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213,2021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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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13號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羅碧華


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⑺、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甚明。

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之【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18林班60地號)非中華民國國有土地,也非日產;

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土地(18林班60地號)上訴人之業主權存在】部分,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非中華民國國有土地,亦非日產,而係由上訴人擁有業主權,而上訴人亦一再主張業主權即為所有權等情;

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有所有權,已先行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迭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有各該判決網路查詢版在卷(原審卷第289至309頁)。

上訴人於前案中主張系爭土地並非日產,墾照即為竹林所有者之證明文件,光復後換發為竹木保管許可證,此即為產權證明文件,為伊擁有業主權(即所有權)之證明,但目前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管理者之國立臺灣大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核上訴人於本件追加請求之確認訴訟之聲明均為前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給付訴訟)判決所包含認定之範圍內,且給付之訴即包含確認之訴之性質,故上訴人所追加之確認之訴實為與前案請求判決之聲明可以代用,且當事人與前案相同(前案被告為國立臺灣大學,亦與本案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故與前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自屬同一事件,且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亦主張本件為前案之補充或追加云云(本院卷第49頁),則上訴人就其於本院追加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應認係就業經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蔡秉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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