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簡○○之債權人,向原審聲請對
- 貳、被上訴人則以:簡○○以其女簡○○名義,於86年間,向中國農
-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2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簡○○於96年2月5日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
- (二)簡○○於96年7月12日死亡,目前遺產管理人為程光儀。中小
- (三)上訴人以其輾轉受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簡○○之債
- (四)系爭執行事件就簡○○所遺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6日拍定就
- (五)農民銀行曾對王○○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發給88年度
- (六)王○○於93年1月12日將光復段土地出售予陳○○,並約定由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一)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 (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 二、被上訴人抗辯之系爭代償過程,應認符實:
- (一)被上訴人抗辯稱有系爭代償過程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 (二)上訴人雖稱:被證二原審88年度促字第4205號支付命令所載
- (三)上訴人另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四不動產(土地建物)
- (四)上訴人又質疑證人王○○作證時有攜帶小抄,所證非親自見聞
- (五)據上,被上訴人抗辯之系爭代償過程,證據明確,堪信符實
- 三、系爭抵押債權685萬元確實存在:
- (一)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借款實際係由簡○○借用,因有系爭代
- (二)上訴人雖爭執上情之真實性,並為下列主張,但均不可採:
- (三)又被上訴人、證人簡○○、王○○均一致陳稱系爭擔保債權685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685萬元確實存在,且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王明洲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天送,嗣變更為林德雲,並具狀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17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簡○○之債權人,向原審聲請對簡○○所遺遺產即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59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被上訴人以簡○○於民國96年2月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85萬元、清償日期105年12月15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
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2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抵押債權685萬元列入分配,被上訴人並受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分配金額54,800元及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685萬元。
惟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起訴,求為就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於次序3受分配之執行費54,800元、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685萬元,共計690萬4800元,應一併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上開請求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2月1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於次序3所受分配之執行費54,800元、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之685萬元,共計690萬4800元,應一併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貳、被上訴人則以:簡○○以其女簡○○名義,於86年間,向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下稱農民銀行)借款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上訴人之父王○○提供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稱光復段土地)為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王○○復與簡○○共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全數由簡○○使用。
嗣因簡○○、簡○○未能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農民銀行乃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4205號支付命令,命王○○依連帶保證關係,給付簡○○所欠之900餘萬元借款暨相關利息、違約金,並聲請強制執行。
