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432,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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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㈠駁回附表一欄編號1、3之訴
  3.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
  4.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部分駁回。
  5.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6. 五、黃錦文、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
  7. 六、第一審、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
  8. 七、上開第二⒈項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以新臺幣130萬元為黃錦
  9. 八、上開第二⒉項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以新臺幣41萬元為黃錦
  10. 九、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1. 事實及理由
  12. 壹、程序方面:
  13.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黃錦文、黃明錫(上
  14. 二、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為:㈠黃錦文等2人、瑞豐等2公司、
  15. 三、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黃明錫提出
  16. 貳、上訴人主張:
  17. 參、被上訴人抗辯:
  18. 肆、原審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如附表一欄所示(本院卷一第3
  19. 一、上訴部分:
  20. 二、瑞豐等2公司、高瑞言、黃錦文附帶上訴部分:
  21. 三、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22.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81-285頁):
  23. 一、黃錦文及其配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974,569元本
  24. 二、上訴人對黃錦文、○○○之上開債權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25. 三、黃錦文為瑞豐公司、基聖公司之股東。瑞豐公司、基聖公司
  26. 四、上訴人於93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於95年間以彰化地院
  27. 五、彰化地院於106年4月17日核發彰院勝106司執秋字第149
  28. 六、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起訴請求確認黃錦文、○○○對瑞豐公
  29. 七、瑞豐公司清算分配總額為153,216,000元,於106年1
  30. 八、基聖公司清算分配總額為26,600,000元,於106年5月
  31. 九、承上,瑞豐等2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時,瑞豐公司形式上以股
  32. 十、基聖公司形式上以黃明錫所有股數123,600股為基礎而核算
  33. 陸、本院之判斷:
  34.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甲執行命令之拘束,被上訴人則抗
  35.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乙禁止命令、丙移轉命令而交付其
  36.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即知悉黃錦文有將其所
  37. 四、上訴人於本審另追加備位主張黃明錫無法律上原因而分別受
  38.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39.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40.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備位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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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永鑫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上訴人 黃明錫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錦文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高瑞言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黃錦文、高瑞言、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㈠駁回附表一欄編號1、3之訴部分;

及㈡關於附表一欄編號2、4所示主文判命超過附表一欄編號2、4所示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⒈黃錦文、黃明錫、高瑞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欄編號1⑴所示新臺幣3,901,219元本息。

高瑞言與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欄編號1⑵所示新臺幣3,901,219元本息。

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⒉黃錦文、黃明錫、高瑞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欄編號3⑴所示新臺幣1,236,000元本息。

高瑞言與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欄編號3⑵所示新臺幣1,236,000元本息。

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部分駁回。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黃錦文、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由黃錦文、黃明錫、高瑞言、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71,由黃錦文、黃明錫、高瑞言、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24。

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黃錦文、高瑞言、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七、上開第二⒈項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以新臺幣130萬元為黃錦文、黃明錫、高瑞言、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黃錦文、黃明錫、高瑞言、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901,219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上開第二⒉項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以新臺幣41萬元為黃錦文、黃明錫、高瑞言、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黃錦文、黃明錫、高瑞言、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36,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黃錦文、黃明錫(上2人合稱黃錦文等2人)、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聖公司,與瑞豐公司合稱瑞豐等2公司)、高瑞言(上5人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共同違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執行處禁止命令、移轉命令而侵害上訴人對黃錦文之債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黃錦文、黃明錫、瑞豐等2公司、高瑞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嗣於本院審理時,並補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三第61頁),核上訴人所為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為:㈠黃錦文等2人、瑞豐等2公司、高瑞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34,82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㈡黃錦文、瑞豐等2公司、高瑞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6,000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第㈠項之給付於5,434,820元範圍内,於其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㈣第㈡項之給付於196,000元範圍內,於其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人於紿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欄所示(本院卷二第235-236頁;

本院卷三第69、3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黃明錫提出追加備位之訴,並追加備位聲明如附表二欄編號1、2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之原因事實為上訴人為黃錦文之債權人,且持有黃錦文之瑞豐等2公司記名股票,而瑞豐等2公司因清算而應依黃錦文之記名股票比例發給之賸餘財產分配款,竟任由黃明錫領取,黃明錫獲有該等賸餘財產分配款之不當利益,致侵害上訴人之債權,與原訴對黃明錫之請求基礎事實相同,且利用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不妨礙審級利益、防禦權保障,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黃錦文積欠上訴人24,974,569元本息及違約金,經彰化地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418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而訴外人○○○為黃錦文之配偶,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於92年間對黃錦文、○○○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彰化地院核發92年度執全字第1571號執行命令(下稱甲執行命令)禁止黃錦文、○○○對瑞豐等2公司在債權24,974,569元範圍內之股份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

嗣因黃錦文處理上開債務,上訴人乃於93年2月12日具狀聲請撤銷部分假扣押,但未撤回對黃錦文持有瑞豐等2公司股份為假扣押部分,並於93年間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換發93年度執字第1287號債權憑證,再於95年間依該債權憑證續行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彰化地院95年度執秋字第12899號),因無人應買,彰化地院遂將甲執行命令所扣押之黃錦文所有瑞豐公司記名股票1,572張(共1,572,000股,下稱A股份)、基聖公司記名股票510張(共510,000股,下稱B股份) 交付上訴人收執保管迄今。

嗣因瑞豐等2公司進行清算程序,上訴人聲請扣押黃錦文對瑞豐等2公司之股東權益,經彰化地院於106年4月17日核發彰院勝106司執秋字第14962號執行命令(下稱乙禁止命令),禁止黃錦文收取A、B股份之股東權益,且瑞豐等2公司亦不得向黃錦文清償A、B股份之股東權益債權,而瑞豐等2公司則於106年4月27日以黃錦文在該公司之持股各為1萬股為由聲明異議,因瑞豐等2公司所陳報之黃錦文持股數1萬股與上訴人保管之A、B股份股數並不相符,上訴人乃對黃錦文、瑞豐等2公司提起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訴訟,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認黃錦文對瑞豐公司之股份為974,640股(下稱A1股份);

對基聖公司股份為291,270股(下稱B1股份)確定在案。

嗣經彰化地院於108年9月16日核發106年司執第14962號執行命令,將黃錦文對瑞豐公司之A1股份、基聖公司之B1股份之股東權益(含處分公司財產之價金分配權、股本、資本分積、保留盈餘及其他權益項目)移轉予上訴人(下稱丙移轉命令)。

