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前對伊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經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與伊之配偶甲○○相姦,侵害伊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342號案件告訴狀記載:「…實難理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 (四)經查,被上訴人固有於342號案件告訴狀為上開內容之記載
- (五)再查,被上訴人雖有於342號案件中多次具狀提出系爭裸照
- (六)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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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黃小鳳
被 上訴人 陳曉婷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前對伊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4928號對伊提起公訴,原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判處伊罪刑確定(下稱342號案件)。
伊對342號判決固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於其告訴狀中辱罵伊:「…實難理解被告黃小鳳…之道德觀念怎會低劣至此地步?」、「…被告黃小鳳係中國籍人士,嫁至台灣後未久離婚…」、「…被告黃小鳳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其如何取得,告訴人無從取得)…但卻不思正途,仍憑藉肉體(多次整型)賣淫牟利…」等語,不僅與該案件無關,且並非事實,係藉訴訟惡意辱罵,嚴重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二)又被上訴人於342號案件中具狀提出伊與其配偶甲○○之交疊裸照、其與甲○○敘及關於伊性生活個人資料之錄音、記載關於伊身體特徵之文件(下稱系爭裸照、錄音、文件),且於該案審理中坦承有查伊身分證及不動產資料,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20條規定,是伊自得依同法第28條、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
(三)又被上訴人於342號案件中具狀提出系爭裸照、錄音、文件,並於該案審理中坦承有查伊身分證及不動產資料,且因其不法聲請勘驗伊之身體,致承辦檢察官乙○○對伊進行不當勘驗,嚴重侵害伊之隱私權,使伊精神痛苦,應與檢察官乙○○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1萬元,以上合計161萬元等情。
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與伊之配偶甲○○相姦,侵害伊之權利在先,伊乃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告訴狀中記載甲○○主動告知與伊受害情節有所關聯或與事實相符之內容,且提出由甲○○提供之系爭裸照、文件,及自己囿於配偶身份遭侵害蒐證不易所錄取之自己與甲○○之對話錄音,以為證據,該等書狀及證據,並未廣佈於眾,接觸者僅有相關承辦人員,未逾必要範圍,乃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並非不法侵害,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亦未違反個資法。
上訴人申訴上開承辦檢察官,使其所涉犯罪事實流傳,始為其所稱其社會評價受到貶抑之主因。
(二)又伊係依甲○○之提供而提出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係為特定上訴人為上開刑事案件及伊對其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
而伊先前之所以查調上訴人之財產,則係因訴訟上日後可能有假扣押或強制執行之必要,均具備正當理由,自無違反個資法或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可言。
(三)又伊提出調查證據之請求,並不拘束承辦檢察官,承辦檢察官是否及如何進行勘驗,顯亦非聽命於伊,上訴人要求伊就勘驗事件連帶賠償,更屬無理。
況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此部分請求時,自其受勘驗日起,早已罹於2年時效,伊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342號案件告訴狀記載:「…實難理解被告黃小鳳…之道德觀念怎會低劣至此地步?」、「…被告黃小鳳是中國籍人士,嫁至台灣後未久離婚…」、「…被告黃小鳳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其如何取得,告訴人無從取得)…但卻不思正途,仍憑藉肉體(多次整型)賣淫牟利…」等語,及於342號案件中多次具狀提出系爭裸照、錄音、文件,被上訴人並於該案審理中坦承有查調上訴人身分證及不動產資料,且被上訴人曾聲請勘驗上訴人之身體,承辦檢察官因此對上訴人身體進行勘驗,嗣後承辦檢察官因不當勘驗,遭監察院以109年度劾字第10號提出彈劾等情,業據其提出告訴狀、系爭錄音、文件、供法院拷貝及勘驗相關證據之筆錄、監察院109年度劾字第10號彈劾案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16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34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
個資法第29條、第31條亦有明文。
而上開人格權及個人資料保護規定,係屬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損害之特別規定,自仍應受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限制。
(三)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6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
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
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
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於342號案件所提告訴狀中所為上開言論,是否應負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審究其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具備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四)經查,被上訴人固有於342號案件告訴狀為上開內容之記載,且於多次具狀提出系爭裸照、錄音及文件,並坦認有查調上訴人身分證及不動產資料之情事。
然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包括受程序通知權、為事實及理由之陳述,並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等權利,是以允許當事人提出書狀及證據為主張,乃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
