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312,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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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張生財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偉明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李OO前為夫妻,共同經營誠富汽車保修廠,由被上訴人負責對外業務,李OO負責財務及帳務。

被上訴人有授權李OO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同年3月2日,以誠富汽車保修廠名義或被上訴人父親住院需要醫療費用為由,向上訴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上訴人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再由李OO提領使用。

被上訴人並與李OO共同簽發票號629704號、發票日107年9月26日、金額60萬元、到期日107年10月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60萬元本票)、票號629705號、發票日107年10月5日、金額130萬元、到期日107年10月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13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既授權李OO使用其土銀帳戶、印章並簽立本票,自應就匯入其土銀帳戶之250萬元借款,成立表見代理,而負清償責任,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李OO私下多次向他人借款,並以被上訴人及夫家之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再交付予金主收執,用以表示被上訴人或夫家之人願意承擔債務或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被上訴人否認系爭60萬元、130萬元本票上,被上訴人印文之真正。

上訴人未曾親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60萬元、130萬元本票,且對於李OO簽發系爭60萬元、130萬元本票是否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亦未曾與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亦非誠富汽車保修廠之往來客戶,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

又上訴人將李OO偽造之票據交給被上訴人,應有免除債務之意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一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1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土銀帳戶(詳中司調卷第25至27頁)。

㈡上訴人於107年3月2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土銀帳戶(詳中司調卷第29至31頁)。

㈢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匯款120萬元至李OO太平農會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㈣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請託訴外人林OO,指定匯款200萬元至李OO之太平農會光隆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中司調卷第33至37頁)。

㈤上訴人於107年10月底交付130萬元現金予李OO。

㈥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交付60萬元現金予李OO。

㈦李OO於107年9月14日,簽發票號629703號、金額500萬元、到期日107年12月31日、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本票1紙予上訴人(詳中司調卷第39頁)。

㈧李OO於107年9月26日,簽發系爭60萬元本票給上訴人,其上有被上訴人的印文,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印文之真正(詳中司調卷第49頁)。

㈨李OO於107年10月5日,簽發系爭130萬元本票給上訴人,其上有被上訴人的印文,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印文之真正(詳中司調卷第51頁)。

㈩李OO於107年10月13日簽發220萬元借據予上訴人(詳中司調卷第53頁)。

李OO於107年10月30日簽發抵押權設定承諾書、不再借款承諾書予上訴人(詳中司調卷第55至57頁)。

上述㈦至㈩之本票、借據,業據被上訴人銷毀。

被上訴人前並未就上開㈧、㈨之本票,對李OO提出任何刑事告訴,係於110年8月9日始對李OO提出偽造有價證卷之告訴。

兩造於107年12月3日前並不相識,亦未曾見面。

(二)爭點: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繁多,故消費借貸除應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有於107年1月10日、同年3月2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至其土銀帳戶,然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李OO前為夫妻,共同經營誠富汽車保修廠,由被上訴人負責對外業務,李OO負責財務及帳務。

被上訴人授權李OO以誠富汽車保修廠名義或被上訴人父親住院需要醫療費用為由向其借款,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

上訴人自承李OO係經由證人吳OO之介紹而向其借款,而證人吳OO於原審證述:是我介紹上訴人與李OO認識,李OO原先要跟我借款,並沒有說為什麼要借款,我沒有錢可以借她,我知道上訴人有在借款給別人,就介紹他們認識,李OO有跟我說如果被上訴人知道借款的事,她會被被上訴人罵。

上訴人只有跟我說李OO借款,並沒有提到被上訴人等語(詳原審卷第213至214頁),以李OO原向吳OO借款時,都已再三強調如果借款的事讓被上訴人知道,其會遭到被上訴人責罵,顯有刻意對被上訴人隱瞞之事實,殊難想像李OO經由吳OO之介紹而向上訴人借款時,會變成被上訴人授權李OO向上訴人借款,況且上訴人亦僅向吳OO表示是李OO向其借款,並沒有提到是被上訴人借款,足認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是單純存在於上訴人與李OO之間,與被上訴人或誠富汽車保修廠無關。