惟黃錦文等2人均明知A1股份中之447,377股(下稱A2股份)、B1股份中之133,600股(下稱B2股)為黃錦文所有,並明知上開股份在上訴人保管持有中,未經背書轉讓之股份移轉行為係屬無效,竟將A2股份其中之437,377股(下稱A2-1股份)先移轉予黃錦文之子即黃振維後,再移轉予黃明錫,及將B2股份其中之123,600股(下稱B2-1股份)移轉予黃明錫,致黃錦文名下之A2股份僅餘1萬股(下稱A2-2股份)、B2股份僅餘1萬股(下稱B2-2股份),黃明錫為A2-1、B2-1股份之人頭,而高瑞言執行瑞豐等2公司之清算事務,知悉上情,仍配合黃錦文等2人,將依437,377股即A2-1股份比例計算之賸餘財產分配款4,198,820元分配予黃明錫(下稱甲損害)、其中依1萬股即A2-2股比例計算之賸餘財產分配款96,000元則交付予黃錦文(下稱乙損害);

將其中依123,600股即B2-1股份之比例計算而應給付上訴人之賸餘財產分配款1,236,000元分配予黃明錫(下稱丙損害)、其中依1萬股即B2-2股份之比例計算而應給付上訴人之賸餘財產分配款100,000元交付予黃錦文(下稱丁損害),而違反乙禁止命令,致侵害上訴人對黃錦文之債權。

黃錦文等2人、高瑞言應就甲、丙損害部分,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高瑞言與黃錦文應就乙、丁損害部分,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而高瑞言為瑞豐等2公司之負責人,瑞豐等2公司亦應分別與高瑞言分就甲、乙、丙、丁損害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於本審追加主張倘認黃明錫有收取A2-1、B2-1股份之賸餘財產分配款,惟黃錦文並未將A2-1、B2-1股份合法背書讓與黃明錫,黃明錫無法律上原因而分別受有依A2-1股份比例計算之賸餘財產分配款4,198,820元(即甲損害金額)、B2-1股份比例計算之賸餘財產分配款1,236,000元(即丙損害金額)之不當利益,致上訴人未受清償對黃錦文債權之損害,黃明錫應返還前揭不當利益。

乃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

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後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欄所示(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業經上訴人予以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

暨於本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黃明錫提起追加備位之訴,並追加備位聲明如附表二欄所示。

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3年2月12日向彰化地院聲請撤回對黃錦文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故彰化地院已撤銷甲執行命令。

而黃錦文移轉瑞豐公司、基聖公司股份之經過,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而高瑞言於另案判決在108年7月16日確定前,依清算人之法定義務,於106年12月19日為瑞豐公司賸餘財產分配及於106年5月11日為基聖公司賸餘財產分配,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債權。

又黃明錫非甲執行命令、乙禁止命令、丙移轉命令之當事人,自不受上開命令之拘束,且黃明錫受瑞豐等2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係因黃明錫繼承而取得股份之比例計算而得,非受讓自黃錦文之A股份、B股份,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再者,瑞豐等2公司清算賸餘財產分配是在107年間,為上訴人所明知,然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肆、原審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如附表一欄所示(本院卷一第35-36頁之判決主文、及本院卷一第409頁之裁定主文)。

上訴人、瑞豐等2公司、高瑞言、黃錦文均不服原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瑞豐等2公司、高瑞言、黃錦文提起附帶上訴。

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一、上訴部分: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黃錦文等2人、高瑞言、瑞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98,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黃錦文等2人、高瑞言、基聖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瑞豐等2公司、高瑞言、黃錦文附帶上訴部分:㈠瑞豐等2公司、高瑞言、黃錦文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黃錦文、瑞豐公司、基聖公司、高瑞言部分,均應予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㈠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如附表二欄所示。

㈡黃明錫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81-285頁):

一、黃錦文及其配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974,569元本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向彰化地院聲請對黃錦文、○○○為假扣押,並經彰化地院於92年12月12日核發92年度執全字第1571號執行命令即甲執行命令,主旨記載「禁止債務人黃錦文、○○○就其對第三人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之範圍内之股份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

、「禁止債務人黃錦文就其對第三人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之範圍内之股份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原審卷第21頁)。

二、上訴人對黃錦文、○○○之上開債權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嗣經強制執行後,彰化地院發給93年度執字第1287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秋字第4497號債權憑證、103年12月24日103司執秋字第17825號債權憑證。

三、黃錦文為瑞豐公司、基聖公司之股東。瑞豐公司、基聖公司分別於56年間、66年間設立,並分別於106年7月5日、106年12月26日解散(原審卷第125、123頁),高瑞言則為瑞豐公司、基聖公司之清算人。

四、上訴人於93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於95年間以彰化地院93年度執秋字第12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續行執行(執行案號:95年度執秋字第12899號),執行法院即於95年8月8日將黃錦文之記名股票即瑞豐公司股票1,572張(A股份,共1,572,000股)、基聖公司股票510張(B股份,共510,000股)交予上訴人收執,並由上訴人保管迄今;

A、B股份及股票清單如本院卷二第289-300頁所示(原審卷第39頁;

本院卷二第343、344、345頁)。

五、彰化地院於106年4月17日核發彰院勝106司執秋字第14962號禁止命令即乙禁止命令(本院卷三第313-314頁),禁止黃錦文、○○○向瑞豐等2公司收取股東權益債權或其他處分,瑞豐等2公司亦不得向黃錦文、○○○清償上開債權,經瑞豐等2公司於106年4月27日分別以黃錦文在該2公司之持股均僅各1萬股、○○○之持股均為0股為由,聲明異議(原審卷第47-49頁)。

六、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起訴請求確認黃錦文、○○○對瑞豐公司、基聖公司之股權存在等訴訟事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5月31日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即另案判決認定黃錦文就瑞豐公司之股份974,640股存在、就基聖公司之股份291,270股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且於108年7月16日判決確定(原審卷第63-91頁);

高瑞言於另案均為瑞豐公司、基聖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本院卷一第406頁)。

七、瑞豐公司清算分配總額為153,216,000元,於106年12月19日為清算分配(本院卷二第263、264頁)。

依瑞豐公司清算分配報告表記載:「黃錦文出資額為100,000元、分配金額(全額)為96,000元」、「黃明錫出資額為4,373,770元、分配金額(全額)為4,198,820元」(本院卷二第173頁;

原審卷第95-103頁);

瑞豐公司(清算人高瑞言)於107年5月25日前,已將前開分配金額即黃錦文分配金額96,000元、黃明錫之分配金額4,198,820元,交付給黃錦文領取(本院卷一第235-241頁)。

八、基聖公司清算分配總額為26,600,000元,於106年5月11日為清算分配(本院卷二第263、264頁)。

形式上依基聖公司107年1月18日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所示:於106年12月22日選任高瑞言為清算人,其股東名簿記載:「黃錦文股數為10,000、股款金額為100,000元」、「黃明錫股數為123,600、股款金額為1,236,000元」(本院卷一第187-233頁;

