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易,109,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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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主張:
  4. 一、被上訴人陳瑞龍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高秋霞、陳志嘉、陳政
  5. 二、倘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關係不存在,則上訴人匯款60萬元
  6. 貳、被上訴人抗辯:
  7. 一、陳瑞龍、陳瑞成與上訴人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陳瑞龍、陳
  8. 二、倘認陳瑞龍、陳瑞成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或陳
  9.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
  10.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11.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12.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1-302頁):
  13. 一、陳瑞龍、陳瑞成係兄弟關係。陳瑞成於102年1月29日死亡
  14. 二、陳瑞龍、陳瑞成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15. 三、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93年9月29日分別匯款30萬元、
  16. 四、上訴人前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17. 五、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9年4月21日之錄音光碟(附於本院卷證
  18. 伍、兩造爭執事項:
  19. 一、陳瑞龍、陳瑞成有無於93年8月20日共同向上訴人借款30萬
  20. 二、陳志嘉是否受有60萬元之不當得利?若有,則陳志嘉抗辯上
  21. 陸、本院之判斷:
  22. 一、先位之訴部分:
  23. 二、備位之訴部分:
  24. 四、綜上,上訴人依繼承、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聲明高秋霞
  25.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6.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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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許淑姿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秋霞
陳志嘉
陳政鴻
陳姵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瑞龍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高秋霞、陳志嘉、陳政鴻、陳姵如(下稱高秋霞等4人)之繼承人陳瑞成於民國93年8月20日、93年9月26日共同向上訴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合計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為94年3月31日,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依其2人指示,分別於93年8月20日、9月29日將上開借款匯入陳志嘉之帳戶。

陳瑞龍、陳瑞成雖未簽立借據,惟其2人均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作為擔保,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陳瑞龍於109年4月21日向上訴人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並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又陳瑞成已於102年1月29日死亡,高秋霞等4人為陳瑞成之繼承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於繼承陳瑞成遺產範圍內,與陳瑞龍負連帶給付責任,故依繼承、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聲明:高秋霞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瑞成遺產範圍內,與陳瑞龍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二、倘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關係不存在,則上訴人匯款60萬元至陳志嘉之帳戶,陳志嘉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陳志嘉應返還60萬元之不當得利。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陳志嘉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逾上開範圍部分,已於本院為減縮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313頁)。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陳瑞龍、陳瑞成與上訴人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陳瑞龍、陳瑞成並無共同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

上訴人係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組頭,系爭本票是陳瑞成為清償上訴人賭債而簽發,陳瑞龍則基於手足親情而在系爭本票簽名。

陳志嘉之帳戶實由陳瑞成使用,陳志嘉對於陳瑞成與上訴人間資金往來情形並不清楚。

二、倘認陳瑞龍、陳瑞成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或陳志嘉有不當得利60萬元,則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陳瑞龍於109年4月21日係前往瞭解上訴人為何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向上訴人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亦無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高秋霞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瑞成遺產範圍內,與陳瑞龍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備位聲明:陳志嘉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1-302頁):

一、陳瑞龍、陳瑞成係兄弟關係。陳瑞成於102 年1 月29日死亡,高秋霞等4人為陳瑞成之繼承人。

二、陳瑞龍、陳瑞成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93年9月29日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至陳志嘉帳戶(原審卷第53-57頁、179頁)。

陳志嘉為陳瑞成之兒子。

四、上訴人前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40號裁定准予執行;

陳瑞龍嗣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09年7月7日109年度彰簡字第230號(下稱另案)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上訴人不得執上開本票裁定對陳瑞龍聲請強制執行。

該判決業於109年8月10日確定(原審卷第127-131頁)。

五、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9年4月21日之錄音光碟(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之錄音內容及本院卷第221-256頁之錄音譯文,形式上為真正。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陳瑞龍、陳瑞成有無於93年8月20日共同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及於93年9月26日共同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若有上開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又陳瑞龍有無於109年4月21日承認上開60萬元之債務而拋棄時效完成利益?

