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被上訴人李正芳、李正訓、李正閔應將被繼承人李○城所遺
- 三、被上訴人李正芳、李正訓、李正閔應將被繼承人李○城所遺
-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城所遺如附表乙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乙
- 五、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丙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
- 二、次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 三、李南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李○城於108年9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
- 二、被上訴人部分:
-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5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項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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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李秉歷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正閔
李正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李羿慧
被 上訴 人 李容銹
訴訟代理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淑貞
訴訟代理人 魏韶嫈
0000000000000000
被 上訴 人 李正芳
李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李正芳、李正訓、李正閔應將被繼承人李○城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上訴人李正芳、李正訓、李正閔應將被繼承人李○城所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街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塗銷。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城所遺如附表乙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乙之「上訴人李秉歷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B及C方法分割。
五、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正芳、李正訓、李正閔、李容銹、李南慧之繼承登記。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丙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
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正芳、李正訓、李正閔(下稱李正芳等3人)依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城於民國107年6月8日所立自書遺囑內容(下稱系爭遺囑)履行,侵害其特留分,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821條第1項、第1164條等規定,求為:㈠李正芳等3人應將李○城所遺如附表甲(或乙)編號1、2所示遺產(下分稱000土地、0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㈡分割李○城所遺如附表甲(或乙)編號1至3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見原審卷第175、177頁),經原審判決准予分割系爭遺產,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李正芳等3人各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4,732元(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又迭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297至299頁),最終更正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李正芳等3人應將李○城所遺000土地於108年12月26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下稱000土地之遺囑登記)塗銷。
㈢李正芳等3人應將李○城所遺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下稱000號房屋之納稅人變更登記)塗銷。
㈣分割李○城所遺系爭遺產(見本院卷二第368頁),顯見上訴人始終表明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僅對其行使扣減權後,關於遺產分割方法(含金錢補償部分)前後主張有所不同,並未涉及訴之變更。
是李正閔、李正訓(下稱李正閔等2人)抗辯: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所為訴之變更,應視為已將原訴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6頁),容有誤會。
二、次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應依民法第759條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之。
查上訴人依法行使扣減權,並請求李正芳等3人塗銷000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該繼承登記塗銷後,即當然回復被繼承人李○城名下,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分割遺產,且因上訴人回復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非逕易為應有部分,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000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上訴人、李正芳等3人、李容銹、李南慧(下稱上訴人等6人)之繼承登記(按李淑貞未行使扣減權,下稱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99頁),俾兩造得分割本件遺產,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自應許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以資紛爭一次解決。
是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李正閔等2人抗辯:不同意上訴人此項訴之追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7頁),並無可採。
三、李南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李○城於108年9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特留分詳如附表丙所示。
惟李○城生前預立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指定由李正芳等3人平均繼承取得,李正芳等3人已辦畢000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及000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由其3人共有系爭房地,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行使扣減權,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遺產,伊自得請求塗銷上開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821條第1項、第164條等規定,求為李正芳等3人塗銷000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及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
並於本院追加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李容銹、李南慧均已行使扣減權,分割遺產為處分行為,自應先辦理系爭繼承登記。
