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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集奉社
法定代理人 張桂湦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淳滿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兩造係就109年10月22日祭祀公業集奉社派下員以書面同意所訂立之「祭祀公業集奉社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8條之決議是否無效而涉訟,此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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