二、陳志嘉是否受有60萬元之不當得利?若有,則陳志嘉抗辯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陳瑞龍、陳瑞成於93年8月20日、9月26日共同向其各借款3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借貸關係存在云云。

經查:⑴上訴人主張陳瑞成於前述期日借款60萬元一情,雖為高秋霞等4人予以否認,並辯稱陳瑞成係為償還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查高秋霞等4人抗辯陳瑞成係基於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未據其等提出陳瑞成積欠賭債之事證,以供調查,則高秋霞等4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而上訴人主張貸與60萬元予陳瑞成之事實,則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卷第53頁、214頁)及匯款至陳志嘉帳戶之存簿紀錄(原審卷第17、179頁)為證,參以高秋霞等4人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上陳瑞成簽名之真正,及系爭本票簽發日期93年9月2日、9月26日,分別與上訴人匯款至陳瑞成兒子陳志嘉帳戶之時間93年8月20日、9月29日相近,且陳志嘉於原審自承其帳戶提供予陳瑞成使用之事實(原審卷第176頁),上訴人則自陳不認識陳志嘉一情(原審卷第174頁),而陳志嘉與陳瑞成為父子關係,陳瑞成為實際使用上開陳志嘉帳戶之人,可見上訴人應係基於陳瑞成之指示而將上開60萬元匯至陳志嘉帳戶。

從而,上訴人主張陳瑞成有向其借款60萬元,且其已交付借款,應可採信。

高秋霞等4人否認上訴人與陳瑞成有60萬元之借貸事實,應無足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陳瑞龍有與陳瑞成共同借貸上開60萬元云云,陳瑞龍予以否認,並辯稱當時是陳瑞成說要還貨款,其基於兄弟情誼,應陳瑞成要求而於系爭本票簽名等語。

按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則上訴人雖持有陳瑞龍與陳瑞成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惟不足證明陳瑞龍為共同借款人。

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陳瑞龍於109年4月21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221-256頁),其中陳瑞龍有稱:「我有,我有,我一定負責任」(本院卷第231頁)、「你戶頭給我,下個月我就幫你匯款都匯進你那裡」(本院卷第233頁)、「我還給你錢,你要把我撤銷阿」(本院卷第250頁)等語,用以證明陳瑞龍有向上訴人承認共同借款之事實。

惟上訴人於另案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原告(指陳瑞龍)曾經到我家說原告哥哥借的錢他要處理」等語,有該期日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99頁),並依上訴人提出上開錄音之全程譯文顯示陳瑞龍係表明:「現在簡單來說就是,這麼久了我哥哥(指陳瑞成,下同)也不在了,現在要我全部替他承擔,我也沒有能力」(本院卷第223頁)、「我就替他(指陳瑞成,下同)慢慢還」(本院卷第224頁)、「你如果今天要好好說,我替我哥哥,我拿我的生活費,我一個月……」(本院卷第226頁)、「我有說我要替他還給你呀,我有跟你說啊,我的能力有限,你不能說一次要跟我拿3萬5萬的」(本院卷第229頁)、「我大哥那時候要跟人家蕊錢(台語),我大哥叫我簽名,我對我大哥,又不是對你的啊」(本院卷第230頁)、「我大哥就拜託我啊,他講艱苦,他欠賭債,他有跟你簽嗎」(本院卷第231頁)、「跟你處理我負一個責任,你就不用這樣告誰,誰給你告」(本院卷第236頁)、「這本來就要負責任的,因為自己的哥哥搞成這樣,對不,本來就要負責任的,但這是你自己作帳的」(本院卷第236頁)、「人家就要替我大哥對你負責任,不管我大哥跟你怎樣,我就要為我大哥負這個責任了,你就不用在那邊寫些有沒有的」(本院卷第238頁)、「好,我就一個月一萬,替伊處理」(本院卷第239頁)、「你不用針對我的。

