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易,376,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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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王紹華
邱雯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京樺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再援引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6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須得上訴人之同意,即可任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於民國107年8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詎甲○○自109年3月間長子出生後,竟與上訴人乙○○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詳如附表欄所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致圓滿家庭及婚姻破裂。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40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下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原證3-7照片,既無證據能力,且不能證明侵害其配偶權(詳情如附表欄所示),上訴人間亦未曾發生性關係。

況甲○○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早生破綻,並非他人介入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㈠被上訴人與甲○○於107年8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21-23頁)。

㈡原證2署名「柒7」之兩張字卡係乙○○本人所書寫(其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欄所示,見原審卷第25頁)。

㈢原證3-7照片中人物皆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53頁)。

㈣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專科畢業,106-108年所得分別為25萬2,108元、25萬4,390元、4萬6,558元;

現為便利商店職員,月薪約2萬4,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65-66、77-81、112頁,及本院卷第85-86頁)。

㈤甲○○之學歷為專科畢業,106-108年所得分別12萬8,616元、72萬8,038元、78萬2,162元;

現為警員,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67-68、83-87、112頁)。

㈥乙○○之學歷為大學畢業,106-108年所得分別為4萬9,000元、8萬7,800元、21萬3,213元;

原從事餐飲業,目前從事 銷售葡萄酒,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69-75頁、本院卷第8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㈠被上訴人所提原證3-7照片,有無證據能力?㈡上訴人有無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

六、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發生衝突時,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於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以觀,異其審查標準。

又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審理時就私權為攻擊防禦,證據取得與提出,原無不對等情事,自無公權力運作侵害人權之弊,是證據能力審查密度,允宜較為寬鬆,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宜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而援引證據排除法則予以排除。

尤以侵害配偶權事件,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侵害配偶權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

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法律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

是以,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或肖像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

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而非概予排除。

⒉查被上訴人所提原證3照片之拍攝地位於甲○○彰化縣和美鎮住處(下稱和美住處)外道路,原證4-6照片之拍攝地位於高雄市區道路上、火鍋店外、美髮店外,原證7照片之拍攝地則位於旅館門外,均屬公眾得通行或出入之場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無期待無人發現其等所為之隱私權存在,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認。

再參以被上訴人蒐集此等證物,其目的在於證明甲○○有無婚外情,以悍衛其配偶權,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等情形,自難謂與比例原則有何不符之處,經權衡雙方隱私權或肖像權與配偶身分法益衝突等因素,本院因此肯認原證3-7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上訴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689、791號解釋理由書或協同意見書,其解釋文及理由書乃各就14歲以上國民請領身分證應否按捺指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跟追行為限制之違憲疑義,及刑法第239條規定,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致公權力長驅直入私領域,所為闡述,與本件情形顯有不同。

況其中協同意見書僅供參考,不具法律拘束力(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20條參照),本院自無受其拘束之理。

又上訴人復援引非最高法院(其他二審法院)之實務見解,藉以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亦無受其拘束之理。

是以,上訴人猶執前詞,據以否認原證3-7之證據能力,俱非可採。

㈡有無侵害配偶權部分: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經查:⑴原證2字卡雖未書寫收件人為何人,惟上訴人並不否認為乙○○所書寫,並置於甲○○和美住處(見原審卷第25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且乙○○住所遠在高雄,其與甲○○家人素無淵源,則該字卡若非甲○○攜回其和美住處收藏,豈有可能憑空置於和美住處。

是被上訴人主張該字卡收件人為甲○○,始與常情較為相符,應可採信。

復參酌該字卡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欄所示),可見乙○○對甲○○傳遞願相互扶持之愛慕情愫,益見其等交情匪淺。

⑵稽諸原證3-7照片,足見上訴人確有乘車同行、共用晚餐、牽手、依偎併肩同行、陪作髮型、穿著同款卡通情侶裝、共宿旅館,難謂其等與熱戀中男女朋友,有若何差異。

再參以甲○○於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調查時,已坦承與乙○○交往期間曾相偕過夜或同居一室5-6次,並坦承有如附表編號4、6所示共同入住旅館等情,此有該分局110年10月18日彰警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調查報告及訪談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219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即屬可採。

⑶至甲○○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是否早生破綻,及上訴人共處一室或共乘車輛期間,縱曾談論乙○○車禍事宜,或為治療手傷,或未發生性關係各情,均無礙於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

⒉從而,上訴人前揭不正當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來往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已侵害其配偶權,洵屬有據,堪予採認。

上訴人猶執前詞否認之,應非可採。

㈢請求40萬元本息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既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

⒉次按慰藉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上訴人既有前揭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所為,致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應屬可採。

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財產經濟狀況(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㈤㈥項所示),及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手段及方法,暨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及上訴人之答辯):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證物 上訴人之答辯 1 民國109年 8月5日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乙○○書寫「我喜歡你說我們,那代表...我都在你身邊」、「累了就休息一下吧,我會陪你,牽著你的手,和你一起走下去」(置於甲○○和美住處) 原證2 乙○○摘自網路書寫分享,非寫給甲○○ 2 109年8月 31日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甲○○駕車載乙○○返回和美住處(乙○○坐副駕駛座,儼如女主人模樣) 原證3 ⑴無證據能力 ⑵甲○○載乙○○至 住處附近國術館治 療手傷 3 109年9月 12日 高雄市三民區文龍路 上訴人於火鍋店共用晚餐,及牽手、十指緊扣、併肩同行 原證4 ⑴無證據能力 ⑵一般朋友聚餐,否認牽手、十指緊扣、併肩同行 4 109年9月 22日 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及附近街道 上訴人併肩牽手同行、旅館同宿過夜 原證5 ⑴無證據能力 ⑵上訴人倆人僅見面,甲○○單獨住宿 5 109年9月 23日 高雄市新興區lab hair salon林森店及附近街道 上訴人併肩同行、甲○○陪同乙○○修剪髮型 原證6 ⑴無證據能力 ⑵單純陪同,未侵害配偶權 6 109年11月 3日 高雄市○○區○○街000號碧港良居商旅站前店及附近街道 上訴人於旅館同宿過夜 原證7 ⑴無證據能力 ⑵甲○○提供乙○○車禍相關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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