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訴訟要旨:
- 一、上訴人主張:
- 二、被上訴人抗辯:興農公司前於71年間設立卓蘭所,由上訴人
- 貳、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原審卷三第245-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本件爭點: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關於爭點一:
- 二、關於爭點二(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即原審聲明第
- 三、關於爭點三(即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金額,亦即原審聲明
- 四、關於爭點四(即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金額,亦即原審聲明第三
-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邱俊雄返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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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邱創國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上訴人 邱林玉琴
邱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自民國86年至108 年底間,擔任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卓蘭營業所(下稱卓蘭所)主任並為實際負責人,僱用伊母親即被上訴人邱林玉琴處理店內帳務、匯款、代跑金融機構辦理手續,亦僱用伊兄長即被上訴人邱俊雄掛名卓蘭所技術代表,協助農藥銷售及庶務。
伊經銷興農公司農藥之抽成分潤,係由興農公司按月以薪資或獎金之名義匯入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帳戶(下稱邱創國帳戶)內,至銷售他廠農藥之盈餘,則另指示邱林玉琴暫存於邱林玉琴之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帳戶內(下稱邱林玉琴帳戶)。
㈡邱創國帳戶自94年2 月5 日起至108 年10月8 日止,分別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28,591元,並均流向邱俊雄;
另自106 年10月11日起至107 年11月7 日止,先後轉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190,400 元至邱俊雄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戶(下稱邱俊雄帳戶),均未經伊同意,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邱俊雄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總計6,218,991元。
㈢邱林玉琴自96年10月12日起至106 年7 月10日止,分別自邱創國帳戶轉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款項,共計2,186,000 元至邱林玉琴帳戶,乃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邱林玉琴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
另就伊暫時寄託於邱林玉琴帳戶內,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銷售他廠農藥盈餘共計3,164,300 元,伊已於原法院109 年度司調字第51號調解事件(下稱另案調解案件),以民事聲請調解狀請求邱林玉琴如數返還,足認該消費寄託契約已經終止,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邱林玉琴返還上開款項。
㈣又邱林玉琴帳戶內款項除供興農公司扣除經銷興農公司農藥之款項外,餘款均為經營卓蘭所之收入,邱林玉琴與邱俊雄均明知該等餘款均應歸伊所有,竟自於106 年10月23日起至108 年10月7 日止,自邱林玉琴帳戶內分別轉帳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款項,共計210萬元至邱俊雄帳戶內,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邱林玉琴與邱俊雄連帶返還該等款項;
倘認不構成侵權行為,即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邱俊雄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等語。
