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易,322,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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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陳伯宏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建雄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

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中業已主張,而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時,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固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10年8月3日遞狀聲請函詢台東○○○○酒店於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同年2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是否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甲○○二人之投宿紀錄(見本院卷第115頁);

然上訴人前於110年6月15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即已表明其無法掌握確切之甲○○投宿日期,而檢附該酒店通知甲○○之壽星優惠卡影本,聲請向該酒店函詢甲○○何時向該酒店申辦貴賓卡、是否係臨櫃申辦、申辦當日有無投宿紀錄及有無何人一同投宿等節(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是以,其後上訴人提出上開110年8月3日證據調查聲請以證明其主張真實,且該調查事項業經該酒店於110年8月25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不甚延滯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法所不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該調查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委無可採。

且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在109年2月15日至20日期間,被上訴人與甲○○前往台東旅遊,並投宿台東○○○○酒店(見原審卷第1頁反面),則其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與甲○○係於109年間之其他時間投宿該酒店,固屬第二審提出之新攻防方法,然應認屬對於上開在原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所為補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甲○○(已歿)於72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均已成年,並均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下稱00號住處)。

詎料,於109年9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至下午1時20分許,被上訴人與甲○○在00號住處獨處,甲○○並做午飯給被上訴人吃,被上訴人並使用主臥室之廁所,迨伊臨時返家發現,渠二人始悻悻然離去;

伊因此事乃積極蒐證,始發現:於109年1月6日,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停在00號住處大樓地下停車場;

於109年2月10日至12日,被上訴人與甲○○同遊台東,並曾投宿在台東○○○○酒店;

於109年7月23日,被上訴人與甲○○單獨同遊清境農場;

於109年7月29日,被上訴人與甲○○單獨同遊阿里山;

於109年9月2日,被上訴人與甲○○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泡湯旅館等情。

被上訴人與甲○○間之互動,顯已違反異性間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且時間長達10個月以上,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慰撫金。

又本件事發後,伊與甲○○已於109年12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嗣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另觀諸甲○○之筆記本中記載有被上訴人之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

甲○○於109年10月間與伊分居後,即搬入被上訴人登記於其子乙○○名下之臺中市○○區○道街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被上訴人經常出入於此,二人可能有同居關係,在在可見被上訴人與甲○○間絕非普通之異性朋友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不動產仲介業者,於108年12月間因仲介房屋而於有巢氏○○店認識甲○○,因甲○○有意出售00號住處房地,伊乃於109年1月6日至該處評估房價,並將汽車停放於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

嗣於109年9月10日再度前往評估房價,並應甲○○邀請共用午餐,且在甲○○引導下使用該屋廁所。

又因甲○○有意退休後亦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故伊分別於109年7月23日、29日邀請甲○○共同前往大里、雲林斗六察看託售物件,以為見習及觀摩,察看物件後,因甲○○表示心情不佳,二人遂臨時起意分別前往清境農場、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四處散心。

又伊並無上訴人所稱於109年2月10日至12日與甲○○共遊台東並投宿○○○○酒店之行為;

且於109年9月2日,伊係單獨駕車至○○000旅館休息,並將發票提供給有對獎習慣之甲○○以供其對獎;

而甲○○手寫記錄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手機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係其為販售禮盒而記下;

於109年10月間,因甲○○表示欲遷離上開住所,委託從事仲介業之伊尋覓租屋處,適逢伊子名下00號房屋之承租人甫退租,伊遂將00號房屋出租予甲○○。

是以,伊與甲○○兩人雖為異性,但互以朋友相待,所共同從事者,不過拜訪、出遊、踏青、用餐等尋常人際互動交流活動,並無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洵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甲○○之配偶,育有二子,於109年12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

被上訴人與甲○○兩人曾於109年7月23日、29日,先後同遊清境農場、阿里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三)上訴人主張於109年1月6日,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停在00號住處大樓地下停車場;

於109年2月10日至12日,被上訴人與甲○○同遊台東,並投宿台東○○○○酒店;

