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上易,61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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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賴笠棋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謀信
訴訟代理人 洪玉音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11,28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1,2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1,288元之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貨運公司)○○轉運中心之堆高機駕駛員,其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下午6時53分許,在上址內駕駛堆高機出貨時,疏未注意其右後方(即堆高機倒車前進方向)有無人、車,適有○○貨運公司外包商○○物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物流公司)派駐在該轉運中心擔任理貨員之訴外人甲○○推動板車步行經過該處,亦疏未注意應依板車動線行走,逕自進入堆高機動線而與上訴人所駕駛之堆高機倒車行進方向重疊,甲○○閃避不及,遭上訴人所駕駛之堆高機倒車碰撞倒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額葉出血、右側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因而無法獨立行走、無法獨立執行日常生活功能、認知障礙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上訴人上開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伊已於109年11月12日支付711,288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予甲○○,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

另甲○○有於110年4月27日匯款30萬元至伊專戶以償還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伊同意自本件請求711,288元中扣除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411,2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聲明如上)。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伊有過失致使甲○○受傷部分,固無意見,惟甲○○與伊就上開事故,尚有原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11號事件)進行中,過失比例、殘廢程度均尚待鑑定,損害賠償數額尚無結果。

衡諸伊後退時有看右邊後視鏡,僅因剛好有柱子擋住之視線死角,以致於未發現有人在車後;

反觀甲○○,其在伊堆高機後退燈已閃燈、蜂鳴器已鳴叫之警示下,未依○○貨運公司事先以書面告知之堆高機行進方向及四輪板車行進方向之注意事項,行走在四輪板車路線等節,其過失程度應遠大於伊,而有8成過失,伊則僅為2成。

且伊已於上開事故之刑案二審審理中先補償30萬元予甲○○,嗣甲○○並已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匯還3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實質上支付之補償金僅411,288元。

另伊所屬○○貨運公司亦有保險金300萬元可供賠付,若民事判決賠償金額未超過300萬元,甲○○可獲全額補償,是以,伊對甲○○應負之賠償責任金額未必會高於犯罪被害補償金數額。

被上訴人於11號事件尚未有結果前,就其支付之補償金,訴請伊單獨全額償還,顯然不妥,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

(一)上訴人因上開事故,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3月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宣告上訴人緩刑3年(見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6835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一第43至48頁)。

(二)甲○○委託其配偶乙○○代理,向被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年7月30日108年度補審字第153號決定書(下稱153號決定書),於醫療費用122,575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並認甲○○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酌減其補償金2分之1,而決定補償711,288元;

嗣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1月匯款支付711,288元予甲○○(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22頁)。

(三)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甲○○之配偶乙○○之帳戶(見原審卷第63頁)。

(四)甲○○於110年4月27日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專戶以償還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見本院卷一第77頁)。

(五)甲○○與其配偶乙○○及子女丙○○、丁○○、戊○○對上訴人賴笠棋、○○貨運公司大雅轉運中心之所長己○○、○○貨運公司、○○物流公司之工地業務主任庚○○、○○物流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11號事件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堆高機倒車時,未注意其右後方(即堆高機倒車前進方向)有無人、車,致甲○○閃避不及,遭上訴人所駕駛之堆高機倒車碰撞倒地,受有重傷害之犯行,業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

受重傷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

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4、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同法第1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看)。

參以同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

第13條第1款則明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故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之權利,與被害人基於民事侵權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實質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

查甲○○因系爭事故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11,288元,有153號決定書、收據、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委託書、切結書、付款憑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22頁),並有153號卷宗可稽,依上開規定,甲○○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所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求償之,應屬有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甲○○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就153號決定書之給付範圍,審認如下:1.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122,575元一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新太平澄清醫院函覆及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153號卷第11至14頁、第67至70頁、第73頁正反面、第81至82頁),核屬必要之支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未逾最高金額40萬元,應予准許。

2.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經查,甲○○受有前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鑑定甲○○醫治後失能情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9年6月29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失能種類為「神經」,失能項目「2-3」,失能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等語;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09年7月10日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覆略以:因腦外傷出血,多次手術及經1年治療復健後,左側肢體肌力3-4級,行動不便,需扶杖行動,有輕微智能缺失之虞,因中樞神經損傷致永久性傷害,終生無法工作,屬於失能等級第三級等語(見153號卷第73頁正反面、第81頁),並有甲○○之108年11月19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11號卷第21頁)。