㈤並於原審聲明:⒈邱俊雄應給付上訴人6,218,991 元,及自另案調解事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邱林玉琴應給付上訴人5,350,300 元,並自另案調解事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 萬元,及自另案調解事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備位聲明:邱俊雄應給付上訴人210 萬元,及自另案調解事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抗辯:興農公司前於71年間設立卓蘭所,由上訴人之父000擔任主任,卓蘭所每日銷售興農公司農藥所得款項,則由邱林玉琴以現金劃撥予興農公司,或存入邱林玉琴帳戶後由興農公司提領劃撥,並由興農公司將薪資、銷售獎金匯入000指定之帳戶,扣除發給相關人員薪資後,銷售獎金歸000與邱林玉琴所有。
嗣上訴人於78年間退伍後受僱於000,擔任卓蘭所技術代表,待000於86年間升任興農公司處長後,卓蘭所改由上訴人暫代主任,然實際業務仍由邱林玉琴掌管,並由上訴人提供其帳戶作為興農公司每月匯來薪資、獎金之帳戶,銷售獎金仍歸邱林玉琴所有。
邱俊雄亦自82年間受僱於邱林玉琴擔任卓蘭所技術代表,000於86年退休後至106 年逝世前,仍繼續於卓蘭所從事店面零售工作,其後於97年間亦改為由興農公司自邱林玉琴帳戶直接扣款每日銷售金額,故邱林玉琴與000方為卓蘭所之實際經營者。
被上訴人否認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邱創國帳戶款項之提領人;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轉帳係邱林玉琴指示要分發上訴人與邱俊雄之卓蘭所薪資;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轉帳係因興農公司每月發給之款項,除應歸屬上訴人之薪資外,其餘均歸邱林玉琴;
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銷售他廠農藥之盈餘,係上訴人主觀意見,且無進貨單據可供核對。
況卓蘭所之經營收益係歸邱林玉琴及000取得,上訴人及邱俊雄僅為受僱人,上訴人自無要求邱林玉琴交付卓蘭所銷售他廠農藥收益之理;
至於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轉帳係邱林玉琴自身金錢使用,與本件無關等語。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原審卷三第245-247頁、第277頁、本院卷第110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邱林玉琴為邱創國及邱俊雄之母親,000則為邱林玉琴之夫、邱創國及邱俊雄之父,而000於106 年8 月16日逝世。
㈡興農公司卓蘭所係於79年12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000,現登記負責人為000,管理人員為邱俊雄(原審卷一第281 、401 頁)。
㈢卓蘭所原由000擔任主任(79年至86年間)、邱林玉琴擔任店長(79年至100 年間)、邱創國擔任技術代表(79年至86年間),其後因000退休而由邱創國擔任主任(86年至108 年10月31日止)、邱俊雄擔任技術代表(86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邱創國於108 年10月31日辦理退休後,由邱俊雄擔任主任(108 年11月1 日起)(原審卷一第390 頁)。
㈣興農公司有與邱林玉琴簽署興農供應中心銷售款項轉帳授權書,由邱林玉琴授權興農公司自其卓蘭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即邱林玉琴帳戶)直接轉帳銷售金額,並經卓蘭郵局於97年4 月11日審核授權人資料、印鑑符合(原審卷一第283 頁)。
而卓蘭所之銷售款項係由興農公司直接自邱林玉琴帳戶轉帳。
㈤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邱俊雄帳戶)係由邱俊雄申辦,亦為其自行使用(原審卷一第207頁);
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由邱林玉琴申辦,亦為其自行使用(原審卷一第219 頁)。
㈥各帳戶交易情形如下:⒈邱創國名下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邱創國帳戶)於94年2 月5 日起至108 年10月8 日止有邱創國所提附表12(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現金提款紀錄,總金額6,028,591 元(原審卷三第213-217 頁)。
⒉邱創國帳戶於106 年10月11日起至107 年11月7 日止有邱創國所提附表13(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轉帳至邱俊雄帳戶,總金額190,400 元(原審卷三第219 頁)。
⒊邱創國帳戶於96年10月12日起至106 年7 月10日止有邱創國所提附表14(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轉帳至邱林玉琴帳戶,總金額2,186,000 元(原審卷三第221 頁)。
⒋邱林玉琴帳戶於106 年10月23日起至108 年10月7 日止有邱創國所提附表15(即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轉帳至邱俊雄帳戶,總金額210 萬元(原審卷三第223 頁)。