爰求為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判決(原審判決分割系爭遺產,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及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李正芳等3人及李淑貞(下稱李正芳等4人)則以:李○城生前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分稱000土地及00號房屋,合稱○○街房地)借名登記予其子李○義,縱非借名登記關係,而係贈與,李○城於贈與當時,亦有預付遺產之意。
系爭遺囑係李○城指定系爭遺產應繼分及定分割方法之意,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縱有侵害特留分,上訴人亦不能變更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僅能請求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㈡李容銹則辯以:伊與上訴人、李南慧3人業已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李正芳等3人自應塗銷000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及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上訴人與李淑貞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同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㈢李南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㈠李○城於108年9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000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又系爭房地之鑑定價值為2,587萬0,518元。
㈡兩造為李○城之全體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丙所示。
李淑貞雖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但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李容銹已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原審卷第322頁)。
㈢李○城生前於107年6月8日所立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李正芳等3人平均繼承取得,該遺囑並經公證。
㈣李正芳等3人於108年12月26日,以系爭遺囑為原因,將00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3人(應有部分各1/3),並將000號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3人。
㈤000土地於49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義所有;
李○義於101年6月9日死亡後,於同年7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李南慧,嗣再以買賣為原因,於106年9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羽。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5頁)㈠李○城及李○義間就○○街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街房地是否為李○城之遺產預給,抑或僅為單純贈與?㈢倘○○街房地僅為單純贈與,系爭遺產依系爭遺囑方式分割,是否侵害上訴人與李南慧、李容銹3人之特留分?㈣倘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有理由時,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項、第828條規定,請求李正芳等3人塗銷000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及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04頁)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李○城及李○義間就○○街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是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且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倘當事人主張其將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造名下,惟他造否認此一事實,則當事人應就此一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查○○街房地原登記為李○義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9至245頁)。
李正芳等4人雖辯稱:○○街房地係李○城借名登記於李○義名下,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李正芳等4人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李○義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其於49年11月5日取得000土地所有權時,年僅9歲,衡諸一般常情,縱無資力購買000土地及改建00號房屋,惟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或因贈與,或因信託,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尚難僅因○○街房地非李○義出資購買,即遽謂○○街房地係李○城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其子李○義名下。
參以李容銹於原審審理時曾表示:○○街房地係伊父親李○城贈與李○義,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24頁),且李○義早於101年6月9日即死亡,倘○○街房地確係李○城借名登記於李○義名下,何以李○城生前均未向李○義之繼承人催討返還該房地所有權?甚至於李○義死亡後,該房地由李○義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李南慧繼承,李南慧繼而於000年0月間將○○街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陳○羽,斯時仍在世之李○城亦未向李南慧催討返還該房地出賣所得之價款,此與一般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常情顯然有悖。
是上訴人指稱○○街房地係李○城贈與其父李○義,並非借名登記一情,應非全然無稽。
李正芳等4人未舉證證明李○城與李○義間就○○街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僅因○○街房地非李○義出資購買,及購買後由李○城及其配偶、子女一同居住使用,並繳納該房地之水電及稅捐等費用等情,即遽爾推認○○街房地係李○城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李○義名下,自難遽信。
⒊又證人洪○桃雖於原審證稱:○○街房地係由李○城購買,而借李○義名字辦理登記,李○城無贈與之意;
又李○義於101年6月9日死亡後,李南慧沒有通知伊等,即自行辦理○○街房地過戶登記;
李○城還在世,有說○○街房地當作分家的財產分給他們,以後他們不能再分其他遺產等語(見原審卷第320至324頁)。
然觀諸李○城所預立之系爭遺囑,記載:「本人李○城…百年以後,財產分配如下:一、土地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持分全部,土地上房屋門牌:彰化市○○里○○街000號,持分全部,由次子李正芳三子李正訓四子李正閔等三人平均繼承取得。
二、本人指定四子李正閔為執行人。
三、撤回107年5月3日所立自書遺囑」、「立遺囑人:李○城」、「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街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李○義名下,屬其遺產之一部分。
且細觀系爭遺囑之錄音譯文,其上載明:「…A(公證人,下同):剛才這份遺囑都是你自己寫的?(B:李○城,下同)這我寫的。
…A:是為什麼上個月辦的這一份要取消掉?B:阿就他就說不用那麼多,他就說他有,他老母也有,他自己就說不要…一間房子三四個在那裡…B:對,大漢ㄟ兒子,…李秉歷。
…B:他老母也有跟我…A:她也有跟你說他們不要分?你寫完也讓他們知道嗎?不然他們怎麼知道?B:有,我有拿給他們看。
A:有拿給他們看,他們跟你說他們不想要分、不要分,叫你再重分?B:對。
…A:法律上女兒也是有權利的,大兒子那一房也是有權利的,這一點要說你了解。
雖然他自己說放棄,但是法律上還是有權利,他也是可以爭取,法律上這就特留分的權利,這樣阿伯你有了解嗎?B:【點頭】A:就是說女兒你不分給她,她也是可以爭取,或者說大兒子,李秉歷那,你沒有給他,他也是可以爭取。
