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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林青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7日對本院同年1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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