王○○之子王○○於89年3月間代王○○向農民銀行協商,以清償訴訟費用68,704元及每月清償6萬元之方式,請求暫不執行1年,並因此償還共計78萬8704元。
截至90年12月31日止,系爭借款仍有本息共計913萬4297元未清償,王○○再與農民銀行協商,農民銀行同意減計利息並分作8期攤還。
嗣因王○○於91年2月24日過世,由被上訴人之母王○○繼承光復段土地,農民銀行於92年間以前開支付命令對王○○之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王○○、王明陽、王○○、訴外人王○○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光復段土地,被上訴人等人乃與農民銀行協議先支付利息延緩執行3個月,並於農民銀行同意下,於93年間自行以1120萬元將光復段土地出售予陳○○,並約定由陳○○逕將光復段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代償系爭借款剩餘本息計883萬3837元,農民銀行於受償後,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代償過程)。
經加計先前償還之78萬8704元,被上訴人等人共計代償962萬2541元,王○○並將其以光復段土地代償之權利讓與王○○、被上訴人、王明陽(下稱被上訴人3兄弟)。
則被上訴人3兄弟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281條規定,自有權向簡○○、簡○○追償債務。
故簡○○與被上訴人3兄弟於95年12月間就系爭借款代償乙事進行結算,在加計利息後,雙方合意以978萬元作為簡○○最終償還金額,並於95年12月15日簽立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簡○○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685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另以簡○○所有其他土地抵償其餘欠款。
故系爭抵押權與系爭抵押債權均確實存在,且尚未清償,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25-32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簡○○於96年2月5日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85萬元、清償日期105年12月15日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7-120頁)。
(二)簡○○於96年7月12日死亡,目前遺產管理人為程光儀。中小企銀於108年5月30日向原審聲請執行簡○○所遺系爭土地,經原審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59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三)上訴人以其輾轉受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簡○○之債權,而於108年10月25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向原審聲請執行系爭土地,經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於108年8月7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四)系爭執行事件就簡○○所遺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6日拍定就簡○○所遺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見原審卷第21-31頁),並指定109年3月10日上午10時分配。
依系爭分配表所示,被上訴人受分配次序3之執行費54,800元及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685萬元。
(五)農民銀行曾對王○○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發給88年度促字第4205號支付命令在案(見原審卷第67頁)。
嗣因王○○於91年2月24日過世,繼承人為王○○、王○○、王明陽、被上訴人及王○○(下稱被上訴人等人),王○○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即光復段土地)則由王○○繼承,農民銀行乃執前開支付命令,於92年8月29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等人強制執行,嗣因農民銀行撤回執行,於93年3月25日由原審法院發給農民銀行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記載為全未受償。
光復段土地則於93年4月2日辦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見原審卷第67-101、109頁)。
嗣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合併入合庫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六)王○○於93年1月12日將光復段土地出售予陳○○,並約定由陳○○於93年3月5日所有權登記完竣,將買賣價款1120萬元存入農民銀行帳號290999號帳戶內,並於93年4月12日由承買人陳科緩以上開價款中之883萬3837元,代償上開㈤所載全部借款餘額(見原審卷第373-387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1、上訴人爭執被證四(原審卷第103-107頁)、被證七(原審卷第113-115頁,即系爭協議)、被十二之私文書形式真正,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抵押債權係指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借款債權等語,是否可採?
(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受分配次序3 之執行費54,800元及次序6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685 萬元,均予以剔除,是否有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抗辯之系爭代償過程,應認符實:
