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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 原告 吳林絲
訴訟代理人 吳志文
再審 被告 王衍斌
王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24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281號裁定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確定後,已是第6次提起再審之訴。
而其主張之再審理由,均為原確定判決只審酌車禍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漏未審酌車禍現場監視器之「車禍影片」,且該「車禍影片」一再被掩飾,故無從起算再審期間等語。
然再審原告前5次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64號、109年度再易字第86號、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110年度再易字第31號、110年度再易字第36號,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或不合法,而分別駁回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再審原告一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予以限制。
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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