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聲,91,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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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彭慧秋(即釋常白)

相 對 人 林樸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變換為現金新臺幣186萬3,333元或同額臺灣銀行本行支票。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依聲請許為變換擔保,就許為變換 之新擔保言,與最初命供之擔保無異,故供擔保人聲請變換已供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下稱苗栗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為擔保物,茲因聲請人於第二審本案訴訟(案號:苗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8號)未再獲准法律扶助,故須取回系爭保證書。

為此,聲請准將系爭保證書變換為現金新臺幣186萬3,333元或同額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苗栗分會民國110年3月25日法扶苗字第1100000051號函影本為證,且有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網路列印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欲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擔保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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