(一)被上訴人抗辯稱有系爭代償過程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證一農民銀行存證信函、被證二原審法院88年度促字第4205號支付命令、被證三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8224號清償借款執行案卷節本、被證五原審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5-102、109頁),並有合併農民銀行之合庫銀行所檢送之「借款暨申請代位清償之協議資料」(包括:農民銀行授信審核表、91年1月14日簽呈文件暨資產處理部簽註意見文件)、民事陳報狀、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代償傳票(包括農民銀行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票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1-347、373-387頁),復經證人王○○就農民銀行向王○○催討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時,其有與農民銀行協商,因而清償部分款項,而後又出售光復段土地代償系爭借款剩餘本息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及證人簡○○亦就系爭借款是由王○○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等節(見同卷第233頁),分別於本院結證綦詳,確有所憑。
(二)上訴人雖稱:被證二原審88年度促字第420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僅訴外人王○○,另原審92年度執字第8224號最終以農民銀行撤回,經換發債權憑證結案,非債務業已清償,且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與被上訴人抗辯有代償債務情事不符。
另合庫銀行函覆「借款暨申請代位清償之協議資料」與原審92年度執字第8224號農民銀行與訴外人王○○間強制執行事件無關。
又代償者為訴外人陳○○,否認系爭代償過程云云。
惟查,原審係檢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①被證一農民銀行存證信函(意旨為農民銀行向簡○○、簡○○、王○○催討系爭借款)、②被證二原審88年度促字第4205號支付命令、③被證三所附農民銀行於原審92年度執字第82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原審卷第65、67、91頁),函請合庫銀行查明系爭代償過程,經合庫銀行查明後,檢送「借款暨申請代位清償之協議資料」、民事陳報狀、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及代償傳票等件過院參辦,有原審民事案件審理單、原審函文、合庫銀行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同卷第303、313、319、313-347、373-387頁)。
足見農民銀行就系爭借款債權,最終並非經強制執行程序,而係由系爭代償過程受償無訛。
又買受光復段土地之陳○○雖將買賣價款1120萬元存入農民銀行帳號290999號帳戶內,並於99年4月12日由陳科緩以上開價款中之883萬3837元代償系爭借款之未償餘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但陳○○係依光復段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見原審卷第375頁),依賣方王○○之指示,將價金匯至指定帳戶,陳○○主觀上顯然是在履行其給付價金之買方義務,並無代償系爭借款之意思,且上開指定帳戶係被上訴人等人與農民銀行所約定之代償帳戶,自應認代償人為被上訴人等人,而非陳○○。
上訴人此部分所陳,均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三)上訴人另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四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之文書形式真正,但本院並未採為證據,而係採憑合庫銀行所提出之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75-381頁),本院自毋庸就被證四文書之形式真正加以論述。
(四)上訴人又質疑證人王○○作證時有攜帶小抄,所證非親自見聞云云。
惟查,證人王○○結證稱:事先不知要被訊問的問題,只是就回憶過程,自己做筆記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與其提出之小抄(筆記)內容吻合(見同卷第240頁)。
本院審酌系爭代償過程係發生在89年至93年間,距證人王○○於110年11月9日到庭作證時,已相隔逾17年之久,證人未能精確記憶過程,應認合於事理,證人王○○於接獲本院開庭通知後,事先回憶並做筆記整理,亦難認悖於常情。
另證人王○○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又與合庫銀行提出之「借款暨申請代位清償之協議資料」中,農民銀行內部簽呈載明「主旨:…王○○君之子王○○、王明陽君申請代位清償,…。
說明:…二、…王○○之子王○○君代父申請,於清償訴訟費用68,704元後,每月償還60仟元,請本行對本案暫不予強制執行,以利自行出售土地以清償貸款本息,案經簽准暫緩執行1年…。
王君依約自89年3月履行1年共償付788,704元…」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37、339頁),足見證人王○○上開所證均係親見親聞,且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五)據上,被上訴人抗辯之系爭代償過程,證據明確,堪信符實。
三、系爭抵押債權685萬元確實存在:
