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6,2022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瑞育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上訴人 張順發
輔 佐 人 張金源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載明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伊。

惟系爭抵押權係伊之子即訴外人張○○擅自盜用其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所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未經伊同意,當屬無效。

自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初迄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民國(下同)107年1月16日止,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上訴人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係被上訴人自行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親簽,非他人偽簽或他人盜蓋被上訴人印鑑。

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6日親自至證人彭○○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當日能正常應對回答,對於被上訴人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彭○○亦有向被上訴人確認,兩造間確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

被上訴人以其子張○○之證詞,主張其印章係由張○○所盜蓋,惟張○○乃被上訴人之次子,證言難期客觀。

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人欄係載明「張順發、張○○」二人,足見系爭抵押權亦有擔保上訴人對張○○之債權,而張○○就系爭擔保債務尚未清償前,自不得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的債權均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可認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一、苗栗地院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張順發(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張金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

二、上訴人有持被上訴人名義之另案二紙本票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相關判決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訴外人張○○證述前揭案件所涉二紙本票係訴外人張○○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情況下,擅簽被上訴人姓名及盜蓋被上訴人印章所簽發。

前揭案件所涉抵押權設定係所涉抵押權無擔保借款債權存在而確認前揭案件所涉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登記。

三、上訴人林瑞育曾對被上訴人所有如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地號等8筆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苗栗地院於108年10月14日以108年度司拍字第94號裁定如下:相對人所有如附表(即前開8筆土地)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原審卷59頁)。

四、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登記為下列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額為465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範圍為債務人對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代墊銀行本利繳納、損害賠償、代墊稅費代墊應納利息等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1月16日;

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債務人及債額比例為張順發,債務額比例全部、張○○,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字號:銅地資字第00157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㈠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第1131(權利範圍:1/6 )、1173(權利範圍;

1/160)、1354(權利範圍;

1/160)、1362(權利範圍:1/160)地號土地。

㈡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段第16(權利範圍:1/6 )、772 (權利範圍:1/1)、980(權利範圍:1/1)、981(權利範圍:1/1)地號土地。

五、法務部調查局文書與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的鑑定結果(原審卷第481頁):㈠甲1類筆跡(抵押權設定契約上張順發之簽名)與乙1類筆跡(被上訴人庭寫之簽名)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

㈡甲1、甲2類(抵押權設定契約上「張順發」、「張○○」)之簽名筆跡均與乙2、乙3類(張○○當庭書寫之「張順發」「張○○」筆跡)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同一人所書。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在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茲詳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並未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遭他人偽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證人張○○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陳證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被上訴人並未到場,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張順發」簽名為其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張順發」印文為其所盜用,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42-344頁)。

復經原審檢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被上訴人當庭書寫自己之「簽名」,和張○○當庭書寫「自己」及「張順發之簽名」等字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張順發」之字跡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書寫,經鑑定結果為「1.設定契約書上「甲1 張順發」與法庭上書寫「乙1 張順發」非同一人所寫;

2.設定契約書上「甲1 張順發」、「甲2 張○○」與「乙2、乙3 張○○法庭上」所寫為同一人所寫。」

等節,有鑑定書(見原審卷第 481頁 )可憑,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關「張順發」的簽名為張○○所簽,並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張順發」簽名係他人所偽造,其與上訴人間並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應非無據。

㈡又參諸證人張○○除本事件外,亦曾於104年10月19日盜用被上訴人印章蓋用印文偽造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之事實,亦有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66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29-44頁)在卷可憑。

審諸本件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為105年1月20日,與張○○上開104年10月19日盜用被上訴人印章偽造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票之時間極為接近,是張○○證稱其有連續盜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文件等資料,偽簽被上訴人名義之本票及偽造被上訴人名義訂立系爭抵押設定契約,應合常情可採。

㈢雖上訴人舉證人彭○○、曾○○到庭附和上訴人陳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訂之日,被上訴人有到場,證人彭○○有請被上訴人在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云云。

惟查:要求被上訴人在最高限額設定契約書親自簽名,本即為確認被上訴人明確知悉其所有附表所示之土地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且擔保其與張○○所欠的債務,方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到場親自簽名,若如證人彭○○、曾○○所證實被上訴人於簽訂契約書之日有親自到達證人彭○○事務所,被上訴人既已親自到事務所何有不親自在契約書上簽名,反由其子張○○代簽之理?且既為確定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未違其本意,方請被上訴人親自到場簽名,證人彭○○、曾○○雖均稱,有見被上訴人到場,並請其親自簽名,惟證人竟又均稱未見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此實悖常情。

且上訴人一再抗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云云(見原審卷第271 頁),然實際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係遭他人偽造,已如前述之鑑定結果,則上訴人稱簽約之日其有與被上訴人同時在場,並目睹被上訴人親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顯非事實。

證人彭○○、曾○○所證之內容,亦無法證實上訴人抗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實難以證人彭○○、曾○○之證述內容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上所述,本件與上訴人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借貸之對象,均為訴外人張○○,而非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及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自不受上訴人抗辯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拘束。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且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亦不存在,於法應屬有據。

被上訴人主張確認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間既無前述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惟上開抵押權之登記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所妨害,故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對其所有權有妨害,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亦屬有據。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提出於本院108年上字第19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業已提出,且為本院上述事件所不採之光碟及譯文(詳原審卷第51-56頁),該光碟及譯文內容均無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為其親為之任何陳述及證明(詳本院卷第221-239頁);

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種類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登記日期及字號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6 分之1 465 萬元 105年1月20日銅地資字第001570號 107年1月16日 2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160 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160 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160 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苗栗縣○○鄉○○段00地號 6 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 1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 1 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 1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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