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易,190,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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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湯慧文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被 上訴 人 劉玥彤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許紘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紘彰以被上訴人劉玥彤之LINE帳號冒用伊LINE帳號「MiKi湯慧文(湯慧文)」,並以此偽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下稱系爭LINE擷圖),持以誣告伊有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致伊遭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嗣伊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伊無罪確定(下稱刑事二審判決)。

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之系爭LINE擷圖係被上訴人報案時自行攜帶至警察局,非檢警翻拍擷圖製作,被上訴人亦未曾提交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之原始內容,且系爭LINE擷圖出現非LINE通訊軟體環境之字樣,亦無LINE群組名稱,足見系爭LINE擷圖確係被上訴人所偽造。

且刑事二審審理時,法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許紘彰之手機,由被上訴人許紘彰操作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將其指訴發表恐嚇言語之LINE帳號暱稱:「MiKi湯慧文(湯慧文)」進行數位還原後,顯示為被上訴人劉玥彤,可證被上訴人許紘彰手機LINE上暱稱「MiKi湯慧文(湯慧文)」之帳號,係由被上訴人許紘彰以被上訴人劉玥彤之LINE帳號所編輯冒用,且被上訴人許紘彰之手機經本院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無發現被上訴人所稱恐嚇對話之電磁紀錄,足見被上訴人虛構恐嚇事件,並偽造LINE對話紀錄及冒用伊LINE帳號暱稱「MiKi湯慧文(湯慧文)」用以誣告伊,伊確實未對被上訴人有恐嚇、妨害自由之行為,被上訴人卻偽造系爭LINE擷圖對伊興訟,導致伊於訴訟期間身心俱疲、精神痛苦,且伊為高中教師,具一定社經地位,被上訴人誣告伊有恐嚇、妨害自由犯行之行為,已嚴重損害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並於本院補稱:㈠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伊於偵查期間僅係配合警員、偵查庭一答一問方式製作筆錄,伊並未委任律師,無法閱卷,窺知事件之全貌及全部卷證,自無從知悉有何權益被侵害,且伊自認並無不法行為,故也預見自己不可能被起訴,亦不會認為有何權益被侵害,一直到民國107年中旬收到起訴書,伊始知悉無端遭誣陷之案件輪廓及證據清單項目。

㈡且被上訴人除在報案時誣告伊、提出截圖影本外,尚於108年5月30日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要求伊賠償。

被上訴人許紘彰復於刑事二審審理期間之108年9月20日當庭提出假帳號並宣稱恐嚇帳號為伊,108年10月9日又提出刑事陳報狀,要求傳訊證人,一再誣陷伊,持續加深侵害伊的法益。

一直到109年5月13日本院撤銷改判伊無罪,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狀態始底定。

故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以侵權行為狀態底定後論其個案情況而定。

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知悉在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無冒用上訴人之LINE帳號,偽造LINE對話擷圖,誣告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且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偽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以被上訴人劉玥彤LINE帳號冒用上訴人LINE帳號暱稱:「MiKi湯慧文(湯慧文)」誣告上訴人?㈡若被上訴人確有誣告上訴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若上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偽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以被上訴人劉玥彤LINE帳號冒用上訴人LINE帳號暱稱:「MiKi湯慧文(湯慧文)」誣告上訴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至十九甲派出所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並提出系爭LINE擷圖予承辦警員,且當時未以光碟或隨身碟等載具交付原始資料或由承辦警員翻拍手機畫面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台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209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第17至20頁),核與被上訴人劉玥彤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提告時只帶影印的紙本去警察局」等語相符(見原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391號刑事案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三第39頁背面)。

⒊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主要證據即為系爭LINE擷圖,且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編輯後輸出成紙本,在編輯過程中,被上訴人即應知悉因電磁資料之特性,可以人為再行編輯後製,故電磁紀錄在儲存及讀取過程即具有潛在遭偽造、變造或修改之危險,若要將電磁紀錄列印後作為訴訟上之證明,首應確認該電磁記錄是否與輸入時之原始資料相符,而比對之前提,即須將原始資料妥為保存,若原始資料滅失,即無法擔保該電磁紀錄及紙本與原始資料之內容具有同一性。

而被上訴人作為主動提出恐嚇告訴之一方,本應注意證據資料之保全,且經編輯過後之電磁紀錄及紙本,尚須保存原始資料始能擔保兩者之間具有同一性,然被上訴人許紘彰卻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手機LINE已經不見了,我的手機重灌,聊天紀錄已經不在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5 頁);

被上訴人劉玥彤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證稱:被上訴人許紘彰的手機沒辦法開關機,強制更新之後手機裡面所有的資料都遺失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9頁)。

被上訴人既主要以系爭LINE擷圖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卻又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無法提出原始資料供法院確認兩者間是否具有同一性,此情已有可疑。

⒋又刑事二審審理時,該案被告即上訴人之辯護人曾請被上訴人許紘彰提出LINE上以上訴人為好友之頁面,被上訴人許紘彰先答稱:已經覆蓋掉了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三第171 頁),然於承審法官請被上訴人許紘彰提出LINE好友頁面時,被上訴人許紘彰則答稱:有一個是「MiKi湯慧文(湯慧文)」,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就是上訴人,是在事情發生後封鎖的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三第171 至172 頁),並有該頁面擷圖附卷可查(見刑事二審院卷三第175 頁),可知被上訴人許紘彰之LINE當時即有「MiKi湯慧文(湯慧文)」之聯絡資訊,卻未於辯護人詢問時即主動提出現有之證據資料,反而有所遮掩,顯非原先推諉於手機遺失而無法提出原始資料之情形。

