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聲,96,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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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林大衛
林榆頵即林佩璍

林昱君
林尹涵
王金進
王斌宇
何麗惠
王姿婷
王和蕎即王憲羣

陳雪雲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國豪律師
相 對 人 邱塗金
林茹海
楊仁元


共 同
代 理 人 顏嘉盈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10年度重上字第5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民國110年度重上字第51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被上訴人,為確認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3號民事事件,於109年2月3日及同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有當庭陳述本件租約並無約定租金繳納地點,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應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因當庭書記官不及將該陳述記明筆錄,認有聲請交付上開民事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以更正筆錄之必要等語。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民事事件法庭錄音光碟,其錄音及保存該錄音記錄之法院,均為臺中地院,且核無司法院所定「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但書前段之情事,爰依職權就本件聲請以裁定移送於臺中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正 禧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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