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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錫
相 對 人 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7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執行名義為鈞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35 號確定判決,因聲請人已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後,於前開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雖就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3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以109 年度再易字第7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從而,聲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請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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