(一)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借款實際係由簡○○借用,因有系爭代償過程,被上訴人等人共計代償962萬2541元,王○○並將其以光復段土地代償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3兄弟,故由簡○○與被上訴人3兄弟於95年12月間,就系爭借款代償乙事進行結算,在加計利息後,雙方合意以978萬元作為簡○○最終償還金額,並於95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以簡○○所有其他土地抵償部分款項,簡○○另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685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
故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等語,業據證人即簡○○之子簡○○於原審時(見原審卷第418-421頁),證人王○○、簡○○於本院時(見本院卷第228-234頁)分別結證明確,並有系爭協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115頁被證七)。
(二)上訴人雖爭執上情之真實性,並為下列主張,但均不可採: 1、上訴人雖爭執被證七之文書形式真正,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文書資料均是自行製作,本質上僅為「書狀」,並非「書證」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文書資料,均無由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情形,性質上自非被上訴人之書狀,而屬「書證」。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提出被證七之原本,經本院勘驗結果,認:「一、卷附被證七影本與原本相符。
二、被證七原本紙張泛黃,紙張邊緣有使用一段時間之摺痕及折損,邊緣處並有經過時日才會出現的泛黃痕跡。
三、被證七原本共有兩頁,兩頁間有蓋王明陽、王明洲、簡○○之紅色印文各一枚作為騎縫章,第一頁當事人欄王○○是以藍色原子筆簽署,吳○○是以黑色簽字筆簽名,原本的背面均可摸到簽名的痕跡,王明陽、王明洲、簡○○均是蓋用紅色印文,被證七與其他文件裝訂有一根釘書針,呈現年久銹蝕的情況。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24頁),堪認被證七原本係有相當年份而非臨訟製作之私文書。
證人王○○於本院復結證稱:確有簽立被證七之系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證人簡○○於原審時亦結證稱:系爭協議中有提到伊及簡○○,伊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未在場,是因為都是由伊父親簡○○處理所有財務,所以由簡○○代表簽立系爭協議,簡○○於簽立系爭協議後,有告知伊,並拿系爭協議之書面給伊看過。
因為系爭協議約定之土地都是伊家持有30年以上之祖產,大家很不捨,所以印象深刻等語(見原審卷第418、419、421頁),經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互一致。
另觀諸系爭協議內容,其中第2條約定簡○○所有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王明陽,連同已移轉之地上建築物共抵償280萬元;
第3條約定簡○○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全部應有部分移轉予王明洲,抵償25萬元;
第4條約定簡○○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金額685萬元;
第5條約定簡○○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516地號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王明洲。
而簡○○於簽立系爭協議後,確有依系爭協議履行乙節,又經證人王○○於本院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30-231頁),證人簡○○於原審時亦結證稱:有依系爭協議履行,且伊是系爭協議第2條所提地上建築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故有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與王明陽簽立原審卷第135-137頁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被證十),並將該房屋過戶給王明陽等語(見原審卷第418-421頁),此有履行第2、3、4、5條約定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納證明書、被證十二之土地租賃契約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7-147頁),更徵被上訴人、證人王○○、簡○○上開互核一致之陳述,確有所憑。
上訴人雖否認被證十二之文書形式真正,但經本院勘驗結果,認:「一、卷附被證十二影本與原本相符。
二、被證十二原本紙張泛黃,紙張邊緣有使用一段時間之摺痕及折損,邊緣處並有經過時日才會出現的泛黃痕跡。
四、被證十二見證人吳○○是以黑色簽字筆簽名,在兩頁的騎縫處蓋有簡○○、王明洲之紅色印文各一枚,吳○○是以直式簽名的方式,以黑色簽字筆簽名在騎縫處,裝訂有兩根釘書針,均呈現年久銹蝕的情況。」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24頁),堪認被證十二原本係有相當年份而非臨訟製作之私文書,應屬真正,自可憑採。
故由系爭協議簽立後,簡○○確有依約履行前開各項財產之權利移轉、設定、出租等情,更可證明簡○○與被上訴人3兄弟間確有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並簽立系爭協議之書面文件等事實為真。
據上,被證七之系爭協議係屬真正,洵堪認定。
2、上訴人雖質疑證人王○○作證時有攜帶小抄,所證非親自見聞云云,但並不可採,已詳如前述。
上訴人又謂:證人簡○○為簡○○之子、簡○○之兄弟,因簡○○過世,又為簡○○之繼承人,就有無代償法律關係存在乙事,與簡○○、被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證人簡○○之地位等同簡○○本人,所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但證人簡○○與簡○○縱有至親及繼承關係,並無不得為證人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所陳,於法無據,亦不可採。
