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易,494,2022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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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廖音霽
尤沼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視同上訴人 尤朋騏
被上訴人 尤沼峯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湖
訴訟代理人 潘錫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廖音霽、尤沼廷(下稱廖音霽等2人)及視同上訴人尤朋騏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廖音霽等2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尤朋騏,爰併列尤朋騏為上訴人。

二、尤朋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被上訴人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因系爭土地並非方正,且共有人眾多,如以原物分割,無法為有效之經濟利用,且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供為道路使用之情事,故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等語(原審為變價分割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廖音霽等2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等地號土地,早年於被上訴人及尤沼廷之父執輩尤添生、尤福春、尤添春等人規劃利用周圍土地時,即已保留作為道路使用。

又系爭土地之地面有超過3分之1面積鋪設水泥及柏油,供車輛通行使用,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汽車修配廠、石棉瓦及鐵皮建物,汽車均係由系爭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前往該等建物,可知系爭土地確係由原共有人預留供為通行道路使用;

且同段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亦僅能經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此外,相鄰之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及000、00000地號土地(即合併分割前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尤彩絹將土地移轉予廖音霽前,亦為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或其子女,足徵系爭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原本為共有人依前人最初合意規劃之結果,保留作為通往○○○路之私設道路之用,足見系爭土地為共有人協議保留共有之道路,意在繼續供區域內未臨路之其他土地對外通行之用,依其使用目的,當需維持共有保持暢通,自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所謂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倘變價分割,將衍生新所有權人妨礙通行之糾紛,是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尤朋騏則以:原審判決之變價分割方案,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伊未聽聞共有系爭土地有作為通行道路之約定,倘有此約定,伊不可能於93年間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又廖音霽與伊、尤沼廷、被上訴人並非親戚,係因伊與被上訴人不願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讓其指定建築線後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始堅稱系爭土地有作為道路使用之約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共有之通路、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參王澤鑑,民法物權「通則‧所有權」,第277頁,1992年4月出版)。

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

又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150號裁定、58年台上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廖音霽等2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作為周圍土地通行道路使用,,且為前人刻意約定保留作為各共有人通行之用故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及尤朋騏所否認。

查:1、重測前同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尤添生所有)分割後新增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地號(見本院卷201至203頁);

其中000000地號再分割新增0000000至0000000地號、0000000至0000000地號,復與0000000、0000000地號合併,即現○○段000地號土地【其後贈與尤彩絹,尤彩絹再出售予廖音霽】(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第277至279頁、原審卷第83至85頁);

000000地號之後再分割出0000000地號即現○○段000地號【由尤添生贈與尤彩絹,尤彩絹再出售予廖音霽】(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第279頁、原審卷第87至89頁);

0000000地號即現○○段000地號【尤添生、尤福春、尤添春(下稱尤添生等3人)於64年間以買賣原因共有,現為兩造共有】(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291至298頁、原審卷第101至103頁);

0000000即現○○段000地號【尤沼廷受贈自尤添生而來】(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第255至257頁);

0000000地號即現○○段000地號【尤添生等3人於66年間以買賣原因共有,現為兩造共有】(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原審卷第97至99頁);

0000000地號即現○○段000地號【尤添生贈與尤憲作,再由尤沼廷拍賣取得】(見本院卷第243頁、原審卷第91頁)。

又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原所有人為尤沼廷,現為尤志弘及尤朋騏共有】,同時分割新增0000000地號【原所有人為尤福春】嗣併入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即現○○段000地號亦即系爭土地【原為尤添生等3人於64年間以買賣原因共有,現為兩造共有】(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第219至221頁、第221至223頁);

另000000地號與0000000、0000000地號合併為000000地號即目前之○○段000地號【原為尤福春買賣取得,經其繼承人繼承後,再由尤朋騏拍賣取得】(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原審卷第105至107頁)。

由上情可知,系爭土地及同段000至000、000至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由○○○000000、00000地號分割、合併而來。

且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為尤添生等3人及尤沼廷。

2、另由上開土地登記情形及參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83至111頁、271至360頁、第197至298頁),可知同段000至000地號土地原為尤添生單獨所有,其中同段000至000地號尤彩絹受贈取得,其後再出售予廖音霽,同段000地號尤憲作受贈取得,其後再由尤沼廷拍賣取得;

同段000地號原為尤福春單獨所有,其後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後由尤朋騏拍賣取得;

000地號原為尤沼廷單獨所有,其後贈與應有部分予尤志弘、尤朋騏,嗣因同段000、000地號合併分割而由尤沼廷取得同段000地號、由尤志弘、尤朋騏共有同段00000地號;

另同段000、000、000地號原均係由尤添生、尤福春、尤添春共有,而現均由兩造維持共有。

3、而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三(見原審卷第53頁),另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養護工程處分別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土地非屬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為PC路面,並無道路側溝,亦查無相關養護紀錄,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181頁),又系爭土地左側毗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為水利地(水溝),往北至同段00000地號土地止,並無法再通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應非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應可認定。

然而,依據卷附之地籍圖、原審現場履勘時製作之筆錄、標註地號之電子地圖及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1頁、113至115頁、197至199頁、205至207頁、本院卷第299至311頁、第363至369頁),顯示同段00000、000、000至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需通行系爭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與○○○路聯絡。

且尤朋騏所有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做汽車修配廠用(見原審卷第199頁),則欲至該修配廠維修之汽車亦須利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做為通路始能到達。

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目前係供同段00000、000、000至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通行乙節,並非無據。

此外,審之系爭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尤添生等3人共有,而於同段00000、000、000至000地號先前歷經分割、合併、重測,數十年來均未將系爭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或合併為單獨所有,而仍維持共有;

且以系爭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形(狹長)及位置(通往○○○路),及其相鄰之同段00000、000、000至000地號土地亦均係自尤添生等3人、尤沼廷取得而來,客觀現況為供上開土地所有人對外聯絡之通路等情,堪認尤添生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係為解決渠等所有毗鄰之同段00000、000、000至000地號土地通行問題所為之安排,而迄今系爭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供通行之情形仍未改變,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雖非供公眾通行,然係作為同段00000、000、000至000等地號土地之通路使用,則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分割,應屬可採。

4、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已如前述。

則系爭土地既屬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容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1 尤沼峯 1/6 2 尤沼廷 1/6 3 廖音霽 1/3 4 尤朋騏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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