對人吳錦洲則以:

(一)聲請人陳劉敏 於109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許可登記狀, 主張謙里公司於109年10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兩造全體均已非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故相對人於本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同段000建號之權利已經消滅或不存在,故就系爭土地 、同段000建號聲請撤銷訴訟繫屬登記許可云云。

惟因謙里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係相關人等以涉犯刑事犯罪之方式所取得。

(二)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

而謙里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實係相關人等以涉犯刑事犯罪方式所取得之證據如下:⑴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109年10月16日平地一字第1090007377號)及附件。

說明:1.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函文五,關於本件登記過戶經過描述:「本案買賣登記之代理人高○○地政士於109年9月21日(尚未接獲駁回通知書), 即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親自到所補正,…並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9月21日中院麟民乙109訴3088字第3088號函,證明訴願人業於109年9月4日撤回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是以,本所檢視原駁回理由已不存在,本案因他共有人與訴願人提供不正確資料及不完全陳述,致本所作出不正確之行政處分,本所遂於109年9月2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撤銷駁回之行政處分)。

2.惟查:①相對人系爭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現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中。

聲請人陳劉敏委託代書高○○提供不實證據予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犯罪。

②又臺中地院民事庭109年9月21日中院麟民乙109訴3088字第3088號函,係臺中地院於109年9月21日寄出, 法院公文送達至少要1至3天。

高○○不可能於109年9月21日知悉並提出該份文件。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違法辦理過戶登記,已涉有瀆職情事。

③且本件吳錦洲已申辦信託登記,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已駁回陳劉敏買賣登記過戶申請案件,卻違法辦理本件買賣過戶登記案,積壓未辦吳錦洲信託登記,已損害信託登記申請人權利,另涉有貪瀆情事。

3.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202號存證信函。

閱卷申請書(109年度補字第1855號、穆股)要旨:⑴臺中地院109年9月21日發文,法院文書送達陳劉敏等人至少要1至2天。

高○○根本不可能於109年9月21日收到該文,遑論還能於收到後隨即送到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就此部分,吳錦洲已向臺中地院聲請調閱該案之案卷,只要影印臺中地院送達證書(109年度補字第1855號),即可釐清真偽。

⑵此外, 臺中地院民事庭109年9月21日中院麟民乙109訴3088字第3088號函,應該會隨附民事撤回起訴狀繕本及案號、股別。

依吳錦洲持有系爭民事撤回起訴狀,清楚載明該案件案號(109年度補字第1855號)及股別(穆股)。

對比吳錦洲109年9月11日寄送之臺中英才郵局第1465號存證信函內文所載案號(109年度補字第1938號) 及股別(速股)明顯不同。

而吳錦洲所提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現由臺中地院以109年訴字第3248號審理中,該案未曾撤銷。

綜前,由該函內容,足認謙里公司取得系爭買賣過戶登記,係因涉犯刑事犯罪之方式所取得。

相對人吳錦洲將待聲請人洽談議價購買再決定是否對陳劉敏、高○○、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主任、承辦人員等提出刑事告訴,及針對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違法瀆職情形,請求監察委員予以彈劾。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雖以登記已完成為由,聲請撤銷許可登記。

惟由相對人吳錦洲提出相關證據足認謙里公司取得本件過戶登記涉有違法過戶情事。

是即便已完成過戶登記,在相關人等涉有刑事犯罪之前提下,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請求。

且本件訴訟尚未終結,法院若准許撤銷登記,將嚴重損害相對人之權益。

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林素雪、林淑娟則於109年11月24日本案(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1號)訴訟中具狀撤回上訴, 同時並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經全部移轉登記予謙里公司,表示無異議,另亦認系爭不動產之原共有關係已經消滅,本案已無繼續進行之必要。

四、按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9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 (即公布日106年6月14日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5條亦有明文。

至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規定: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 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依其立法理由:「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等語,及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可知單純訴訟標的之移轉,尚非撤銷許可登記之當然法定事由,且法院就此項聲請之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自應由聲請人對該等事由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相對人3人於本案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面積2,474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部分, 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依比例共有,然各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均有各自掌管之使用範圍,而有默示之分管契約迄今。

又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協議分割不成,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主張先、備位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建號, 且相對人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依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由原審於105年4月20日准予核發,本案訴訟現繫屬於本院等節,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全卷,核閱卷附民事聲請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同段00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足見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建號部分, 均載有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見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57號卷一,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24至125頁、第127頁;

卷六第221至247頁)。

準此,相對人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建物, 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自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原因迄今並未消滅, 雖聲請人陳明謙里公司已於109年10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兩造全體均已非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故相對人(即本案上訴人)於本案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建號之權利已經消滅或不存在, 然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現仍繫屬於本院,已如上述,且聲請人復無釋明有何其他情事變更情形, 自無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第11項之情形可言。

(二)再者,本件相對人之起訴係屬合法,且核諸相對人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亦非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難認係顯無理由。

又聲請人徒憑系爭建物、土地均已由謙里公司承購,並109年10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 並不足以遽謂相對人同意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 尤難執以率認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已經證明確不存在。

聲請人前揭主張尚非可取。

至聲請人援引司法院107年12月2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70734900號函示所持見解為佐。

然依上開函示所載:「…倘原告第一審之本案訴訟經受訴法院判決敗訴,尚未確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有情事變更情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受訴法院應依個案事實審查,如認原告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已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同條立法說明參照),可認情事已有變更而予以准許。

…」僅在說明於原告第一審之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尚未確定時,受訴法院應依個案事實審認原告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是否經證明確不存在,非謂於此情形,即必可推認原告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即屬「經證明確不存在」,誠難執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是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無理由,尚無從准許為撤銷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