原審卷第105-107、113頁);

基聖公司(清算人高瑞言)於107年5月25日前,已將前開分配金額即黃錦文分配金額100,000元、黃明錫之分配金額1,236,000元,交付給黃錦文領取(本院卷一第235-241頁)。

九、承上,瑞豐等2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時,瑞豐公司形式上以股東股數之出資額(即股數以每股10元為計算)之百分之96為計算,而基聖公司形式上以股東股數之出資額之百分之百為計算。

其中黃錦文所有股數1萬股(每股為10元,總出資額為10萬元)為基礎而核算黃錦文所受分配金額為96,000元;

基聖公司形式上以黃錦文所有股數1萬股(每股為10元,總出資額為10萬元)為基礎而核算黃錦文所受分配股款為10萬元(本院卷二第73-75頁)。

瑞豐公司形式上以黃明錫所有股數437,377股(每股為10元,總出資額為4,373,770元)為基礎而核算黃明錫所受分配金額為4,198,820元;

基聖公司形式上以黃明錫所有股數123,600股(每股為10元,總出資額為1,236,000元)為基礎而核算黃明錫所受分配股款為1,236,000元(本院卷二第73-75頁、251-253頁)。

十、基聖公司形式上以黃明錫所有股數123,600股為基礎而核算黃明錫所受分配股款為10萬元部分,上開123,600股數之來源為黃錦文所有之基聖公司於95年12月20日、96年5月20日減資後之記名股票291,270股(即上訴人保管之黃錦文所有基聖公司記名股票510,000股中之291,270股)(本院卷二第145頁、273頁);

惟黃錦文並未背書轉讓交付該基聖公司記名股票123,600股予黃明錫(本院卷二第274頁)。

十一、彰化地院於108年9月16日以106司執秋第14962號移轉命令即丙移轉命令(原審卷第93-94頁),將黃錦文對瑞豐公司之股份974,640股、基聖公司之股份291,270股,及所衍生之股東權益(含處分公司財產之價金分配權、股本、資本分積、保留盈餘及其他權益項目)移轉於上訴人。

十二、彰化地院以109年1月3日107年度司司字第40號裁定撤銷該院於107年6月25日所核發之彰院曜民善107司司40字第1071000142號瑞豐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並駁回高瑞言清算完結之聲報(原審卷第137-139、103頁)。

十三、上訴人曾對黃錦文等6人提起毀損債權等刑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3月30日109年度偵字第6533、653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175-180頁)。

其中黃錦文因收受高瑞言所給付之瑞豐等2公司賸餘財產分配款,涉犯損害上訴人債權之罪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3月30日109年度偵字第6533、6534號另行提起公訴(原審卷第109-113頁),經彰化地院以111年1月27日110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黃錦文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50日在案(下稱刑案,本院卷一第203-210頁),該案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審理中,尚未裁判確定。

十四、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7頁),該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者為110年7月23日(原審卷第155-157頁)。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甲執行命令之拘束,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彰化地院已撤銷甲執行命令,其等不受該命令之拘束等語。

經查:㈠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前於92年12月12日以彰化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3675號民事裁定聲請對黃錦文、○○○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⑴相對人黃錦文、○○○所有不動產。

⑵相對人黃錦文第三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之所有存款及利息。

⑶相對人○○○於第三人長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含津貼、獎金)。

⑷相對人黃錦文於第三人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含津貼、獎金)。

⑸(已刪除)。

⑹相對人黃錦文、○○○於第三人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該公司係無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

⑺相對人黃錦文於第三人遠大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該公司係無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

⑻相對人黃錦文於第三人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該公司係無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

(下合稱甲執行命令之假扣押標的;

卷附92年度執全字第1571號影卷第6-11頁之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嗣經彰化地院以92年12月12日彰院鳴執強92年度執全字第1571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即甲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黃錦文就其對瑞豐公司債權24,974,539元之範圍內之股份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

、「禁止債務人黃錦文就其對第三人基聖公司債權24,974,539元之之範圍內之股份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

(同上影卷第103-106頁),且甲執行命令已分別於92年12月19日、同年月18日分別送達予瑞豐公司、基聖公司(同上影卷第115頁、117頁)等事實,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甲執行命令已對瑞豐等2公司發生假扣押之效力,黃錦文自瑞豐等2公司收受甲執行命令後即不得任意轉讓或處分其持有之股權,應受甲執行命令之拘束。

㈡惟上訴人於93年2月12日具狀聲請撤銷部分假扣押,並於該日書狀表示就甲執行命令之假扣押標的之⑴、⑵、⑶、⑷項部分(即關於黃錦文、○○○之不動產、存款或薪資債權等標的)予以撤銷,而未表明就甲執行命令之假扣押標的之⑹、⑺、⑻項部分予以撤銷(同上影卷第165-167頁之民事聲請部分撤銷假扣押狀),惟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先於93年2月26日以彰院鳴執強92年度執全字第157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上訴人、○○○,於該通知書之主旨欄記載:92年12月12日彰院鳴執強92年度執全字第1571號執行命令(即甲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該通知書之說明欄記載:92年度執全字第157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業因債權人撤回執行等語(同上影卷第173頁);

再於93年3月11日以彰院鳴執強92年度執全字第1571號函通知上訴人、黃錦文、瑞豐公司如上開93年2月26日彰院鳴執強92年度執全字第157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內容(同上影卷第176頁),則依上開二件通知書所載內容,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所為撤銷甲執行命令之內容,既未予區分甲執行命令之假扣押標的範圍,而係概括表示甲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則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所為撤銷甲執行命令之意思表示,亦係將甲執行命令其中第⑹、⑻項之假扣押標的即黃錦文、○○○於瑞豐等2公司之股份部分,予以撤銷,並發生撤銷此部分假扣押執行之效力,瑞豐等2公司、黃錦文自不受甲執行命令效力之拘束,而黃明錫亦非甲執行命令之執行當事人或受假扣押效力拘束之第三人,亦不受該執行命令之拘束。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甲執行命令之拘束云云,核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乙禁止命令、丙移轉命令而交付其保管並經另案確定判決之A1股份中之A2-1股份比例計算之賸餘財產分配款4,198,820元、A2-2股份比例計算之賸餘財產分配款96,000元;

及B1股份中之B2-1股份比例計算之賸餘財產分配款1,236,000元、B2-2股份比例計算之賸餘財產分配款100,000元,合計5,630,820元,致侵害其受償對黃錦文之債權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害上訴人債權,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法規範目的觀之,應以禁止侵害行為或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為目的者,始足當之,亦即該法律內容倘僅關於權利義務之規定,或就權利內容為一般性之規定,而從該法律所欲達成之規範價值觀察,非在防免危害或禁止侵害權益者,或非以保護行為人自己或本人為目的者,即不屬之。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確保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而核發之禁止命令,對債務人及第三人當然生禁止之拘束力,否則任由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將導致將來債權人權利實現之不可能,該等禁止命令即形同具文,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即具保護他人財產權益性質,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法律之列。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於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執秋字第1289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拍賣A、B股份,因無人應買,且經上訴人具狀撤回拍賣A、B股份之強制執行,彰化地院於95年8月8日將A、B股份交予上訴人收執保管迄今;

