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再,2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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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張齊桓(原名張祥泰)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再審被告 謝光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徒以卷附證人供述,於缺乏相關佐證之下,遽認錯誤之事實,其中前程序中證人000所述内容顯與事實相悖,再審原告實係於102年3月6日,即已委託仲介000代為操作不動產投資,該等投資案與再審被告絲毫無涉。

倘本件如再審被告所陳係為避稅而經再審原告同意借名後委由仲介000購入系爭房地,然切結書之簽立主體並無涉課稅事宜,為何係由再審原告早於102年3月6日即與仲介000簽立切結書?此見000之證述内容避重就輕,刻意迴避其與再審原告早有委託合作及認識,000所證述誆稱再審原告於系爭房地僅係再審被告之出名人,殊非可採。

現再審原告發現證人000作成陳述意見書,該陳述意見書之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因000已自承前訴訟程序中係為虚偽陳述,且其證詞顯受再審被告所影響而做出記憶不清之不實陳述,甚關於卷内金流與本案系爭不動產購買資金之關聯性,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原確定判決所憑000及000(原確定判決係載汪珮如,以下仍以再審原告所陳姓名稱之)之供述不符實情,證人000亦為記憶錯誤,該筆新臺幣(下同)90萬元款項並非支用於系爭房地,故應特別查明再審原告至大城建設公司進行換約之時間點,此攸關證人000及000所證述内容之憑信性,有無與卷内事證即前揭匯款單扞格之處。

再審原告有聲請法院向大城建設公司調取購買系爭房地之資科,詎原確定判決竟無任何調查,復未敘明不予調取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⒈主文第一項原判決廢棄;

⒉主文第二項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077,129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改判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前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㈠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而未主張並舉證該條第2項情形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並指摘證人000及000之證述不實,惟再審原告並未主張舉證該等證人有因上開事件虛偽陳述而受有罪判決確定或遭裁處罰鍰確定,及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證人000作成陳述意見書之證物,因000已自承前訴訟程序中係虚偽陳述,且其證詞顯受再審被告所影響而做出記憶不清之不實陳述,甚關卷内金流與本案不動產購買資金之關聯性,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如經斟酌該陳述意見書之證物,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固提出110年7月4日000出具之陳述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上開陳述意見書係於110年7月4日始作成,顯見該陳述意見書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難認有發現新證物之情事。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非有據。

㈢至再審意旨述及再審原告曾聲請調取購買系爭房地資科未獲調查,原確定判決復未敘明不予調取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此事由顯非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所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

是再審原告此部分論述,明顯不構成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無須調查,即能斷定為無理由,是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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