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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李祈霖
陳怡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4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1,743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李祈霖有新臺幣(下同)7,534,789 元之債權,李祈霖與陳怡明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興普登字第226300號收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李祈霖請求陳怡明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縱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244條第1 、2 、4 項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
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⒈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⒉陳怡明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將原起訴聲明移列為備位聲明,另追加先位之訴,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⒉陳怡明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經本院廢棄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駁回其追加先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即備位之訴提起上訴,而備位之訴係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例外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又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額為2,702,402 元(即土地現值:983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9,146 元×1910/100000 =2,237,002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建物現值:以房屋之課稅現值465,400 元,合計2,702,402 元),低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7,534,789 元,故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02,402 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1,743元;
另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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