及上訴人有向彰化地院聲請扣押黃錦文對瑞豐等2公司之股東權益,經彰化地院於106年4月17日核發乙禁止命令,而瑞豐等2公司於收受乙禁止命令後,於同年月27日以黃錦文在該2公司之持股各為1萬股為由聲明異議,因瑞豐等2公司所陳報之黃錦文持股數與上訴人保管之股數並不相符,上訴人乃對黃錦文、瑞豐等2公司提起另案訴訟後,經另案判決確認黃錦文對瑞豐公司之股數因減資後為A1股數(即974,640股);

對基聖公司股數因減資後為B1股數(即291,270股)確定在案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㈢彰化地院既已於106年4月17日核發乙禁止命令予瑞豐等2公司,則黃錦文、瑞豐等2公司自應遵循乙禁止命令,黃錦文自不得在11,292,040元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瑞豐等2公司之股東權益(含股本、資本公債、保留盈餘及其他權益項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而瑞豐等2公司亦不得對黃錦文清償上開股東權益之債權。

故關於黃錦文對於瑞豐公司因進行清算而得依A1股份中之A2-2股份比例計算之賸餘財產分配款96,000元;

及基聖公司因進行清算而得依B1股份中之B2-2股份比例計算之賸餘財產分配款100,000元,自應受乙禁止命令之拘束,黃錦文在上訴人之債權額範圍內,而不得收取上開A2-2、B2-2股份之賸餘財產分配款或為其他處分,且瑞豐等2公司亦不得對黃錦文清償上開股份之賸餘財產分配款。

惟高瑞言為瑞豐等2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瑞豐等2公司之負責人,並執行瑞豐等2公司之清算分配事務,依乙禁止命令而不得向黃錦文清償A2-2股份之賸餘財產分配款96,000元(即乙損害金額)、B2-2股份之賸餘財產分配款100,000元(即丁損害金額),惟高瑞言代表瑞豐等2公司逕將上開賸餘財產分配款交付予黃錦文,黃錦文亦向瑞豐等2公司收取上開賸餘財產分配款,均有違反乙禁止命令之情事,致生上訴人對黃錦文債權未受清償之損害。

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上訴人主張黃錦文與高瑞言分別就乙損害(即A2-2股份部分)、丁損害(即B2-2股份部分),均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又高瑞言為基聖公司之清算人,高瑞言於執行清算分配股款事務時,既有上開違反乙禁止命令之情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主張瑞豐公司應與高瑞言就乙損害部分,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基聖公司應與高瑞言就丁損害部分,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黃明錫受分配之A2-1、B2-1股份係黃錦文所有而在由上訴人保管之A1、B1股份範圍內,黃錦文並未將該等股份經由合法背書轉讓予黃振維、黃明錫,黃明錫僅是受賸餘財產分配款之人頭,黃錦文等2人、高瑞言、瑞豐等2公司任由黃錦文收取A1、B1股份之賸餘財產分配款而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

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辯稱黃錦文在該2公司之持股均僅各1萬股(即A2-2股份、B2-2股份)云云,其中瑞豐等2公司及高瑞言並提出黃錦文對瑞豐等2公司之股份變動明細表如附表三、四為證(黃錦文對瑞豐公司股份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39頁;

黃錦文對基聖公司股份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5-147頁)。

查:⒈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除未明定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外,亦未限制記名股票須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

嗣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乃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

復再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107年11月1日施行)為:「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係為配合無記名股票制度之廢除,刪除原後段有關無記名股票之規定,毋庸再區別記名股票與無記名股票,一併將「記名股票」刪除「記名」二字。

可見記名股票明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

記名股票之出讓人,雖非不得授權受讓人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若因故已無從完成該記載者,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

⒉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彰化地院已於95年8月8日將黃錦文名下之A、B股份交予上訴人收執保管迄今,及A、B股份均為記名股票之事實;

暨兩造亦不爭執其中黃明錫所受基聖公司賸餘財產分配款之B2-1股份(分配款1,236,000元)來源即為上訴人所保管之黃錦文所有基聖公司B1股份(即記名股票291,270股)(本院卷二第145頁、273頁),及黃錦文並未背書轉讓交付B2-1股份予黃明錫等事實(本院卷二第274頁),則依前揭公司法第164條規定,黃錦文既未背書轉讓B2-1股份予黃明錫,黃錦文於彰化地院發給乙禁止命令前所為讓與B2-1股份(即如附表四所示)予黃明錫部分,即不生轉讓效力,黃錦文仍為該B2-1股份之所有人,堪以認定。

⒊至於黃錦文對瑞豐公司之記名股票A1股份部分,瑞豐公司雖辯稱依其提出之附表三所示之黃錦文股份變動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39頁),黃錦文剩餘A2-2股份(即1萬股份),該明細表係審酌股東稅務之申報資料,以確認股東間有股份贈與情形之結果而製云云(本院卷二第328頁),惟上訴人已否認附表三所示黃錦文股份變動明細表之真正(本院卷二第344頁第15-17行),嗣經本院闡明補正提出相關稅務申報資料以供查核,該公司表示並未留存相關審酌之資料(本院卷三第7-8頁)。

另外黃錦文雖稱有向國稅局申報云云,但黃錦文等2人、高瑞言、瑞豐公司均稱不用請求調查此部分申報資料(本院卷三第129、130頁),且兩造既均不爭執A1股份為記名股票之事實,惟瑞豐公司、高瑞言、黃錦文等2人均未提出關於黃錦文有將A1股份背書轉讓予黃明錫或其他第三人之事實,則瑞豐公司提出黃錦文之股份變動明細表所載歷次股數變動,既無相關證據以供核實,且A1股份既在上訴人持有保管中,黃錦文自無從背書轉讓予他人,故不能僅憑該股份變動明細表,即逕認黃錦文已將其所有而由上訴人保管之A1股份合法背書轉讓予他人,致使黃錦文所有A1股份僅餘1萬股。

⒋黃錦文等2人、高瑞言、瑞豐公司另辯稱黃明錫受瑞豐公司賸餘財產分配款之股份係繼承祖父黃木蓮、父親黃樹杞而來,並暫時過戶到黃錦文名下,待黃明錫成年後,才還給黃明錫云云(本院卷三第6、307頁)。