至於誠富汽車保修廠使用的電話,雖係以李OO名義申請,然此與被上訴人與李OO有無共同經營誠富汽車保修廠無必然關係,更與被上訴人或誠富汽車保修廠有無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無關。

㈡上訴人主張李OO共向其借款760萬元,除其中250萬元是匯至被上訴人之土銀帳戶外,其他均與被上訴人無關。

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票號000000號、發票日107年9月14日、金額500萬元、到期日107年12月31日、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本票、李OO表明有向上訴人借款220萬元之借據、抵押權設定承諾書、不再借款承諾書(詳中司調卷第39、53、55、57頁),均係李OO單獨簽發或出具,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關聯。

雖系爭60萬元、130萬元本票上,有被上訴人的印文,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印文之真正,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印文之真正,亦難以此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更有甚者,依上開借據記載:如果逾期不歸還,可持借據向其丈夫曾偉明及其婆婆林美枝「告知」並催討債權,及依上訴人提出其與李OO於107年8月15日之之LINE對話紀錄:「(李OO)我再也不碰股票,一支股票害的我…」、「(上訴人)我考慮再三,認為還是跟你老公講,坦然的面對」、「(李OO)不」、「(上訴人)要不愈陷愈深,洞愈來愈大」、「(李OO)只要過了!一切都沒事了。」



於107年12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我真的被您害得很淒慘了,就差後面的200萬,千不該萬不該的去背您的借款,現在怎麼辦,借不到錢,唉蒼天在上,要如何是好,您能跟您老公懇求拜托幫我度這200萬,我在我家跪著拜托您好嗎?」(詳中司調卷第53、64頁、本院卷第162頁)。

顯然,李OO係因股票投資而私下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否則上訴人為何要李OO去懇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或表示要持借據「告知」李OO的婆婆及被上訴人並催討債權,是上訴人主張是被上訴人授權李OO以誠富汽車保修廠名義或被上訴人父親住院需要醫療費用為由向其借款,並不可採。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

主張上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250萬元消費借貸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係以系爭60萬元、130萬元本票上有被上訴人之印文,且係用以擔保該250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授權李OO使用其所有帳戶、票據、印章,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

然被上訴人已否認該印文之真正,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匯款至其土銀帳戶內之250萬元負表見代理責任,惟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10日、同年3月2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土銀帳戶,有該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可證(詳中司調卷第25至31頁),對比上訴人主張107年9月26日、同年10月5日之系爭60萬元、130萬元本票,係擔保李OO在107年10月底、同年10月5日之借款(詳中司調卷第14頁),可見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250萬元,要與李OO以系爭60萬元、130萬元本票擔保之借款並無關連,自難以李OO後續持系爭60萬元、130萬元本票另向上訴人借款,而推認李OO於107年1月10日、同年3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事實。

再者,依上開借據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李OO係因股票投資而私下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情,此情節既為上訴人所明知,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授權李OO處理誠富汽車保修廠經營事項,且兩造在107年12月間就系爭款項協商時,被上訴人已與李OO離婚,且對李OO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仍出面處理李OO之債務,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然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款項係與汽車廠事業經營借貸有關,尚難就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李OO以誠富汽車保修廠名義洽談借款之表見代理外觀。

另衡以上訴人僅告知吳OO,表示李OO要向其借錢,並沒有提到被上訴人,後來107年12月左右,上訴人打電話給吳OO,因為李OO借很多錢事情爆發,上訴人怕李OO自殺,要把支票、本票還給被上訴人,吳OO找到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很生氣,表示錢不是其向上訴人借的,支票也非其開立。

後上訴人告知吳OO自己把支票拿回去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撕掉支票等情,業據吳OO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213至214 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實不知李OO向上訴人借款,其縱於107年12月左右,有與上訴人協商債務,亦不能推論其曾有事前授權的外觀。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撕毀票據之行為是湮滅證據,且未提出刑事告訴,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應成立表見代理,然上訴人既係害怕李OO自殺,而將上開票據還給被上訴人,而非向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或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後為撕毀的動作,並無不法性可言,更與表見代理無關,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對李OO提出刑事告訴,本屬其個人的考量與決定,亦與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無關。

(三)綜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林OO向其借款250萬元,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其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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