你就針對我那兩張本票,你撤告,我就慢慢地,我就負責任……」(本院卷第240頁)、「啊我跟你說,表示我大哥……這樣,他現在就已經不在了,我替他慢慢還你」(本院卷第241頁)、「我就慢慢給你,不管我哥哥怎麼搞的,不管我哥哥跟你怎麼搞的」(本院卷第247頁)、「你都說這樣啦,我就初5至初10我會匯給你,我們就這樣,如果到時開庭的時候,你說暫緩也是這樣就好了」(本院卷第249頁)、「就很單純的我就慢慢給你,你就此打住,這樣就好了,如果我沒給你再告,這樣好了,這樣比較快」(本院卷第254頁)、「那是我哥哥也不知道怎麼搞得,人已經不在了,我替我哥哥負責,我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一個月一個月慢慢處理,你當事人同意他就不會管,這是民事耶,他不會管你,自己和解最好了對不對,這些我都處理過啦,人家如果要跟我們和解,你撤銷我撤銷就都沒事了」等語(本院卷第255頁)等語,則綜觀其2人對話全文過程,及上訴人於另案自承陳瑞龍前往上訴人住處表示要處理陳瑞成的借款債務等情,足認陳瑞龍係向上訴人表達希望上訴人撤回訴訟後,由陳瑞龍分期償還陳瑞成欠款之意願,陳瑞龍並無承認其本身有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內容。

上訴人擷取陳瑞龍於109年4月21日之片段語句而主張陳瑞龍於該日有向其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云云,顯係忽略其二人前後對話內容之真意,自難採信。

⑶又陳瑞龍既已否認有向上訴人為借貸,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交付借款予陳瑞龍之事證,以供查實,則陳瑞龍有與陳瑞成共同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等票據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陳瑞龍有與陳瑞成共同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之事實。

故上訴人主張陳瑞龍有與陳瑞成共同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一事,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陳瑞成之繼承人高秋霞等4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償還系爭借款云云;

高秋霞等4人則抗辯上訴人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其等得拒絕給付等語。

經查:⑴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

查上訴人於另案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自陳:系爭本票之借款約定94年3月31日還款等語(原審卷第199頁),於本件訴訟亦於書狀自承系爭借款之還款日為94年3月31日(原審卷第15頁、115頁),則上訴人自94年3月31日起即得行使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然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27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3頁之原法院收狀章),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

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陳瑞龍於109年4月21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221-256頁),用以證明高秋霞等4人有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一情,惟前述期日之錄音光碟係陳瑞龍個人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並無高秋霞等4人與上訴人之對話,且陳瑞龍係表達由其個人代為償還陳瑞成欠款之意願,而欲向上訴人商議分期付款,尚無從證明高秋霞等4人有向上訴人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以及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

⑵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自94年3月31日起迄至109年3月30日止,有何中斷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之事由。

則高秋霞等4人抗辯上訴人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其等拒絕給付一情,堪予採認。

二、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陳志嘉受有匯款60萬元之不當得利金額云云。

陳志嘉則否認受有不當得利,並辯稱該帳戶實由陳瑞成使用,其對於陳瑞成與上訴人間資金往來情形並不清楚等語。

經查:㈠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

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3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前已認定陳瑞成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上訴人因而依陳瑞成之指示而將60萬元匯款至陳瑞成所使用之陳志嘉帳戶,則上訴人、陳瑞成、陳志嘉間應具有指示給付關係,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即陳瑞成間之交付借款約定,始向陳志嘉為給付,上訴人對於陳志嘉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該60萬元之給付關係係基於上訴人與陳瑞成間之借貸關係而存在於其2人間,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陳志嘉帳戶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陳瑞成之指示,而非被指示人即上訴人對陳志嘉所為之給付,依上開裁判意旨,上訴人與陳志嘉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對陳志嘉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志嘉返還60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依繼承、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聲明高秋霞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瑞成遺產範圍內,與陳瑞龍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

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陳志嘉應給付6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發票人 陳瑞龍、陳瑞成 陳瑞龍、陳瑞成 金額 300,000元 300,000元 本票號碼 00000000 000000000 發票日 93年9月2日 93年9月26日 到期日 94年3月31日 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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