惟依瑞豐公司提出之91年12月18日、97年12月29日、97年12月30日股東名簿、106年7月1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瑞豐公司106年12月19日清算分配報告表等文件(分見本院卷二第177-192頁、193-195頁、173-175頁),均無黃樹杞、黃木蓮之股權資料,且黃錦文等2人及瑞豐公司復未舉證證明黃木蓮、黃樹杞有與黃錦文成立A1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則黃錦文等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⒌黃錦文等2人另辯稱黃明錫父親黃樹杞與黃錦文是兄弟,黃明錫係代位黃樹杞繼承黃錦文母親黃張秀蘭對瑞豐公司之股份云云(本院卷二第275頁;

本院卷三第146、204、287頁)。

經核瑞豐公司提出之91年12月18日股東名簿所載黃張秀蘭之股數為37萬2,000股、股款372萬元(本院卷二第191頁);

而97年12月29日、12月30之股東名簿所載黃張秀蘭之股數12萬7,933股、股款127萬9,330元(本院卷二第183、186頁);

另依106年7月1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所載黃張秀蘭之股數為12萬7,932股(本院卷二第193頁) ,及瑞豐公司106年12月19日清算分配報告表所載之黃張秀蘭出資額有127 萬9,320元(本院卷二第173-175頁),且黃張秀蘭係於107年4月23日死亡(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9頁),則依兩造均不爭執瑞豐公司係在106年12月19日為清算分配賸餘財產之事實,黃張秀蘭於瑞豐公司進行清算分配時,尚未死亡,自不發生黃張秀蘭所有瑞豐公司之股份由黃明錫代位繼承之情事,黃錦文、黃明錫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⒍惟勾稽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函送瑞豐公司91年12月18日股東名簿所載黃明錫股份為5萬股(本院卷一第117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黃明錫原持有5萬股之事實(本院卷一第67頁),足認黃明錫於瑞豐公司在106年12月19日清算分配股款前之原有持股數為5萬股,併依兩造均不否認依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瑞豐公司曾於97年12月20日減資62%之事實,則黃明錫原持有之瑞豐公司5萬股,減資後應為31,000股(50,000×0.62=31,000)。

故黃明錫於106年12月19日受瑞豐公司賸餘財產分配之A2-1股份(即437,377股),應認僅有其中31,000股為其原所有之股份(下稱A2-1-甲股份);

至於其餘受分配之406,377股(437,377股-31,000股=406,377股,下稱A2-1-乙股份),則無證據證明為黃明錫合法受讓自他人而取得之股份。

⒎黃明錫對瑞豐公司之持股原有5萬股,經減資後為31,000股,則依其所有31,000股為比例而計算瑞豐公司清算之賸餘財產分配款297,601元(以A2-1股份之賸餘財產分配款4,198,820元扣除後開A2-1-乙股份之賸餘財產分配款3,901,219元),為黃明錫得以受分配者外;

黃明錫其餘以A2-1股份中之406,377股份即A2-1-乙股份比例計算而受分配之瑞豐公司賸餘財產分配款3,901,219元(依兩造不爭執每股10元之百分之96為計算,406,377股×10×0.96=3,901,2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及以基聖公司123,600股份(即B2-1股份)為比例計算而受分配之該公司賸餘財產分配款1,236,000元部分,應係黃錦文就其原所有股份先移轉予黃振維後,再移轉予黃明錫,而未脫免對上訴人之債務清償責任,理由說明如下:⑴被上訴人雖提出附表三所示之黃錦文股份變動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39頁),欲證明黃錦文對瑞豐公司之記名股票A1股份部分僅剩餘A2-2股份(即1萬股份),惟上訴人已否認附表三之真正性,且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附表三所示股份變動之證據,以實其說,而為本院所不採信,已如前述(前開第二㈣⒊項所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⑵黃錦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瑞豐公司股權是伊父母當初有參與這兩家公司,伊父母往生時,黃明錫才5 歲,那時黃明錫的爸爸已經死亡,比伊父母還早死亡,是意外死亡,所以黃明錫爸爸那份的股權暫時過戶到伊名下,等黃明錫成年再還給黃明錫,所以黃明錫說的代位繼承就是這個意思。

這次瑞豐公司發給黃明錫的分配金額,就是伊說的要還給黃明錫的部分,名義上是在伊名下的股份,是以贈與的方式還給黃明錫等語(本院卷三第129-130頁);

伊在95年8月8日所持有的瑞豐公司、基聖公司之股份分別為A股份、B股份,伊是以原持有的A股份、B股份範圍內為處分,伊處分給別人的股票沒有背書轉讓,並不是伊有另外再取得的股票處分給別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49頁);

大哥的兒子就是指黃明錫,但伊忘記是哪家公司的股份轉讓,只有瑞豐公司或基聖公司,沒有第三家公司,至於轉讓股份數也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46頁)。

黃錦文上開所陳情節,除其中辯稱係因屬於黃明錫所有之瑞豐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而其以贈與的方式將該等股份返還予黃明錫一節,因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而為本院所不採信外(詳如前述),依其餘所陳情節,可見黃錦文並未否認其有將由上訴人保管之A2-1-乙、B2-1股份形式上移轉予黃明錫,惟未經背書轉讓之事實。

⑶黃錦文另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有將瑞豐公司股權分贈給黃振維,黃振維是伊兒子,伊想要分散股權,因為想要分配股份。

黃振維不知道伊欠上訴人錢,黃振維當時還在唸書等語(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影卷第68-69頁)。

又陳稱:瑞豐等2公司股權分配款是高瑞言交給伊的,其中高瑞言交給伊的400多萬,是瑞豐公司的財務經理通知伊去高瑞言住處領現金或是支票等語(同上影卷第59-60頁)。

黃錦文另於刑案第二審審理時自陳:「{被告(指黃錦文)明明知道欠員林農會的錢,股票也在農會那邊,卻還故意把自己所有的股份轉讓給別人,為何如此?}那時候我生了一場大病,所以我就想把股權轉讓給我的姪子,我姪子是我大哥的兒子(指黃明錫,見本院卷三第146頁)」等語(本院卷二第307頁);

「(你兒子的股份到哪裡去了?)應該是伊兒子轉給黃明錫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08頁)。

依上開黃錦文所陳情節,堪認黃錦文係為取得瑞豐等2公司賸餘財產分配款,而以將其所有A2-1-乙、B2-1股份分散予不同之人之方式為之,用以規避債權人之追償,其中其子黃振維為其移轉A2-1-乙股份之對象,且黃振維受移轉部分,亦再次移轉予黃明錫。

故以黃錦文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時所陳情節,與上開其在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情節相互參酌以觀,堪認黃錦文係為規避上訴人追索其所有A2-1-乙、B2-1股份對於瑞豐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款之權利,乃將其所有A2-1-乙股份先移轉予黃振維後,再接續移轉至黃明錫;