3、上訴人另稱:系爭代償過程縱使不虛,簡○○並非借款人,且代償金額僅為883萬3837元,與系爭協議第1條所載978萬元不符,又因簡○○本身欠有龐大債務,債權人甚多,簡○○對被上訴人、王明陽另有978萬元之欠款亦非罕見,不能證明是因系爭代償過程而來云云。
但查:⑴上訴人主張簡○○與被上訴人、王明陽另有系爭借款代償以外之他筆978萬元欠款關係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⑵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雖為簡○○,但簡○○只是出名借款,系爭借款之實際使用人為簡○○,在發生系爭代償過程後,亦是由簡○○出面處理清償事宜,並簽立系爭協議等語,核與證人簡○○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我父親簡○○需要錢,他跟我說已經有跟王○○說好,要用王○○的土地去跟農民銀行借錢,由我當債務人。
借款之後是我父親在使用,借款後利息及跟銀行的相關往來是我父親在處理。
後來我再跟這件事情有關,就是收到農民銀行寄發如被證一之存證信函,我收到後告訴我父親請他去處理。
我哥哥簡○○有告知我是被上訴人兄弟姐妹籌錢清償系爭借款,我父親會用他的房屋、土地、綠地去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頁);
及證人簡○○於原審時結證稱:系爭借款都是由簡○○處理財務,在發生系爭代償過程後,就由簡○○與被上訴人3兄弟協商系爭協議內容,並代表簽立系爭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418、419-420頁),互核一致,且簡○○簽立系爭協議,乃係承諾以自己名下之不動產抵償絕大部分之債務,並已依約履行,已詳如前述,更可佐證證人簡○○、簡○○之上開證述確實有據。
再參以簡○○與證人簡○○為父女關係,證人簡○○證稱:其父為省議員,需要用錢,並由銀行行員到其父親處,由其簽名申辦系爭借款事宜等語,亦有地方議會議事錄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南投縣台灣省議員選舉區歷屆省議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245、247頁),參以簡○○在申辦系爭借款當時,因具省議員之身分,銀行多所禮遇,證人簡○○上開所證,與常情無違,非無可採。
據上,申請系爭借款之緣由既是因簡○○需用款,在申貸前,亦是由簡○○徵得王○○同意來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光復段土地作為系爭借款之抵押擔保;
在申貸後,又全由簡○○處理系爭借款清償事宜,足見證人簡○○因為是名義上之借款人,顯然只有出面辦理借款申請手續而已,至於借款前之覓保(包括人保、物保)、借款後之清償等等其餘事項,即均未參與,且於收受農民銀行催討通知時,更是逕交由簡○○全權處理,則證人簡○○與簡○○2人之間應有簡○○始為系爭借款負清償終局責任之認知,且王○○及被上訴人3兄弟對於系爭借款由簡○○取走,亦知之甚明,應堪認定。
故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雖為證人簡○○,但就證人簡○○、簡○○、王○○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而言,渠等主觀上一致認定簡○○方為實際之借款人,王○○及被上訴人等人所為系爭代償過程,渠等亦均一致認定是清償簡○○之債務,方由簡○○與被上訴人3兄弟簽立系爭協議,明定由簡○○就系爭借款及系爭代償過程之債權債務負清償責任,自與常情無違。
上訴人徒以農民銀行之借款文件,而未究明上情,遽予否認系爭協議之效力,即無足取。
⑶又依前述之系爭代償過程,可知被上訴人等人代償之金額除有陳○○於93年4月12日給付光復段土地之部分價款883萬3837元外,另有自89年3月起履行1年償付共計78萬8704元,已如前述,總計代償金額為962萬2541元(計算式:883萬3837元+78萬8704元)。
則簡○○於逾2年後之95年12月15日,與被上訴人3兄弟結算,最終達成協議以978萬元作為簡○○應償還之數額,差額為15萬7459元(計算式:978萬元-962萬2541元),若僅以2年期計算,年利率為千分之8.18(計算式:157,459÷962萬2541÷2年=0.00818,小數點第5位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抗辯稱是加計利息等語,亦與常情無違。
上訴人以代償數額與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清償金額不符,認與系爭代償過程無關,亦不可採。
4、上訴人又謂:王○○是以其名下光復段土地代償,證人王○○復證稱:王○○與被上訴人3兄弟間並無任何債權讓與之約定等語,足見王○○未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且依系爭協議內容,簡○○對同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王明陽、王○○之條件不同(被上訴人不僅取得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南投縣南投市內興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還能以極低廉租金承租光榮段之3筆土地,王明陽卻只取得營南段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簡○○即可抵償280萬元債務;
王○○卻沒得到半毛),顯不合理云云。
惟查:⑴在系爭代償過程中,雖有以出售王○○名下之光復段土地之部分價金代償部分借款,但光復段土地原是王○○所有,並由王○○依簡○○之請求,提供作為系爭借款之抵押擔保標的,已如前述。
且因王○○本身亦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由被證一農民銀行存證信函、合庫銀行提出之「借款暨申請代位清償之協議資料」均記載王○○為連帶保證人即明。
則在王○○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王○○、被上訴人3兄弟、訴外人王○○繼承王○○之連帶保證責任。