可見甲○○因系爭事故所受腦外傷出血等重傷,造成其終身無工作能力而無法從事工作,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而甲○○係58年11月15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123年11月14日),而甲○○於11號事件中主張以當時月薪51,761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11號卷第63至64頁)。

縱以甲○○於11號事件中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3.33%為計算基礎,而自甲○○於107年11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即123年11月14日止,計算其不能工作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甲○○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至少受有6,209,027元損害【計算式:517,589×11.00000000+(517,589× 0.00000000) ×(12.00000000-00.00000000)= 6,209,026.0000000000 。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0/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依前述規定,此部分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則其請求於100萬元範圍內,應為准許。

至甲○○所提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單據,因其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已超過上開法律所定最高金額,此部分金額不再列計。

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核計甲○○100萬元,應屬有據。

至於上訴人雖抗辯雙方尚有另案11號事件審理中,進行過失比例、殘廢程度鑑定等,損害賠償數額尚無結果等語,然據上各情以觀,已足推認被上訴人核計此部分金額,應屬有據,自不待11號事件審理結果為憑,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之重傷害,中樞神經損傷致永久性傷害,終生無法工作,已如前述,並為受輔助監護宣告之人,有原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2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是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難以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精神及身體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

衡諸甲○○為高職畢業,原從事理貨員工作,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輛、投資1筆,事發當時每月薪資約5萬餘元;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堆高機駕駛工作,名下無不動產,107年、108年所得資料給付總額各39萬餘元、54萬餘元,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0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本院卷二)。

爰審酌本件肇事經過、甲○○所受傷勢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資力、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核計甲○○慰撫金30萬元,顯低於甲○○依民法得請求之範圍,應未逾適當範圍。

4.據上所述,甲○○得請求補償金額合計1,422,575元(計算式:122,575+1,000,000+300,000=1,422,575)。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伊後退時看右邊後視鏡,因視線死角而未發現有人在車後,甲○○未注意倒車閃燈、蜂鳴聲及堆高機行進方向,且未遵照四輪板車路線行進,亦與有過失,甲○○過失比例為8成,上訴人2成云云。

惟綜合前開情事,上訴人自陳受僱於○○貨運公司在○○轉運中心執行同一業務長達3年(見刑事一審卷第229頁),依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見刑事一審卷第212至216頁),案發前與甲○○從事相同業務內容之人員有在轉運中心堆高機動線自由走動等情形,均可證其於倒車時,應更加注意後方之人車,負擔相當之注意義務;

而甲○○為外包廠商派遣員工,其當時有簽立進廠工作安全衛生告知單記載:「九、車輛及堆高機倒車時,任何人不得逗留在車輛或堆高機周圍…」、「十一、所有工作者應遵循工作場所動線及月台理貨作業區的人車分道規定」等事項(見偵卷第55至57頁),本應注意堆高機工作區域、路線而未注意,甲○○亦有於上訴人未注意堆高機倒車前進方向有無人、車進入時,貿然走入堆高機動線之過失。

爰審酌雙方當時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應由上訴人、甲○○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審認相關事證後,認上訴人、甲○○之過失程度相同,因此酌減補償金2分之1,核算後應補償甲○○711,288元(計算式:0000000x1/2=711288),尚屬允適。

(五)上訴人雖辯稱:伊於11號事件中欲以330萬元與甲○○和解未成,被上訴人給付甲○○補償金之數額,未逾330萬元之範圍,伊對甲○○應負之賠償責任金額亦未必會高於犯罪被害補償金數額,被上訴人自甲○○取得711,288元債權,不得逕向上訴人求償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11號事件中固與其他同案被告有連帶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是上訴人亦不得據此抗辯減輕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被上訴人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即上訴人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而查,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有於109年10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甲○○之配偶乙○○之帳戶以資賠償,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嗣於被上訴人補償甲○○後,被上訴人自認甲○○已於110年4月27日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專戶以償還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並同意扣除之(見本院卷一第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11,288元(計算式:711,288-300,000=411,28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411,2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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