將B2-1股份移轉予黃明錫,製造黃振維或黃明錫因贈與或買賣而增加取得瑞豐公司股份之表象。

惟因黃錦文所有A2-1-乙、B2-1股份為記名股票,且現由上訴人保管中,黃錦文、黃振維、黃明錫上開移轉A2-1-乙股份、B2-1股份之歷程,均無從依前揭公司法規定,以背書轉讓方式為之,故其等3人間之上開股份移轉,均不生效力。

⑷黃振維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不清楚持有瑞豐等2公司股權,伊沒有處理這部分,都是黃錦文處理,伊不知道黃錦文將名下瑞豐等2公司股權移轉給伊等語(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影卷第70頁)。

依黃振維此部分陳述情節,可見黃振維並無與黃錦文間就移轉A2-1-乙股份、B2-1股份有合意及約定之契約關係,黃錦文應係為規避上訴人追索其所有A2-1-乙、B2-1股份對於瑞豐等2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款之權利,以確保其得收取該2公司賸餘財產分配款,而以虛增黃振維、黃明錫持股方式,用以充作實現其上開所稱股權分散之作法,足認上訴人主張黃振維、黃明錫為黃錦文移轉A2-1-乙、B2-1股份之人頭一情,即非無據。

⑸至於黃明錫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之前好像有瑞豐公司股份,不是很清楚,伊不是很清楚高瑞言清算時提出的股權分配表及分配到相關款項,伊已經忘記當時有收到瑞豐公司股權分配款4,198,820元等語(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影卷第59頁)。

並於刑案第一審證稱:瑞豐等2公司清算分配款,那都是家族的,伊不知道狀況。

伊叔叔(指黃錦文)跟伊說公司要結束了,說有分配款,那時候伊在忙,拜託黃錦文幫伊領,那時候伊叔叔跟伊說他有債務的問題,跟伊借,伊那時候也大概聽一聽,伊就說好,伊不知道股權多少,坦白講領多少回來就多少等語(彰化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88號影卷第344-347頁)。

可知黃明錫並不知悉瑞豐等2公司配置賸餘財產分配款之股數,且其表示能拿回來多少賸餘財產分配款就多少等語,參以其任由黃錦文向瑞豐等2公司收取全數之賸餘財產分配款之舉措,並佐以其上開辯稱代位繼承情節,並不可採一情,已如前述,堪認黃明錫應係配合黃錦文以虛增其持股股份方式,用以確保黃錦文得收取瑞豐公司賸餘財產分配款,則上訴人主張黃明錫為黃錦文移轉A2-1-乙、B2-1股份之人頭一情,堪予採認。

⑹再者,依瑞豐等2公司在另案審理時陳稱:固然上訴人有聲請查封A、B股份,後來也有將股票交給上訴人保管等語(另案卷一第152頁,影印附於本院卷三第319頁);

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11月17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內容記載:黃錦文同意瑞豐等2公司董事長(指高瑞言)的提議,將本人名下股權分配款交由董事黃世豐託管,直至兩家公司法律責任及稅務都解決無事之後,再返還本人的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而黃錦文則就系爭同意書簽訂過程在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同意書是伊親自簽名,是伊聽高瑞言建議,將瑞豐公司的股權分配款交給黃世豐託管,不過伊不知道高瑞言用意為何,可能是怕那些錢伊會領走或用掉,所以要第三者保管,黃世豐不知道,只有伊跟高瑞言知道這件事,簽系爭同意書時,黃世豐不在場,最後沒有將款項交給黃世豐保管,後來股權分配款伊拿去用掉,…錢是高瑞言給的等語(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影卷第58-59頁);

並於另案審理時自陳:那些股票增資減資、股權變動都是當時董事長處理的等語(另案卷一第222頁,影印附於本院卷三第331頁)。

經勾稽上訴人提出黃世豐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902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其從未同意受他人委任辦理管理黃錦文持有瑞豐等2公司分配款事項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之存證信函);

及高瑞言自陳其持有系爭同意書原本,且有將系爭同意書副本交予上訴人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2頁第2-6行、本院卷三第17頁第10行),足認高瑞言應知悉上訴人保管黃錦文所有A、B股份之事實,亦知悉瑞豐等2公司依乙禁止命令而不得對黃錦文清償黃錦文對該2公司股份之賸餘財產分配款債權,且黃錦文並未將A2-1、B2-1股份背書轉讓與黃明錫等事實,惟以出具系爭同意書方式,脫免其違反乙禁止命令之責任,讓黃錦文領取A2-1、B2-1股份之賸餘財產分配款。

⑺綜據黃錦文、黃明錫、及黃錦文之子黃振維上開所陳關於瑞豐公司股份轉讓歷程,黃錦文係以虛增黃振維、黃明錫持股股份方式,用以確保其得收取瑞豐公司賸餘財產分配款,又黃錦文之股份既為記名股票,非經在股票上背書轉讓無從為合法之讓與,而高瑞言代表瑞豐公司執行清算事務,知悉黃錦文所有A2-1-乙、B2-1股份為記名股票,且現實上由上訴人保管中,未經背書轉讓方式即無從合法讓與予黃振維、黃明錫,且於本院復未提出黃錦文之持股已合法轉讓之依據,應認其係配合黃錦文之分散股權予黃振維、黃明錫之方式,由高瑞言代表瑞豐等2公司執行清算事務時,虛增黃振維或黃明錫持股股份方式,而任由黃錦文實際上收取形式上配置在黃明錫名下股份之瑞豐等2公司賸餘財產分配款。