參以刑事二審審理時曾勘驗被上訴人許紘彰手機之過程與結果,被上訴人許紘彰點出有「MiKi湯慧文(湯慧文)」之LINE封鎖名單頁面,並當場解除對「MiKi湯慧文(湯慧文)」之封鎖,點出好友「MiKi湯慧文(湯慧文)」之頁面,在該頁面「MiKi湯慧文(湯慧文)」處點下,出現變更好友名稱之頁面,按下右下角倒退還原之按鍵,顯示之灰底文字「(丸子串圖案)劉玥彤(丸子串圖案)」與原先「MiKi湯慧文(湯慧文)」之名稱不符,且點擊「Miki湯慧文(湯慧文)」名稱所顯示之大頭貼及背景,均為被上訴人之生活照,更與上訴人無關,有該頁面擷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3 至167 頁),顯見被上訴人許紘彰手機LINE上暱稱「MiKi湯慧文(湯慧文)」之帳號是由暱稱「(丸子串圖案)劉玥彤(丸子串圖案)」之帳號更改而來,可證被上訴人許紘彰手機LINE上暱稱「MiKi湯慧文(湯慧文)」之帳號,確係以被上訴人劉玥彤之LINE帳號冒用上訴人名義而來,則被上訴人既以劉玥彤之LINE帳號冒用上訴人之LINE帳號,又於提出系爭LINE擷圖之後,無法提出原始資料供法院驗證系爭LINE擷圖之真偽,僅空言手機資料遺失而無法提供,則上訴人主張系爭LINE擷圖係被上訴人偽造乙節,應為可採。

⒌被上訴人既以劉玥彤之LINE帳號冒用上訴人之LINE帳號暱稱「MiKi湯慧文(湯慧文)」,且偽造系爭LINE擷圖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難認被上訴人未有誣告上訴人之意。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實已妨害上訴人名譽,且此舉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屬侵權行為。

⒍被上訴人劉玥彤雖辯稱:刑事二審之勘驗結果,僅能得知LINE帳號可以隨意編輯名稱,而無法證明該帳號為伊本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卷二第15頁)。

然查,被上訴人許紘彰手機LINE上暱稱「MiKi湯慧文(湯慧文)」之帳號係由暱稱「(丸子串圖案)劉玥彤(丸子串圖案)」之帳號更改而來,且點開「Miki湯慧文(湯慧文)」名稱所顯示之大頭貼及背景,均為被上訴人之生活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非單純僅認定LINE帳號得隨意編輯暱稱,而係認定暱稱「MiKi湯慧文(湯慧文)」之帳號係由暱稱「(丸子串圖案)劉玥彤(丸子串圖案)」之帳號更改而來,兩者迥然有別。

又被上訴人2人為夫妻關係,皆有使用LINE之習慣,衡諸常情,被上訴人間應有彼此之LINE作為聯絡方式,則被上訴人劉玥彤僅空言該暱稱「(丸子串圖案)劉玥彤(丸子串圖案)」帳號非其所使用,難認與常情相符,不足採信。

㈡若被上訴人確有誣告上訴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8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⑴霧峰分局偵查隊固曾於106年7月12日即通知上訴人到場詢問,且提示系爭LINE擷圖供上訴人答辯,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又於107年2月8日傳喚兩造到場瞭解案情,訊問過程中檢察官先提示系爭LINE擷圖予被上訴人確認該案告訴範圍,再提示系爭LINE擷圖予上訴人答辯等情,固為上訴人所是認,亦有上開刑事案件可資佐參。

⑵然依前所述,本件係刑事二審審理時曾勘驗被上訴人許紘彰手機之過程與結果,始發現被上訴人許紘彰手機LINE上暱稱「MiKi湯慧文(湯慧文)」之帳號是由暱稱「(丸子串圖案)劉玥彤(丸子串圖案)」之帳號更改而來,可證被上訴人許紘彰手機LINE上暱稱「MiKi湯慧文(湯慧文)」之帳號,確係以被上訴人劉玥彤之LINE帳號冒用上訴人名義而來,上訴人因而經刑事二審改判無罪。

故若無刑事二審之上述勘驗過程,上訴人縱前曾經警方或檢察官提示系爭LINE擷圖,亦無法知悉此系爭LINE擷圖即是偽造,以及偽造之賠償義務人係何人。

是若以上開提示證物之106年7月12日為上訴人知悉時間,顯非允當。

本件應以刑事第二審勘驗被上訴人之手機時間即109年3月11日(見刑事二審卷一第447至455頁)為起算,始為合理。

故本件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為不可採。

㈢若上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爰審酌被上訴人以上開偽造方式,以刑事案件故入人罪,惡性非輕,上訴人因此面對刑事審判,應訴期間身心備受煎熬,尤以上訴人係國立高中教師,若經刑事判決認定其有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並判處罪刑定讞,不僅蒙受不白之冤,其教職亦可能不保,故其精神壓力殊重。

上訴人係國立大學研究所碩士畢業,現職為國立高中教師,月收入6至7萬,現需要扶養父母親。

被上訴人劉玥彤大學肄業,現職物業管理公司員工,月收入3 萬初,需扶養1個小孩。

被上訴人許紘彰大學畢業,現職食品工廠員工,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小孩1個及父母親等情,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及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109年7月13日 送達,見原審卷一第47頁、51頁)之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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