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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周敬倫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再審被告 王麗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年10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依前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且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贈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區段7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予再審原告,係因再審被告於104年8月間向訴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因其已逾80歲而無力償還,乃將系爭房地贈與再審原告,並約定由再審原告清償借款。
原確定判決於無相關證據釐清兩造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約定贈與系爭房地附有負擔約款,及其具體内容,逕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確有約定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提供再審被告居住至百年為止之約款。
而再審原告雖於107年12月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並不代表業已賣出,縱令將系爭房地出售,亦可約定買受人暫供出賣人或第三人繼續使用,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即認定再審原告有不履行負擔情事,而有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
且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前揭400萬元借款契約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
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㈠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未釐清兩造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約定負擔約款,復僅以再審原告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未實際處分系爭房地,即認兩造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並以再審被告撤銷系爭贈與為可採,逕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證人即再審被告孫子蔡○○、女兒卓○○之證詞,核與證人蔡○○所提出之卓○○於108年3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卓○○向蔡○○表示「當初就是說等阿媽百年後在(應為「再」字之誤)賣房子,當初也沒那麼多事,怎知現在變這樣」相符,並以再審被告既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明確要求再審原告必須讓她住在系爭建物直到死亡為止,倘再審原告表示不願接受,再審被告為確保其老有所終,當無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提前移轉登記至再審原告名下,致衍生不必要風險之可能,而認再審被告主張兩造約定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提供再審被告居住至死亡為止一節,真實可採。
另說明證人卓○○不利於再審被告之證詞部分,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不符,及證人王○○已自承記憶模糊,其等證詞不足執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因而認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存有負擔之贈與為可採。
復因再審原告未經再審被告同意,於107年12月間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等情,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已有不履行其負擔之情事,且再審被告於起訴時已表明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則系爭贈與既經撤銷,再審原告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消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
核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無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是其所執上開事由,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就其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證明之責。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本條款規定之適用。
又本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
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提出前揭400萬元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6頁),供為證明再審被告因無力償還借款,乃將系爭房地贈與再審原告,並由再審原告負責清償借款,據而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原確定判決漏未參酌借款契約書,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
惟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地後,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衡情,當無不知系爭房地是否有為○○銀行設定400萬元抵押權之情況;
且其先後於105年8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540萬抵押權、107年8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96萬抵押權、108年2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60萬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國際商業銀行,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再者,再審原告既主張再審被告因年逾80歲,無力還款,益徵再審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之前即知悉有系爭房地有上開房貸抵押設定之事,則其所提出上開證物,乃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之證據資料,實難認再審原告在客觀上有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檢出該證物之情事。
㈢又觀再審原告所提出前揭借款契約書,再審被告固於104年8月25日與○○銀行簽立借款契約書,然雙方於第1條約定:「甲方(即再審被告)得於400萬元之額度內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105年8月25日止之期限內,憑存摺及取款憑條、或支票、或自動化設備、或網際網路系統、或與乙方(即○○銀行)約定之其他方式,就甲方設於乙方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循環借用款項,甲方並同意以乙方之電腦自動辦理撥款之紀錄,作為借款之支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前揭約定之內容,可知再審被告雖曾簽立借款契約書,但未能證明再審被告確因該借款契約,於贈與系爭房地時,仍對○○銀行負有借款債務存在。
自無從僅依前揭借款契約書之內容,逕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移轉,非附負擔之贈與,縱經斟酌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單純贈與,即再審原告並未能因此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是其所提出上開證據,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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