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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陳清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承澔等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
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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