二、本件爭點:㈠卓蘭所實際由何人經營?興農公司匯入邱創國帳戶之薪資、營運損益等款項,應由何人取得?又卓蘭所銷售他廠農藥之盈餘,應由何人取得?㈡邱創國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現金提領是否係被上訴人所為?邱創國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轉帳至邱俊雄帳戶之原因為何?邱創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邱俊雄給付6,218,991 元,有無理由?㈢邱創國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三轉帳至邱林玉琴帳戶之原因為何?邱創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邱林玉琴給付2,186,000 元,有無理由?又邱創國與邱林玉琴間有無金錢寄託關係?邱創國主張以另案調解事件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方式終止金錢寄託關係後,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邱林玉琴返還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卓蘭所銷售他廠農藥盈餘3,164,300 元,有無理由?㈣邱林玉琴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五轉帳至邱俊雄帳戶之原因為何?該等匯款款項來源是否為邱林玉琴經營卓蘭所之收入?邱創國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0 萬元,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邱俊雄給付210 萬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爭點一:㈠卓蘭所原由000擔任主任(79年至86年間)、邱林玉琴擔任店長(79年至100 年間)、邱創國擔任技術代表(79年至86年間),其後因000退休而由邱創國擔任主任(86年至108 年10月31日止)、邱俊雄擔任技術代表(86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邱創國於108 年10月31日辦理退休後,由邱俊雄擔任主任(108 年11月1 日起),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由上開卓蘭所之主任、店長及技術代表等組成人員及各職務接替情形,可見卓蘭所之營運乃為兩造家族成員所共同參與。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86年間起至108年底止為卓蘭所之主任及實際負責人,並僱用邱林玉琴處理帳務、匯款、代跑金融機構等業務,及僱用邱俊雄掛名技術代表,協助農業銷售及庶務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證人000於原審證述:伊公公自72年間開始將苗栗縣○○鎮○○路000 號建物出租予邱林玉琴,每月房租11,000元,當時係由000及邱林玉琴接洽租賃事宜,並於該處一起經營農藥行,租金則由邱林玉琴拿到隔壁113號伊家裡給伊公公,伊公公於16年前逝世後,由伊接手出租事宜,租金每3個月仍由邱林玉琴拿到伊家中交給伊。
因租金都有按時繳,就沒有另行簽訂租約,而將原有租約一直延期等語(原審卷二第482 至487 頁)。
2.證人000於原審結證:伊父親先前從事進口農藥經銷,而000、邱林玉琴在卓蘭開設興農公司直營農藥店,從事農藥零售,會向伊父親批貨,雙方有生意往來。
伊於18年前接觸農藥經銷,一開始是幫伊父親的忙,擔任類似業務性質工作,要拜訪零售商,伊父親6 、7 年前退休後就由伊接手。
伊加入伊父親之營運後,跟000、邱林玉琴有生意往來,000後來不在,換邱林玉琴向伊叫貨,都是延續這樣的方式叫貨。
伊父親退休前,有新產品都會詢問000、邱林玉琴,也會詢問他們是否延續先前銷售產品訂貨,000逝世後,比較多跟邱林玉琴洽談產品推銷或訂購,也會跟邱創國、邱俊雄談,但決定權仍在邱林玉琴。
伊先前跟000、邱林玉琴約定2 、3 個月請款1 次,會先將帳單交給他們,等他們核對完畢後,通知伊取支票,如帳單內容價格錯誤,是由邱林玉琴叫伊訂正後算錢,伊是跟000拿支票,000逝世後,改為半年請款1 次,是將帳單交給邱林玉琴,也曾經交給邱創國、邱俊雄,之後印象中接到邱林玉琴、邱俊雄叫伊取票之電話比較多,伊因為主要商品訂購是000、邱林玉琴決定,議價或殺價亦由他們處理,請款及收款亦跟他們交涉,故認為由他們掌權等語(原審卷二第488至494 頁)。
3.證人000於原審證稱:伊於78年7 月認識000、邱林玉琴,當時他們2人都在卓蘭所上班,伊在內灣營業所工作超過30年,曾擔任該所主任及興農公司區處長,於108年8月1日遭興農公司撤職。
伊擔任區處長期間,內灣營業所主任為伊太太,但實際上經營管理者仍為伊本人。
伊於80年左右第一次擔任區處長時,管理太平、新社、豐原到卓蘭、東勢、石岡及改制前台中縣山區,區處長要負責管理營業所,傳達公司命令並反應基層問題給公司。
伊第二次再任區處長時,係管理整個臺中縣山區。
伊兩次擔任區處長均有管理過卓蘭所,第一次擔任區處長期間,係由000經營管理卓蘭所,第二次擔任處長期間,000已退休(擔任過縣處長),故由邱創國經營卓蘭所直到離職。
