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再更一,2,20210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劉博仁
訴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
再審 原告 劉博文


再審 被告 劉朝清
劉朝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69號及105年2月24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採用再審原告之分割方案,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改採再審被告之分割方案(惟無庸金錢補償),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除諭知准予合併分割部分廢棄外,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就本院100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再審原告另依同條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 移送最高法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引用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02年1月9日中市建師鑑字第22號鑑定報告書意見(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顯示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得分戶分割,不影響系爭建物對建蔽率及法定空地之檢討;

鑑定證人黃錫洲建築師證稱本件分割在物理安全上並無問題,只是在程序上有行政程序問題,系爭建物並無實物分割之困難;

由開業建築師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辦理分戶即可,非不能原物分割或顯有困難之情形;

關於建蔽率之疑義,不影響系爭建物依法可分戶分割,即使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可能使建蔽率超出現行法令限制,亦屬分得該部分之一造得否依法拆除之問題等理由,而就系爭建物准爲「分戶分割」判決。

㈡再審原告劉博文於110年2月22日親訪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經都發局人員指導後,始上網查詢到下列證物,如經斟酌將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⑴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下稱再證8):蓋因分戶牆爲系爭建物分戶後,兩造將共同使用之共同壁,必須由兩造共同填具此協定書,表示就共同壁之設立無異議後方能辦理分戶;

是若未經兩造同意設立分戶牆,應屬不能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

此協定書於原判決確定前即已收錄於臺中市政府網站,即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⑵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下稱再證10):蓋因辦理分戶程序須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必須由兩造共同填具此同意書,原確定判決認定由開業建築師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辦理分戶即可,顯然有誤。

此同意書於109年度雖有新的版本,惟再審原告於本件引用的是原判決確定前之版本,即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⑶基地位置圖範本(下稱再證15):蓋因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應分別將建物位置、法定空地位置標上色,即法定空地也是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的審查項目之一,原確定判決所稱無庸考量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問題,顯然有誤。

此爲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要求,是核發使用執照時一定要審查之重點,即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⑷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審查作業所需表單(下稱再證16):依該審查表項目中必須審查建築結構安全、建蔽率、法定空地、防火隔間等項目,對於臺中市60年12月22日以前老舊建物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時,仍須檢視違章建築是否與安全要求抵觸,而依都發局人員表示考量系爭建物之違建狀況,建管課極有可能不予核發使用執照,導致系爭建物無法辦理「分戶分割」,本件應屬不能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

此要求亦爲原判決確定前就已存在,即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查再證8、10、15、16證據,導致未發現「分戶分割」判決在後續執行上有諸多疑義,造成迄今無法依原確定判決向都發局申請辦理分戶。

上開證據均是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已存在之證物,惟再審原告於110年2月22日向都發局請益後始發現該證物之存在。

原確定判決貿然採取再審被告所提之「分戶分割」方案,惟如經斟酌上開證據,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有再審原因。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答辯:再審原告所提出再證8、10、15、16等文件,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存在於網路,且隨時可得查詢,難因再審原告當時未查詢提出,即認爲是未經斟酌之證據;

再審原告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

五、查,本件再審原告對103年7月16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69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2月24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除諭知准予合併分割部分廢棄外,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於105年2月24日確定,再審原 告已於105年3月10日收受最高法院判決,此有本院調閱上開最高法院卷宗在案可憑。

而再審原告遲至110年2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再字卷3頁之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謂本件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再證8、10、15、16等文件,係於網路上隨時可得查詢之資料,再審原告亦自承於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則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即有機會於30日內上網查得上開資料使用,再審原告未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提出再審,而以其於110年2月22日親訪都發局,經都發局人員指導後始上網查詢爲由提出再審,尚難作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原告復未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