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易,186,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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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張素梅
朱恒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賴雪

張建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張賴雪、張建三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張素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G、H、I、J所示之鐵皮車庫(下稱甲車庫)返還張賴雪。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同段857-1、857、854-3、854-4、854、90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之建物(下稱乙建物)返還張建三。

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㈠張素梅應將甲車庫騰空遷讓交還予張賴雪。

㈡上訴人應將乙建物騰空遷讓交還予張建三(本院卷93-9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甲車庫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地上物,係張賴雪之夫張○○(民國100年1月21日死亡)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55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何○○時,由何○○所出資興建,張○○與何○○約定租期屆滿後,甲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即贈與並讓與8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張賴雪,是張賴雪就甲車庫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嗣張賴雪與其女張素梅於100年3月22日就甲車庫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0年3月25日起至單元四土地重劃動工日止。

茲因單元四之土地業已重劃動工,租賃期限屆至,為此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素梅將甲建物騰空遷讓交還予張賴雪。

(二)乙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層樓建物(自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係張○○出資興建,並將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並讓與張賴雪,嗣由張賴雪之子張建三因受贈及購買而取得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乙建物現被上訴人夫妻無權占有,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乙建物騰空遷讓交還予張建三。

三、上訴人抗辯:甲車庫係張素梅與何○○共同出資興建,原屬其2人共有。

嗣因何○○無意繼續經營,將其就甲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讓與張素梅。

張賴雪並非甲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得請求張素梅遷讓返還。

乙建物係張素梅出資而由張○○興建,應由張素梅原始取得所有權。

縱認乙建物所有權人為張○○,然張○○死亡後,亦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非由張建三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張建三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交還乙建物,亦無理由。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賴雪與張素梅訂有系爭租約,由張素梅向張賴雪承租未辦保存登記之甲車庫,租賃期限自100年3月25日起至單元四土地重劃動工日止,甲車庫現仍由張素梅占有使用,另未辦保存登記之乙建物現遭上訴人夫妻占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原審卷37、39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131-143、2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另主張:張素梅無權占有甲車庫,及上訴人無權占有乙建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張賴雪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素梅騰空遷讓交還甲車庫,有無理由?張建三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交還乙建物,有無理由?

(二)張賴雪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素梅騰空遷讓交還甲車庫,為有理由: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所明定。

又出租人並不以租賃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限,只要當事人間訂有租約,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即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之義務。

2、經查,張賴雪與張素梅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張素梅向張賴雪承租甲車庫,租賃期限自100年3月25日起至單元四土地重劃動工日止等情,業如前述。

而張賴雪主張單元四土地業已重劃動工一節,業據提出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7年12月4日函為證(原審卷205頁),且為張素梅所不爭執(原審卷393頁),足見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期已屆滿,參諸前揭說明,張素梅自有將甲車庫返還張賴雪之義務。

3、張素梅雖辯稱系爭租約約定無償使用,應屬於使用借貸契約,而無租賃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既已明確約定「乙方(即張素梅)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屋」,可見張賴雪於約定期限屆滿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即得請求張素梅遷讓返還甲車庫,不因契約之定性為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而有不同。

4、張素梅雖又辯稱甲車庫為伊與何○○共同出資興建,嗣因何○○無意繼續經營,將其就甲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讓與伊,伊才是甲車庫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然此為張賴雪所否認,應由張素梅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張素梅雖舉證人何○○為證,惟何○○前於張素梅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99號,下稱前案)審理中之104年4月21日證稱:我向張○○租855地號土地,我承租時,是空地,上面的鐵皮屋(即甲車庫)是我自己蓋的,經營麵攤用,張○○同意我蓋鐵皮屋,他說日後收回土地時,他要我的鐵皮屋,並且會補貼我搭建鐵皮屋的錢,後來收回土地時,張○○補貼的錢不足我實際搭建鐵皮屋的花費,但我也同意等語(原審卷201頁);

又於原審109年2月24日審理時,再度證稱:鐵皮建物(甲車庫)是我一個人出資興建等語(原審卷180頁),可見張素梅所辯甲車庫是伊與何○○共同出資興建云云,並非屬實。

至何○○於原審雖另證稱:鐵皮建物後來頂讓給張素梅,並於庭後出具補充說明書,表示:建造房子的資金張素梅出三分之一云云,然此部分陳述顯與其於前案之證述矛盾。

衡以何○○於前案證述時,主要係就855地號土地之歸屬一事作證,甲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訟爭標的,且當時距離其返還85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甲車庫之時間亦較接近,所為之證述應較貼近客觀真實,而為可採。

何○○嗣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甲車庫是與張素梅合資興建,承租結束後將甲車庫頂讓給張素梅云云,應係事後附和張素梅辯解之詞,難以憑採,自不足執為有利張素梅之認定。

5、綜據前述,張素梅所辯為不足採,張賴雪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素梅騰空遷讓交還甲車庫,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張建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交還乙建物,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乙建物乃張○○起造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231頁),堪信為真。

上訴人雖辯稱乙建物係由張素梅出資而由張○○興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應認乙建物係由張○○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

3、乙建物經自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與同路段812、812-1、812-2、812-3、812-4號房屋為連棟式建築,共有6棟,其中僅812號房屋有辦理保存登記(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367建號建物),其餘未辦保存登記之812-1至812-5號房屋,則併入367建號建物之稅籍合併繳稅,94年(目前留存之資料最早僅到94年)至100年間納稅義務人均為張賴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函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稅籍歷年主檔查詢可稽(原審卷309-313、345-348頁)。

而367建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同段856、857地號土地,原於62年、56年間即因買賣登記為張賴雪所有,367建號建物於87年2月1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亦登記為張賴雪所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367-377頁)。

且張○○死亡後,上開812-1至812-5號房屋並未列入其遺產範圍,張素梅於前案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中,亦未主張上開812-1至812-5號房屋屬於張○○之遺產,有前案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前案卷一1-13、29-3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張○○興建原始取得乙建物之所有權後,將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配偶張賴雪,即屬有據。

上訴人辯稱:乙建物於張○○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尚非可採。

4、張賴雪受讓取得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於100年10月20日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建三、張俱哲、蔡美娥(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張俱哲於102年4月3日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鄭素圓,蔡美娥、鄭素圓於104年10月23日各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建三,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函附之契稅申報書可考(原審卷349-354頁),足見張建三為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該建物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張建三,上訴人占有乙建物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且為無權占有,是上訴人受該占有之利益,致張建三受損害,則張建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張建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乙建物部分,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張賴雪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素梅騰空遷讓交還甲車庫,張建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交還乙建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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