伊係因興農公司營業所名冊登記卓蘭所主任為邱創國,上台領獎也是邱創國代表,農藥管理人訓練也是邱創國參加,且伊常一大早去卓蘭郵局匯款時,看到邱創國站在卓蘭所跟伊打招呼,邱創國也常經過內灣營業所門口,送貨到伊區域內,所以判斷卓蘭所為邱創國經營管理。
伊擔任內灣營業所主任期間,1 、2 個月會去卓蘭所串門子1 次,一開始是000、邱林玉琴在店內,後來是邱創國及邱林玉琴,最後是邱俊雄。
擔任營業所主任要有農藥業販售管理執照,伊知道邱創國、邱俊雄、000有農藥業販售管理執照,但邱林玉琴沒有等語(原審卷三第249 至259 頁)。
4.證人000於原審證述:伊於74年上班認識000、邱林玉琴,目前擔任興農公司營四處營業部長,負責店的輔導、產品銷售,營業處長下轄縣處長、區處長,區處長要管理轄下營業所,一般而言,伊1 年要到卓蘭所3 至5 次視察,伊剛來興農公司時是擔任大甲營業所主任,4 年後擔任區處長管理大甲到通霄,沒有包括卓蘭所,之後於81、82年間擔任縣處長,管轄範圍包括卓蘭所,大概1 星期巡視卓蘭所1次,5 年後就擔任營業處長,因為去卓蘭所看到000、邱林玉琴一起做,且談產品銷售找000談,就認為卓蘭所是他們一起經營,000退休後還在店內,而伊講產品銷售跟邱林玉琴談比較多,不大會找其他人,如果營業所銷售量未達公司標準,伊就會去巡視,伊去卓蘭所時都是去跟邱林玉琴談,很少跟邱創國、邱俊雄談,關於觀摩會及夜講活動,也是找邱林玉琴洽談,公司編制內不能兼任處長及主任,一般先擔任營業所主任,被拔擢為處長後,原營業所主任缺會交給配偶擔任,伊也是如此狀況,與興農公司結清當日銷售款項也是以伊太太名下帳戶處理,但都是由伊經營管理,經營大方向均由伊負責等語(原審卷三第261 至270 頁)。
5.綜合上開證人000、000、000之證述,可知卓蘭所原由000、邱林玉琴共同經營,嗣於86年間邱創國擔任卓蘭所主任後,000仍常在店內,且000往生前,亦係由000、邱林玉琴決定卓蘭所之主要訂貨、產品銷售、議價、請款、財務等相關事務,000往生後,則由邱林玉琴主導。
至證人000雖證稱卓蘭所係由上訴人經營管理,然其僅憑卓蘭所登記主任為上訴人,且由上訴人上台領獎,另曾出現於卓蘭所,又曾送貨等情為據,而該等情狀均與經營管理之核心內容無涉,尚無從因此即遽為卓蘭所為上訴人經營管理之判斷。
6.再上訴人亦自承邱林玉琴主要處理卓蘭所帳務、匯款,且邱創國帳戶存摺及印鑑均保存於店內抽屜,以備廠商有付款需求時可由被上訴人即時為之,銷售他廠農藥盈餘亦存入邱林玉琴帳戶等情(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第17頁),且卓蘭所銷售款項自97年間起亦係由興農公司直接自邱林玉琴帳戶轉帳(見不爭執事項㈣),亦可認卓蘭所重要之財務管理均係由邱林玉琴為之。
7.興農公司之處長不得兼任營業所主任,而000曾出任興農公司縣處長(原審卷三第251頁),且證人000、000於改任興農公司區處長及縣處長期間,亦係各由渠等之配偶分別擔任內灣營業所及大甲營業所主任,但仍由渠等負責營業所之實際管理經營乙情,已據證人000、000證述明確,可見興農公司營業所非由掛名擔任主任者負責實際經營管理之情形,應屬常見。
又卓蘭所自86年間起仍由邱林玉琴、000負責主要訂貨、產品銷售、議價、請款、重要財務等相關事務,000往生後則由邱林玉琴主導之,已如前述,然因營業所主任需由具有農業販售業管理人員執照者擔任(原審卷一第390頁),邱林玉琴並未考領有農業販售業管理執照,自無從於000改任興農公司縣處長或退休後,出名擔任卓蘭所主任,而卓蘭所營運本即由兩造家族成員共同參與,上訴人與邱林玉琴為母子至親,原亦擔任卓蘭所技術代表,且考領有農業管理人員證照(原審卷一第302頁、原審卷二第501頁),則由上訴人自86年間起出名擔任卓蘭所主任,但仍由邱林玉琴、000繼續負責實際之經營管理,自符常情。
是被上訴人抗辯000於86年間升任處長後,卓蘭所主任改由上訴人暫代,但實際經營者仍為邱林玉琴等語,似非無據。
8.至於興農公司自86年間起將卓蘭所每月薪資及獎金匯入邱創國帳戶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因卓蘭所實際經營者為邱林玉琴,上訴人之薪資由其每月以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獎金則歸邱林玉琴所有等語(原審卷一第271-272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邱創國帳戶提款卡由其本人持有,每月以提款卡提領2至3次等情(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以提款卡使用該帳戶情形相符;
另參諸邱創國帳戶於106年10月6日存入000遺產520萬元,上訴人旋於同日轉出470萬元,亦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原審卷一第82頁、第297頁),堪認上訴人對於該帳戶之管理使用情形應甚為明瞭。
是倘卓蘭所確為上訴人實際經營管理,興農公司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應歸其所有,上訴人豈有自86年間起迄至起訴前3年(原審卷三第271頁),長達20年期間,均未能發現該帳戶有其所稱提領金流異常達1187萬9679元(原審卷一第16頁、第31至37頁)之情形?此顯然有違常理。
故本件尚無法排除因上訴人出名擔任卓蘭所主任乙職,而有借用邱創國帳戶供興農公司匯入卓蘭所營運所得之可能。
9.上訴人另以證人000、000、000之證述,主張其方為卓蘭所之實際經營管理人。
