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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古璧松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上訴人 建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淳津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萬3,318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6日由「建吉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為「建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臺中市政府110年5月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25314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1~173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依原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42號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52萬4,222元本息之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該案稱本案訴訟)聲請對被上訴人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被上訴人為免假執行而於104年2月9日提供擔保金1,352萬4,222元。
嗣本案訴訟最終僅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6萬6,955元本息確定。
然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聲請取回擔保金405萬7,267元(計算式:13,524,222-9,466,955=4,057,267),卻因上訴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僅取回餘額42萬5,587元及利息6萬8,271元。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假執行不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以405萬7,267元為計算基礎,自104年2月9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8萬5,458元(計算式:4,057,267×0.05×1953/365=1,085,458)。
㈢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5,458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提存法第12條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之規定,是民法第203條之特別規定。
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受有超過按提存法第12條所計算之利息之損害,故僅能按提存法之規定加計利息作為損害。
本件被上訴人取回擔保金時,既已由國庫按提存法第12條之規定加給利息,自不得再請求賠償。
㈡被上訴人即使得請求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損害,亦應以強制執行後所剩餘之案款42萬5,587 元計算,而不是以405 萬7,267 元計算。
且被上訴人早於107年10月16日收受法院之確定判決時起,即得行使取回擔保金之權利,其迄108年11月4日始聲請返還擔保金,則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之期間或對法院准許取回擔保金之處分所為聲明異議之期間,均應扣除。
㈢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4,875元,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假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⑴103年10月16日原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4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2萬4,222元,及自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45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1,352萬4,222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⑵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104年7月15日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
106年3月1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廢棄本院上開判決。
⑶107年10月9日本院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946萬6,95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收受判決)。
⑷兩造對本院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均提起上訴。
108年9月11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收受裁定)。
⒉被上訴人依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104年2月9日以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324號提存1,352萬4,222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該提存擔保金於104年2月12日存入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
⒊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聲請返還擔保金405萬7,267元,109年1月21日原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64號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352萬4,222元,其中405萬7,267元之部分,准予返還。
惟因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以本案訴訟確定為由,聲請就104年度存字第324號提存金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216號受理,並先後執行提存金中之1,302萬2,899元(包括債權原本946萬6,955元及自101年8月14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55萬5,944元)以及7萬5,736元(執行費)後,提存金之餘額為42萬5,587元。
故109年4月30日原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改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提存擔保金於42萬5,587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⒋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取回擔保金42萬5,587元及提存機關加發之利息6萬8,271元。
利息6萬8,271元之計算為:1,302萬2,899元,利息自104年2月12日至109年4月6日止,計6萬5,710元;
7萬5,736元,利息自104年2月12日至109年4月10日止,計382元;
42萬5,587元,利息自104年2月12日至109年4月9日止計2,148元、自109年4月9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計31元。
㈡本件爭點:⒈被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⒉賠償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上訴人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上訴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第2項係在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該條項立法目的闡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
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原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2萬4,222元本息,惟嗣改判被上訴人僅需給付946萬6,955元本息,則該廢棄部分(即405萬7,267元)之假執行宣告,自本院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宣示時起,即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就該廢棄部分因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所受損害,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⒊上訴人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取回擔保金時,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已按實收利息照付,被上訴人已無損害等語。
惟按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存金應給付,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係關於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非在規範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判參照)。
故本件提存物保管機構於返還擔保金予被上訴人時固已依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加計利息,仍不妨礙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權利。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惟按一般損害之債,債權人固應就損害存在及其數額負舉證責任,但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開利息亦兼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屬於債權人不能使用金錢所受損害,自無約定利息可言,而提存法第12條第1項,係就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自不能以此限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
又前開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規定之利息損害,為使用金錢可獲取之利益,乃法律規定之最低賠償額,其數額因債權人不同而有甚大差異,故解釋上宜與遲延給付金錢所受損害額相同(民法第233條),即以法定利息為最低限度之損害額,債務人不能證明債權人所受損害較少或未受損害而減免其賠償責任,反之債權人如能證明有其他損害者,尚得另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⒌綜上可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應認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給自提存擔保金之日起,依同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以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且此項利息,與提存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者,並非完全相同,倘後者之利息低於前者之利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其差額。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數額之說明:⒈承前所述,系爭假執行之宣告,關於超過946萬6,955元本息部分,已於本院107年10月9日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後失其效力。
且被上訴人提供之擔保,應擔保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免假執行而未能及時受償946萬6,955元之本息(其中利息自101年8月14日算至清償日止)所生之損害。
另查:⑴本件法院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取回擔保金之前,上訴人已另以系爭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筆擔保金為強制執行。
按債務人之財產本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本件被上訴人對提存機構之擔保金返還請求權,亦同。
被上訴人所為提存為擔保提存,旨在擔保因被上訴人免假執行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之債權(946萬6,955元本息及清償之費用)並未消滅,則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擔保金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
被上訴人提存之擔保金經上訴人強制執行後固減少其數額,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亦同時減少,難認有何損害可言。
⑵又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本可自行依判決結果,清償上訴人946萬6,955元本息,惟被上訴人捨此不為,致令上訴人必須以強制執行之手段,對系爭擔保金求償。
則上訴人對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之結果,致被上訴人可取回之擔保金減少,誠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從而,本件於計算被上訴人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時,自應以經強制執行後所剩餘之案款42萬5,587元為計算之基準,始為公允。
⒉被上訴人係於104年2月9日提存擔保金,至其於107年10月16日收受本院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之日止,此一期間所生利息之損害,自可請求賠償。
⒊至於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收受本院上開判決後,迄108年11月4日始聲請返還擔保金,此一期間,係被上訴人自己怠於行權利所致,尚難令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⒋另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聲請返還後,因上訴人於此一期間另聲請強制執行,致原法院於109年5月18日始以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取回擔保金42萬5,587元確定,被上訴人並於109年5月29日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109年6月3日向原法院提存所取回擔保金,經提存所以109年度取字第965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受理,最終於109年6月15日取回擔保金42萬5,587元及利息6萬8,271元。
則原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及提存所准予取回擔保金之作業期間應為108年11月4日至109年6月15日止,此段期間應予加計。
⒌至於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曾對法院發回擔保金之處分為聲明異議,亦屬被上訴人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自不應由作業期間中予以扣除。
⒍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免假執行所受利息損害之期間,應自104年2月9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計1346日),並加計108年11月4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計225日),總計1,571日(計算式:1346+225=1571)。
⒎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上訴人強制執行後之剩餘擔保金即42萬5,587元,以1,571日,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總計9萬1,589元(計算式:425,587×0.05×1571/365=91,58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取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時,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曾給付利息6萬8,271元,有該分行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頁)。
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取得之利息6萬8,271元,經扣除後為2萬3,318元(計算式:91,589-68,271=23,318)。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3,31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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