且訴訟當事人,為盡其舉證之責任,依法亦應提出相關文書、照片等證據以實其說,並對其主張及舉證內容加以論述,而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一而足,各當事人自得依其立場提出一切證據資料,苟非逸脫正當權利之行使,均應認係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具訴訟策略上之正當相關性,不能認為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參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配偶甲○○有不正當交往關係,遭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而經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5至72頁),足見上訴人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在先,則被上訴人提出342號案件告訴狀,及於訴訟上提出系爭裸照、錄音及文件而為相關主張及舉證,實為保障其個人權利,而為合法之訴訟權行使。
雖其於告訴狀為上開記載,然稽其目的主要乃在描述上訴人之背景,以使承辦檢察官、法官採信其主張,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除於342號案件為上開記載外,另有為妨害上訴人名譽而散佈於眾或偵審機關以外之第三人之事實,堪認並非意在妨害上訴人之名譽。
況被上訴人於告訴狀中所稱上訴人憑藉肉體賣淫牟利乙節,稽之上訴人前科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7頁),確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經法院裁處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秩字第241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上訴人所稱上情亦非出於虛構而故意為不實記載。
是以,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告訴狀之目的係為其訴訟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陳述,其措詞縱有負面評價或貶抑而未盡周延婉轉,然探究其意,並非無端對於上訴人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所為;
且被上訴人係以於342號案件中提出告訴狀之方式為上開內容之記載,則可能接觸知悉該記載或偵審資料之人,除雙方當事人外,僅有訴訟代理人及院檢內部相關職業上專事處理訴訟程序之人員,均不致無端貶低上訴人之評價,尚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而為上開言論,或使偵審機關以外之第三人知悉其事之情事。
是被上訴人於告訴狀中所為之上開言論,仍屬在訴訟中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其訴訟上之合法利益所為,尚難認為具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妨害其名譽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非有據。
(五)再查,被上訴人雖有於342號案件中多次具狀提出系爭裸照、錄音及文件,並於該案審理中坦承有查調上訴人身分證及不動產資料等情。
然被上訴人於訴訟上提出系爭裸照、錄音及文件而為相關主張及舉證,實為保障其個人權利,而為合法之訴訟權行使,已如前述;
參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裸照及錄音,業經342號判決採認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並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非違法取得而具有證據能力,有342號判決可稽(見342號判決第4至11頁,原審卷第58至65頁),益徵上訴人上開所為,仍屬為保障其權利而為之訴訟權合法行使,亦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自難認違反個資法。
又被上訴人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或為民事賠償或保全請求,本有特定當事人身分,及了解上訴人財產狀況之必要,況上訴人因妨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亦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之賠償金確定,此有該案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及卷宗可稽。
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將查調之上訴人身分證及不動產資料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則被上訴人固於該案審理中坦承有查調上訴人身分證及不動產資料,亦難認因此即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及構成個人資料保護之不法侵害。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妨害其隱私權及違反個資法,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
(六)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而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聲請勘驗上訴人之身體,致該案承辦檢察官對上訴人進行不當勘驗,已嚴重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使上訴人承受巨大精神痛苦,其係與該檢察官共同侵害上訴人隱私,應與該檢察官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查,該案承辦檢察官因不當勘驗上訴人身體,固遭監察院彈劾在案,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勘驗,得為檢查身體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當事人為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自得聲請檢察官或法院調查證據或勘驗,至於承辦檢察官、法官是否准許勘驗刑事被告身體,本得依其職權及法律確信予以斟酌,且其具體實施方法亦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實施時亦應在法律規定限制範圍內。
查被上訴人於342號案件偵查中固提出聲請勘驗上訴人之身體,承辦檢察官亦准許之,而對上訴人進行身體勘驗,縱承辦檢察官所為勘驗過程有不當勘驗之情,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本得依法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其勘驗聲請之主張本身並不具不法性,且其聲請既不拘束檢察官,具體之勘驗方法,亦非被上訴人所得決定,尚與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造意或教唆行為有間,縱檢察官於勘驗過程中有不當勘驗之情事,亦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與承辦檢察官共同侵害上訴人隱私,應與該檢察官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8、2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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