⒏從而,黃錦文及代表瑞豐等2公司執行清算事務之負責人高瑞言,本應受乙禁止命令拘束,黃錦文不得收取A2-1-乙股份、B2-1股份之賸餘財產分配款,而瑞豐等2公司亦不得向黃錦文清償上開賸餘財產分配款,惟黃錦文以虛增黃明錫持有瑞豐公司A2-1-乙股份、基聖公司B2-1股份,且未背書合法讓與上開股份予黃明錫,用以確保其能收取瑞豐等2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款之不合法方式,再由高瑞言代表瑞豐等2公司執行清算分配職務,知悉黃錦文所有瑞豐公司A2-1-乙股份、基聖公司B2-1股份均為記名股票,且現實上由上訴人保管中,雖無從背書讓與黃明錫,惟仍配合黃錦文規避上訴人之追償,逕將A2-1-乙、B2-1股份形式上配置於黃明錫名下,使黃明錫得分配上開股份之賸餘財產分配款,並由黃錦文實際上取得該A2-1-乙、B2-1股份賸餘財產分配款3,901,219元、1,236,000元等情事,足認黃錦文、高瑞言違反乙禁止命令,致侵害上訴人對黃錦文之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就甲損害中之A2-1-乙股份賸餘財產分配款3,901,219元、丙損害之B2-1股份賸餘財產分配款1,236,000元,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黃明錫亦為配合黃錦文收取A2-1-乙、B2-1股份賸餘財產分配款,知悉其並未合法受讓A2-1-乙、B2-1股份之記名股票,逕由瑞豐等2公司虛增其對該2公司之持股,並任由黃錦文收取該等股份之賸餘財產分配款,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黃錦文、高瑞言及黃明錫上開侵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具為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高瑞言為瑞豐公司之清算人,高瑞言於執行清算分配股款事務時,既有上開違反乙禁止命令之過失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主張瑞豐等2公司應與高瑞言就上開上訴人所受未受賸餘財產分配款3,901,219元、1,236,000元之損害,各連帶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主張⑴黃錦文等2人與高瑞言,及高瑞言與瑞豐公司分別應就甲損害金額中之3,901,219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黃錦文與高瑞言,及高瑞言與瑞豐公司分別應就乙損害金額96,000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黃錦文等2人與高瑞言,及高瑞言與基聖公司分別應就丙損害金額1,236,000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⑷黃錦文與高瑞言,及高瑞言與基聖公司分別應就丁損害金額100,000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逾上開主張範圍,則屬無據。

又上開⑴、⑵之黃錦文等2人、高瑞言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黃錦文、高瑞言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各與高瑞言及瑞豐公司間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

上開⑶、⑷之黃錦文等2人與高瑞言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黃錦文、高瑞言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各與高瑞言及基聖公司間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均係本於各別之原因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亦告消滅。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即知悉黃錦文有將其所持有之瑞豐等2公司股份移轉予黃明錫之事實,且上訴人在另案審理時之108年5月16日即知悉瑞豐公司有將賸餘財產分配款交予黃錦文等2人之事實,甚或上訴人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基聖公司有將賸餘財產分配款100,000元交予黃錦文之事實,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

上訴人則主張瑞豐等2公司、高瑞言、黃錦文在另案審理時均一再否認黃錦文為上訴人所保管之A、B股份之所有人,且否認黃錦文有移轉持股而損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其並不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另案在108年7月16日判決確定在案而得知悉受侵害之事實,而於110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

經查:㈠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8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乙禁止命令所載內容係禁止黃錦文在上訴人對黃錦文之債權額範圍內收取對瑞豐等2公司之股東權益(含股本、資本公債、保留盈餘及其他權益項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而瑞豐等2公司亦不得對黃錦文清償上開股東權益之債權,有乙禁止命令可佐(本院卷三第313-314頁)。

高瑞言代表瑞豐等2公司、黃錦文係因違反乙禁止命令,而由清算人高瑞言代表瑞豐等2公司將屬於黃錦文所有股份範圍內之A2-1-乙股份賸餘財產分配款3,901,219元分配予黃明錫,並由黃錦文領取;

將A2-2股份賸餘財產分配款96,000元交付予黃錦文;

將B2-1股份賸餘財產分配款1,236,000元分配付予黃明錫,並由黃錦文領取;

將B2-2股份賸餘財產分配款100,000元交付予黃錦文,致生上訴人對黃錦文之債權未受清償之損害,為渠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瑞豐等2公司、高瑞言、黃錦文可得行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知悉高瑞言代表瑞豐等2公司發給黃錦文等2人上開股份之賸餘財產分配款之事實之日為起算。

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雖不爭執清算人高瑞言代表瑞豐等2公司於107年5月25日前,有將該2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款交付予黃錦文等2人之事實,惟黃錦文等2人領得股份賸餘財產分配款之期日,究為何日一節,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明之,且上訴人亦否認提起本件訴訟有罹於2年消滅時效,則關於瑞豐等2公司、高瑞言、黃錦文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即知悉黃錦文有將其所持有之瑞豐等2公司股份移轉予黃明錫之事實部分,固以上訴人在107年1月23日對黃明錫、黃振維提出之假處分聲請狀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7-97頁),倘認瑞豐等2公司、高瑞言、黃錦文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則此部分主張亦僅能認定上訴人知悉黃錦文為上開股份移轉之事實,並不能證明高瑞言代表瑞豐等2公司發給黃錦文等2人上開股份賸餘財產分配款係在107年1月23日,且為上訴人所知悉等事實,故瑞豐等2公司、高瑞言、黃錦文此部分主張,並不能認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情事。

㈣至於瑞豐等2公司、高瑞言、黃錦文另主張上訴人在另案審理時之108年5月16日即知悉瑞豐公司有將賸餘財產分配款交予黃錦文等2人之事實云云,係以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之107年6月19日,經該案法官闡明瑞豐等2公司已進行清算,及另案審理時之108年5月16日,經該案法官提示彰化地院107年度司司字第40號瑞豐公司清算事件卷宗(下稱40號卷)為據。

惟依另案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另案審理法官當時係向上訴人詢問對於該院查詢瑞豐等2公司陳報清算事件之意見時,上訴人回應對於瑞豐等2公司進行清算無意見,清算人依法應是董事會負責人,此部分是瑞豐等2公司可以陳報事項,請瑞豐等2公司陳報等語(本院卷一第292頁)。

則依該次言詞筆錄記載,另案法官審理時,並無告知上訴人關於瑞豐等2公司有無發給清算股東分配款之事實。

故不能認為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當時已知悉瑞豐等2公司並未遵循乙禁止命令,而將上訴人應取得之股份清算分配款,逕行發給黃錦文或黃明錫之事實。

至於另案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另案審理法官於向該案兩造(即本件上訴人、瑞豐等2公司、黃錦文、○○○)提示調取之40號卷前,係向該案之兩造詢問瑞豐等2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一事,而該案之瑞豐等2公司訴訟代理人應稱:伊未受清算事件之委任,並不知悉清算是否完結等語;

嗣經該案法官提示40號卷後,上訴人當時表示無意見,清算完結與否,與該案沒有影響等語;

而該案之瑞豐等2公司訴訟代理人則覆稱:公司清算完結,公司法人格消滅,公司法人格消滅是不是適合當被告,有沒有當事人能力,請依法審酌等語;

上訴人並接續表示:瑞豐等2公司有當事人能力等語,有另案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295-296頁)。

依據上開另案法官提示40號卷之前後脈絡及該案當事人詢答內容,均僅觸及瑞豐等2公司有無因清算完結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之爭執,並無就瑞豐等2公司有無發給賸餘財產分配款及黃錦文有無收取該賸餘財產分配款等事實為攻擊防禦,瑞豐等2公司、黃錦文在另案審理時亦無表明已將該2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款發給黃錦文等2人之情事,故不能逕以上開另案法官提示40號卷一情,即認上訴人在另案審理期間即已知悉瑞豐等2公司已發給賸餘財產分配款及黃錦文等2人有收取賸餘財產分配款等事實。

