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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蕭家弘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所明定。
另當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法院前所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7,288元,經原法院於110年4月14日裁定命於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詳本院卷第13、17頁)。
上訴人雖另行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0年5月18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該訴訟救助卷第13-15頁),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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