惟查證人000雖於本院證述其自97年11月至105年3月間擔任益新肥料行業務員,與卓蘭所業務往來期間,均係由上訴人與其接洽訂購肥料,100年以後才偶由邱俊雄、邱林玉琴叫貨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2頁)。
但該段期間上訴人既仍任職於卓蘭所,本即應與卓蘭所其他人員分工並各司其職,尚無從僅以均由其與益新肥料行業務人員接洽、叫貨,即認其當然為卓蘭所之實際負責人。
另證人000證稱於95年開設泳家電腦公司後,均係由上訴人找伊維修卓蘭所之興農公司電腦及上訴人個人電腦,並支付現金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4頁),惟卓蘭所之電腦主機及相關設備,屬興農公司資產,該等設備需維修時,均由興農公司派員進行維修等情,有興農公司110年11月22日函足稽(本院卷第231頁),至於證人000維修上訴人個人電腦部分,因與卓蘭所之營運無關,不能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而證人000所為證述,亦僅足認上訴人有自行委託000製作農用馬達控制器,放置於卓蘭所店內寄賣,並均由上訴人與000接洽該寄賣事宜乙情,然此既非屬卓蘭所營業項目之農藥販售業務範圍,亦無從據以憑認上訴人方為卓蘭所之實際經營管理者。
⒑上訴人復援引興農公司109 年10月7 日函文表示該公司營業所係由農藥販賣業管理人擔任主任一職且負責該營運所之經營管理,而卓蘭所由主任負責該營業所之經營管理等語(原審卷一第389 至446 頁),主張其既為卓蘭所之主任,即為實際經營管理者。
然觀諸興農公司上開函文內容,僅係依其公司內部之組織架構,規定營業所由主任經營管理,故表示卓蘭所亦由主任負責經營管理。
是卓蘭所僅係依興農公司規定,形式上由主任負責經營管理,至於實際經營管理者,實無從由該函文推斷。
至邱創國帳戶雖有用於興農公司撥付卓蘭所薪資、營運損益(獎金)之用(原審卷二第399 至400 頁、第415 至471 頁興農公司110 年1 月29日函文),然依前所述,卓蘭所財務實際上係由邱林玉琴負責管理,產品營銷、議價、請款等事務亦係由邱林玉琴主導,尚無從僅以邱創國帳戶有用於卓蘭所營運之用,即遽認上訴人為卓蘭所之實際經營管理者。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雖自86年間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擔任卓蘭所主任,但卓蘭所之產品營銷、議價、請款等事務,在000往生前,仍係由000、邱林玉琴主導,於000往生後,則由邱林玉琴掌控,且卓蘭所重要財務管理亦均由邱林玉琴為之,而興農公司營業所主任並非當然即為其實際經營管理者,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其方為卓蘭所之實際經營管理者,則卓蘭所之營運所得、盈餘,自難認係屬上訴人所得保有。
從而,興農公司匯入邱創國帳戶之營運損益,及卓蘭所銷售他廠農藥之盈餘,均難認係屬上訴人所有。
二、關於爭點二(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即原審聲明第一項):㈠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以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在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學理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不當得利)、基於給付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不當得利),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或非給付不當得利無權利而言。
易言之,現代不當得利依利得之不同事由,各自探究受益人是否欠缺保有利益之正當性(無法律上之原因),分為「基於給付受利益」及「基於給付以外事由受利益」之二個基本類型。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各就其利得事由所屬類型應具備之要件事實,予以舉證。
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現金,為被上訴人所提領,且均流向邱俊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邱創國帳戶於94年2 月5 日起至108 年10月8 日止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現金提款紀錄,總金額6,028,591 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⒈),然經比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邱創國帳戶提領紀錄,與邱俊雄帳戶自94年2月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一第205至217頁、第451至483),無從認定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係存入邱俊雄帳戶。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均係流向邱俊雄云云,已難採信。