而在農民銀行對被上訴人等人追償之系爭代償過程中,證人王○○復結證稱:光復段土地約有1、2千萬元之價值,農民銀行表示有人要買,被上訴人3兄弟就同意出售光復段土地來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由此可知,光復段土地在王○○死後,雖然是單獨由王○○繼承取得,但綜觀被上訴人3兄弟可以決定以出售光復段土地來清償系爭借款,後來亦確實由出售光復段土地之部分價金代償部分借款,且最終僅由被上訴人3兄弟出面與簡○○簽立系爭協議,王○○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或受償分文,再參以王○○為被上訴人3兄弟之母等情,堪認王○○確有同意被上訴人3兄弟出售光復段土地來代償系爭借款,且於代償後,亦同意由被上訴人3兄弟來行使向簡○○追償之權利至明。
據此,被上訴人抗辯稱:王○○有將出售光復段土地代償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3兄弟等語,即有所據,堪予採信。
上訴人雖以證人王○○證稱:被上訴人3兄弟與王○○間無任何債權讓與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否認有前述債權讓與之事實,但上訴人於提問時僅是單純問到「你們兄弟跟你母親有無任何債權讓與的約定?」,並未表明具體債權債務內容,且證人王○○此部分之回答,顯然與前述王○○有將光復段土地代償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3兄弟行使,方有由被上訴人3兄弟與簡○○簽立系爭協議之事實不符,則被上訴人抗辯稱:「債權讓與」是專業法律名詞,一般人無法理解法律上意義,但不影響本件王○○早已將相關權利讓與給被上訴人3兄弟行使,否則王○○當年早已另行對簡○○作追償,但這麼多未見王○○主張自己的權利,顯然早已把相關權利讓與被上訴人3兄弟行使等語,即非無稽,堪以憑採,而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利害關係人,如物上保證人,即屬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亦有明定。
依前所述,對於簡○○、簡○○、王○○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而言,簡○○既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則在王○○及被上訴人等人以系爭代償過程為簡○○清償全部債務後,被上訴人等人除繼承王○○前依連帶保證人地位代償78萬8704元之追償權利外,王○○又將以抵押物即光復段土地出售價金代償之物上保證人追償權利讓與被上訴人3兄弟,被上訴人3兄弟自得依前開規定,對實際借款人簡○○為追償。
簡○○因而與被上訴人3兄弟簽立系爭協議,約定清償方式,簡○○並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685萬元,即有所本。
而抵押物所有人及連帶保證人代位清償債務後,與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就內部分擔、代償數額、最終償還義務人、清償給付對象及抵償方法,並免除其他債務人責任等等事項另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協議,本屬當事人私法契約自由行使,系爭協議如無何不明確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情事,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協議自屬有效成立,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應受其拘束。
證人王○○於本院復結證稱:「(問:為什麼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都是把土地設定抵押、過戶、出租給王明洲、王明陽,都沒有給王○○呢?)我們兄弟目前都沒有分家,家產都是共同持有,我人在國外時間比較多,我雖然在場,這件事情就由王明陽及王明洲他們來處理後續事宜。
我是老大。」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0頁),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詞有何違反情理之處,則上訴人以同屬債權人之王○○未受償分文,或質疑出名借款人簡○○或另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簡○○之責任為何被免除(參系爭協議第7條)等等,即謂系爭協議不合理、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三)又被上訴人、證人簡○○、王○○均一致陳稱系爭擔保債權685萬元迄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20頁、本院卷第231頁),堪信可採。
據上,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抵押債權685萬元確實存在等語,證據明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685萬元確實存在,且迄未受償乙節,業已舉證以實其說,自堪認定為真。
又系爭協議係於95年12月15日簽訂,且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登記為105年12月15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系爭抵押債權之時效應自105年12月15日起算,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顯然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系爭抵押權亦未因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
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就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取償,即於法有據。
上訴人以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2月1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於次序3所受分配之執行費54,800元、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之685萬元,共計690萬4800元,應一併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