於109年7月23日、29日,被上訴人與甲○○同遊清境農場、阿里山;

於109年9月2日,被上訴人與甲○○共同前往○○○○泡湯旅館;

於109年9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至下午1時20分許,被上訴人與甲○○在00號住處獨處;

甲○○於109年10月間與伊分居後,即搬入被上訴人之子名下00號房屋,顯已違反異性間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上訴人與甲○○間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情形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2.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可以請求,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經查:1.上訴人主張於109年1月6日,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停在00號住處大樓地下停車場乙節,固據其提出停車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自陳當日與甲○○共同前往員林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

然查,依該照片所示及被上訴人所陳上情,僅得推知被上訴人有前往甲○○住處後與其外出之事實,尚無從推認二人於當時有何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情形。

2.上訴人主張於109年2月10日至12日,被上訴人與甲○○同遊台東,並投宿台東○○○○酒店乙節,雖提出甲○○手寫紙條、○○酒店壽星優惠卡及訂房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0、本院卷第73、125頁)。

惟觀之甲○○手寫紙條內容,僅記載支出金額明細,然無從據以認定其支出時間、地點為上開時地,及與被上訴人同遊台東之事實。

而該飯店提供之壽星優惠卡,僅係一般旅宿業促銷方案,更與上訴人主張之上情無必然關聯。

上開訂房紀錄雖可推知甲○○曾於上開期間前往該飯店消費,然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確有與甲○○於同時間出遊台東並入住該飯店同宿之事實。

3.上訴人主張於109年7月23日、29日,被上訴人與甲○○同遊清境農場、阿里山之事實,並提出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1、1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分別於109年7月23日、29日邀請甲○○共同前往大里、雲林斗六察看託售物件,以為見習及觀摩,察看物件後,因甲○○表示心情不佳,二人遂臨時起意分別前往清境農場、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四處散心,僅止於中午吃飯、踏青,都是一般休閒活動;

伊本有單獨旅遊,或偕一、兩好友登山之習慣,甲○○只是伊眾多友人中之一名等語,並提出自拍、風景照、旅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

然查,被上訴人與甲○○同遊之清境農場、阿里山,分別位於非其等居住縣市之南投、嘉義山區,路程遙遠,兩人結伴駕車前往,需耗費相當時程,觀諸上訴人所提便利商店、門票售票發票之開立時間所示,被上訴人與甲○○至少於109年7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許即已抵達清境農場,及於109年7月29日下午1時23分許抵達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可見其等於早上即已起程前往清境農場、阿里山,衡情應係事先即有出遊規劃,始可於接近中午時分抵達上開知名景點。

如依被上訴人所稱,原僅係前往大里、斗六察看託售物件以為見習、觀摩,其地點係位於臺中、雲林,尚須察看委託銷售之不動產物件,衡量其所需車程及勘查物件時間,如臨時起意至上開他縣市山區之景點,加計所需跨縣市、山區路途時程,應無旋於接近中午時分即可抵達上開地點之可能,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再者,甲○○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互守誠實及感情,如有單獨與異性結伴出遊之計畫或安排,衡情應與上訴人為之以為共享生活或情感交流,然被上訴人與甲○○於不到一周內二度結伴遠赴他縣市同遊觀光景點,縱使其等2人原係相約前往勘查不動產物件,兩人於出遊同行過程中之獨處及互動時間非暫,上訴人難免因此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其等2人出遊過程中有何親密逾矩之行止,然就其等2人屢次結伴出遊之情節以觀,堪認已逾越一般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社交往來之正常情誼。

4.上訴人主張於109年9月2日,被上訴人與甲○○共同前往○○○○泡湯旅館乙節,固據其提出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

然依該旅館110年2月12日函覆稱:依發票資料顯示,休息時間為9月2日,金額為700元,房號為000房客之車牌號碼為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並未說明前往消費之客人為何人。

被上訴人雖自陳:伊大概有去○○○○泡湯旅館休息,將發票放在車上,應該是甲○○看到車上有發票,就給她拿去對獎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

