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易,573,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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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林云樂即林靖晏

被上訴人 潘秋源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412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6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不應受分配之債權本金、利息、訴訟費用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1萬256元,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分配101萬256元之金額,應不予分配並辦理提存,備後分配。

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支付之執行費用3萬400元,亦不應受分配,乃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分配執行費3萬400元,應不予分配並辦理提存,備後分配(本院卷第66-67頁)。

經核,上訴人上開追加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程序上並無爭執(本院卷第67頁),且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總價1,8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兩造於105年3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上訴人已於105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即林○○。

嗣因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占用鄰地84.9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依物之瑕疵擔保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對上訴人提出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8號受理(下稱另案),並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6萬3,436元本息。

惟上訴人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占用鄰地一情,出售時已表明現況交屋,被上訴人復自行鑑界確認界址無誤後,上訴人點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何況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已和平繼續占用鄰地逾10年,被上訴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亦可以地上權利人或占用使用人資格對抗鄰地所有人拆屋還地之請求,故系爭房屋並無遭拆除之風險,反更增加系爭房屋價值,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故系爭執行事件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依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債權本金、利息、訴訟費用、執行費等合計104萬656元,不應分配予被上訴人。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分配101萬256元之債權金額,應不予分配並辦理提存,備後分配;

及於本院追加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分配執行費3萬400元,應不予分配並辦理提存,備後分配。

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且起訴不合法。

又被上訴人持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所稱理由,並未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另案確定判決之債權等語。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分配101萬256元之債權金額,應不予分配並辦理提存,備後分配。

二、上訴人追加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分配執行費3萬400元,應不予分配並辦理提存,備後分配。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7-68頁):

一、被上訴人以總價1,8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105年3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上訴人已於105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即林○○。

二、兩造買賣系爭房地衍生不當得利之爭議,經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事件,經另案即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8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6萬3,436元本息確定。

三、被上訴人以另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即臺中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201號事件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10年6月29日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並就已執行之分配結果作成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其中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104萬656元,不足額為363萬9,798元。

四、系爭執行事件原定於110年7月22日實行分配,惟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嗣於110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執行法院陳報已為起訴之證明。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0年6月2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7月22日實行分配,有執行法院110年6月29日實行分配通知函可佐(見本院影印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4頁)。

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110年7月15日具狀對被上訴人所受分配分配之金額,表明尚有爭議,不宜分配等語,並提出民事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狀(見同上影印卷二第11頁)。

嗣經執行法院於110年7月21日通知上訴人,該通知內容略以:上訴人應於110年7月22日起10日對異議相關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該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該執行法院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等語(見同上影印卷二第12頁)。

而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上開通知書(見同上影印卷二第13頁)。

因上開110年7月22日實行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且經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5日查詢上訴人是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於該日仍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有執行法院110年8月5日查詢單為證(見同上影印卷二第27-30頁)。

嗣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月11日始向執行法院提出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有本件起訴狀之法院收文章及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就分配表異議之訴已起訴繳費呈報狀可佐(見同上影印卷二第33-34頁)。

則上訴人遲至110年8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及於同年月11日始向執行法院提出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顯已逾110年7月22日分配日起10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異議聲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不合法。

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因本案起訴不合法,系爭分配表已不得變更,故追加聲明部分,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分配101萬256元之債權金額,應不予分配並辦理提存,備後分配,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分配執行費3萬400元,應不予分配並辦理提存,備後分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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