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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字第55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6號
上 訴 人
兼 聲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兼 相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倘兩造間確有離婚事由,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邱○涵(民國000年0月間生,年籍詳對照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若變更為由兩造共同任之,則關於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關於邱○涵之何種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之外,其他事項均得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一方單獨決定之事實,仍應由兩造就此陳述意見並提供證據佐證之,是本件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20分整,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李 佳 芳
法 官 郭 玄 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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