惟發票僅係銷貨憑證,尚無從據以推知其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要難據以推認甲○○確有於109年9月2日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該處消費。

5.上訴人主張於109年9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至下午1時20分許,被上訴人與甲○○在00號住處獨處用餐,且使用主臥室廁所,被上訴人與甲○○同處一室,卻未將大門打開或至少半掩,反而將大門深鎖,於伊返家時竟發現被上訴人穿皮鞋坐在主臥室廁所之馬桶蓋上,且甲○○下樓接被上訴人時,原係身著短褲,迨離開社區時,竟已改換裙裝,可徵渠二人有不正常關係等語,並提出00號住處平面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45至50、73至85頁)。

被上訴人雖自陳:為評估00號住處之房價,有於上開時地前往00號住處,並與甲○○用餐,及經甲○○引導使用屋內廁所等情(見原審卷第32頁、第36頁反面),惟否認穿皮鞋坐在主臥室廁所之馬桶蓋上。

經查,甲○○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伊00號住處了解該房屋市價如何,是否有增值空間,因為時近中午,伊就請被上訴人在家裡用餐;

後來被上訴人說要上廁所,00號住處有兩個廁所,伊住主臥室,使用主臥室廁所,上訴人使用另一個廁所,他都不清潔,伊就引導被上訴人到伊在主臥室使用的廁所;

上訴人於下午1時20分返家,當時伊與被上訴人正在用餐並喝一瓶啤酒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第36頁正反面)。

對照上訴人所提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可見被上訴人與甲○○於上開時間進出00號住處及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之過程,兩人前後於該處獨處時間長達3小時許迄上訴人返家為止。

又依上開00號住處平面圖及照片所示,該住處係一般大樓住宅,而現今房地交易多有實價登錄資料可茲查詢,如僅係為評估房價,衡情應毋須費時多達3小時之久。

且查,被上訴人與甲○○方於109年7月23日、29日二度結伴出遊觀光景點,已如前述,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有配偶之人為避嫌或免惹人非議,通常會避免與異性單獨長時間共處一屋內,然被上訴人猶於上開時地與甲○○2人同處女方住處屋內長達3小時許,並有飲用酒類之舉,及出入屬女方私密空間之主臥室廁所,益徵其等所為已逾越一般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社交往來之正常情誼。

6.上訴人主張甲○○於109年10月間與伊分居後,即搬入被上訴人之子名下00號房屋,依其屋內遺留物品所示,可見被上訴人經常出入於此,甚至同居等語,並提出甲○○筆記本、信封、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拖鞋及盥洗用品照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75、77、97頁)。

惟依甲○○筆記本所示,雖有記載被上訴人年籍及電話,然難推知其記載用意為何;

而上訴人所舉信封、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照片等件,僅可推知甲○○曾居住於00號房屋,尚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是否經常出入於此,甚或與甲○○同居生活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甲○○居住在00號房屋期間,亦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不當往來或同居事實,委無可採。

7.從而,被上訴人未顧及甲○○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09年7月23、29日二度與之相偕出遊後,旋於109年9月10日又同處女方住處屋內長達3小時之久,過從甚密,應已逾越一般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社交往來之正常情誼,被上訴人辯稱伊僅係偕同友人從事一般休閒活動、看屋云云,委無可採。

則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自屬破壞上訴人家庭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與甲○○所為前揭往來行為,已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業如前述,且當時上訴人與甲○○結婚已約37年之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頁),復育有2名子女,而在本件事發後,旋於109年12月4日離婚,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查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曾任職銀行工作、擔任公司負責人,現已退休,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車輛1部,投資數筆,107、108年所得各為1,901元、1,779元;

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曾從事房仲業,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汽車1輛,107、108年所得各為8萬餘元、1萬餘元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4頁、限閱卷、本院卷第63、82頁)。

本院斟酌上情,上訴人與甲○○結婚多年,被上訴人與甲○○之不當往來情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加害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見原審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其餘則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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