㈤瑞豐等2公司、高瑞言、黃錦文另主張高瑞言於000年0月間交付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之信用部主任劉興旺,而該同意書已載明黃錦文同意基聖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款交由董事黃世豐託管之事實,則上訴人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基聖公司有將10萬元清算分配款交予黃錦文之事實云云(本院卷二第374-375頁),固舉出證人劉興旺、系爭同意書為證。

而系爭同意書雖記載:黃錦文同意瑞豐等2公司董事長的提議,將本人名下股權分配款交由董事黃世豐託管,直至兩家公司法律責任及稅務都解決無事之後,再返還本人的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惟劉興旺證稱:伊在108年間是上訴人的信用部主任,伊看過系爭同意書,伊在108年7月24日收到另案判決確定後,催收人員有跟高瑞言說是否要按判決給付給上訴人,108年10月中旬催收人員說有約到高瑞言,伊去高瑞言住處拜訪,說明來意,高瑞言拿出系爭同意書給伊看,說錢已經給黃世豐託管,無法照判決給付給上訴人,回來後經辦人員詹前旺就問伊是否要寄存證信函給黃世豐,存證信函是108年10月16日寄發,所以能確定日期等語(本院卷三第8-9頁)。

經核劉興旺上開證述寄發存證信函日期與卷附上訴人寄給黃世豐存證信函之日期相符(本院卷二第117頁),堪認劉興旺上開證詞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認。

則依上開劉興旺證述,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係在000年00月間因取得系爭同意書而知悉黃錦文有將基聖公司賸餘財產分配款委由黃世豐託管一節,惟仍不能證明其主張上訴人係在000年0月間即已知悉之事實。

㈥從而,瑞豐等2公司、高瑞言、黃錦文並未證明上訴人在108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2年前,即已知悉高瑞言代表瑞豐等2公司發給黃錦文等2人上開賸餘財產分配款之情事,故瑞豐等2公司、高瑞言、黃錦文主張上訴人對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即無足採。

四、上訴人於本審另追加備位主張黃明錫無法律上原因而分別受有依A2-1股份比例計算之賸餘財產分配款4,198,820元(即甲損害金額)、B2-1股份比例計算之賸餘財產分配款1,236,000元(即丙損害金額)之不當利益,致上訴人未受清償對黃錦文債權之損害云云,黃明錫則否認上情。

經查:㈠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黃明錫應就其所受損害A2-1股份賸餘財產分配款4,198,820元(即甲損害金額),就其中A2-1-乙股份賸餘財產分配款3,901,219元,及另就B2-1股份賸餘財產分配款1,236,000元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並請求黃明錫應給付3,901,219元、1,236,0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黃明錫給付依A2-1股份比例計算之賸餘財產分配款4,198,820元(即甲損害金額)之其中A2-1-乙股份賸餘財產分配款3,901,219元,及B2-1股份賸餘財產分配款1,236,000元部分,即無庸予以裁判。

㈢至於上訴人備位主張黃明錫應就其所受損害A2-1-甲股份賸餘財產分配款297,601元(以A2-1股份之賸餘財產分配款4,198,820元扣除A2-1-乙股份之賸餘財產分配款3,901,219元),該297,601元係原屬於黃明錫所有之瑞豐公司5萬股減資後之31,000股之賸餘財產分配款,並非屬於黃錦文所有而由上訴人保管之A1股份範圍,黃明錫收取自己所有瑞豐公司31,000股之賸餘財產分配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黃明錫應返還A2-1-甲股份賸餘財產分配款297,601元予上訴人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欄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㈠關於駁回附表一欄編號1、3之訴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⒈⒉項所示,又上訴人、瑞豐等2公司、高瑞言、黃錦文就附表一欄編號1、3之訴部分,並請求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均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第七、八項所示;

㈡關於判命如附表一欄編號2、4所示部分,則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欄編號2、4所示主文超過附表一欄編號2、4所示部分,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有未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原判決關於駁回其餘上訴人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在本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如附表二欄所示部分,其中如附表二欄編號1⑵所示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同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其餘備位追加之訴部分,因先位部分已經准許,故無庸再予審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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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減縮後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除減縮部分外)結果 本審判決結果 1 黃錦文、黃明錫、高瑞言、瑞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98,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者之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
⑴黃錦文、黃明錫、高瑞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01,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者之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高瑞言與瑞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01,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者之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⑶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2 黃錦文、高瑞言、瑞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者之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黃錦文、瑞豐公司、高瑞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000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其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⑴黃錦文與高瑞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者之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高瑞言與瑞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者之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⑶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3 黃錦文、黃明錫、高瑞言、基聖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者之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
⑴黃錦文、黃明錫、高瑞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者之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高瑞言與基聖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者之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⑶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4 黃錦文、高瑞言、基聖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者之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黃錦文、基聖公司、高瑞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其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⑴黃錦文與高瑞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者之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高瑞言與基聖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者之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⑶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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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聲明 本審判決結果 1 黃明錫應給付上訴人4,198,820元,及自112年5月29日準備十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⑴關於請求3,901,219元本息部分,無庸裁判。
⑵關於請求297,601元本息部分,應予駁回。
2 黃明錫應給付上訴人1,236,000元,及自112年5月29日準備十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無庸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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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出處:本院卷二第331頁)
編號 年月 增(減)股數 持有股數 摘要 備註 1 87年12月 23,000 23,000 贈與入 黃張秀蘭贈與 2 90年08月 15,000 38,000 贈與入 黃張秀蘭贈與 3 91年12月 40,000 78,000 贈與入 黃錦文贈與 4 92年02月 28,000 106,000 贈與入 黃張秀蘭贈與 5 92年03月 21,600 127,600 買入 6 92年12月 33,000 160,600 買入 7 93年05月 55,000 215,600 贈與入 黃明楷贈與 8 93年07月 28,000 243,600 買入 9 93年09月 28,000 271,600 買入 10 93年12月 75,500 347,100 買入 11 94年11月 34,400 381,500 買入 12 94年12月 55,000 436,500 贈與入 黃張秀蘭贈與 13 97年12月 (164,098) 272,402 減資 彌補虧損 14 104年01月 164,975 437,377 買入 說明:編號13部分,原誤載為「94/12」,嗣經瑞豐等2公司、高瑞言更正為「97/12」(見本院卷三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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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出處:本院卷二第145頁)
姓名 年月日 原有股數 增加 減少 實有股數 備註 黃明錫 98.08.25 - 60,000 - 60,000 黃錦文贈與 黃明錫 99.01.29 60,000 63,600 - 123,600 黃錦文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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