至於邱創國帳戶雖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190,400元存入邱俊雄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㈥⒉),惟興農公司匯入邱創國帳戶之營運利益,及卓蘭所銷售他廠農藥之盈餘,均難認係屬上訴人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應歸屬其享有之權益,邱俊雄取得此部分款項,侵害其權益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此部分利益即6,218,991元本息,即屬無據。
三、關於爭點三(即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金額,亦即原審聲明第二項):㈠邱創國帳戶雖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款項共計2,186,000元轉帳至邱林玉琴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㈥⒊),惟興農公司匯入邱創國帳戶之營運利益,及卓蘭所銷售他廠農藥之盈餘,均難認係屬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款項,均應歸屬其享有,邱林玉琴取得此部分款項,侵害其權益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此部分利益本息,亦屬無據。
㈡又卓蘭所銷售他廠農藥之盈餘,既難認係屬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主張其與邱林玉琴間就該盈餘具有金錢寄託關係,亦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上訴人雖主張以其支票簿、聲請對邱林玉琴為當事人訊問及傳喚與卓蘭所往來密切之廠商佐證實際接洽及收付款過程為證(原審卷二第292 頁),然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帳戶交易資料(原審卷三第171 至179 頁),至多僅能證明其名下支票帳戶有供卓蘭所營業之用,而邱林玉琴亦僅表示其有管理銷售他廠農藥收入,該等收入先擺放家中,累積較多後存入其郵局帳戶等語(原審卷二第500 頁),並未承認與上訴人間存有金錢寄託關係,另依證人000證述內容,亦僅足認卓蘭所有以支票支付款項,尚無從證明上訴人與邱林玉琴間就銷售他廠農藥盈餘具有金錢寄託關係,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邱林玉琴返還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銷售他廠農藥盈餘共計3,164,300元本息,核屬無據。
四、關於爭點四(即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金額,亦即原審聲明第三項): 邱林玉琴帳戶雖有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款項共計210萬元轉帳至邱俊雄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㈥⒋),且邱林玉琴亦自承其帳戶現金存款金額均係販售農藥所得等語(原審卷二第502 頁),然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卓蘭所之營運所得應歸屬其取得,自難認被上訴人間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轉帳行為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是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此部分款項既無從證明應歸屬上訴人享有,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邱俊雄返還此部分所受利益本息,亦難認屬有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邱俊雄返還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當得利總計6,218,991元本息;
分別依民法第179條及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邱林玉琴返還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款項共計5,350,300元本息;
暨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款項共計210萬元本息,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邱俊雄返還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不當得利共計21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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