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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離婚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
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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