…B:以上,本人李○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百年以後財產分配自寫,一,土地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持分全部的…地上建物門牌彰化市○○里○○街000號,持分全部由二子李正芳、三子李正訓、四子李正閔三人平均繼承處理。
二、本人指定四子李正閔為執行人…107年5月3日所立自書遺囑,遺囑屬於李○城。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4頁),益證李○城經公證人多次詢問何以會預立第2次遺囑(即系爭遺囑)時,李○城均未提及其將○○街房地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登記予李○義時,係借名登記或預為給付遺產之意,因而僅將系爭房地指定由李正芳等3人繼承取得,核與證人洪○桃所為上開證言尚有扞挌,則證人洪○桃所證述上情,即難採信。
職是,○○街房地應係李○城單純贈與其子李○義,而非借名登記關係無誤,李正芳等4人所辯上情,尚無可取。
又李正芳等4人既未盡其等抗辯之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秀蘭,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街房地僅為單純贈與關係: ⒈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
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27年上字第3271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查李○城於其子李○義9歲之際,即將購買之系爭房地贈與登記於李○義名下,核屬單純贈與,已如前述,並非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稱之特種贈與,且無事證可資證明係李○城生前就其遺產預為分配,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而於分割系爭遺產時計入李○城死亡時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㈢依系爭遺囑內容履行,侵害上訴人與李南慧、李容銹3人之特留分: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
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囑人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若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李正芳等3人於108年12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000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3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3,並將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3人,為兩造所是認,系爭遺產之價值合計為2,587萬2,518元(計算式:2,587萬0,518元+2,000元=2,587萬2,518元)。
又兩造既均為李○城之繼承人,彼此之應繼分及特留分詳如附表丙所示,故上訴人與李南慧、李容銹3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分別為107萬8,022元、107萬8,022元、215萬6,043元。
是以,依系爭遺囑指定分配方式,上開3人之特留分確實遭受侵害,故其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經該3人依法行使扣減權,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配方式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3人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當然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
⒊李正芳等4人雖辯稱:李南慧未合法行使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9頁),然查,李容銹、李南慧業已另案提起給付特留分事件之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559號(下稱559號卷)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3頁),且李正芳等3人係於108年12月26日,以系爭遺囑為原因,辦理000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李南慧自斯時起,其特留分方遭受侵害,李南慧復主張另案事件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已由彰化地院於110年10月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送予其他繼承人之情收受(見559號卷第51至55頁),為李正芳等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9頁),堪認李南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未罹於時效,李正芳等4人抗辯李南慧行使扣減權已罹於法定期間云云,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李正芳等3人塗銷000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及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李南慧及李容銹3人依法行使扣減權,自仍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業如前述。
惟系爭房地全部登記為李正芳等3人共有,已妨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李正芳等3人塗銷000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及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即有理由。
⒉李正芳等4人抗辯李○城以自書遺囑指定應繼分為合法有效,縱有侵害上訴人、李南慧及李容銹3人之特留分,僅特留分權利於違反之限度內得為扣減權之行使,並不影響指定應繼分之效力,且李正芳等3人均已表明願以價額補償特留分被侵害之部分,自不應塗銷000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及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再依法定應繼分分割遺產云云。
惟上訴人、李南慧及李容銹3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並非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
上訴人、李南慧及李容銹3人向李正芳等3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上訴人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系爭房地上,其因而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並與李正芳等3人、李容銹、李南慧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惟李正芳等3人既依系爭遺囑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李正芳等3人塗銷000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及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而非李正芳等4人所抗辯,僅得請求以金錢為補償而已。
㈤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乙之B及C方法所示,為有理由:⒈查,上訴人請求李正芳等3人塗銷000土地之遺囑登記及000號房屋之納稅人變更登記,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塗銷前開登記後,000土地即當然回歸被繼承人李○城名下,未經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無從分割系爭遺產,復因李淑貞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上訴人無從逕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俾利一併為遺產分割,即屬可採,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街房地僅為單純贈與關係,且李○城所遺系爭遺產依系爭遺囑方式分割時,侵害上訴人與李南慧、李容銹3人之特留分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而李正芳復陳稱:伊現在沒有錢,希望有分期付款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則系爭遺囑雖侵害上訴人與李南慧、李容銹3人之特留分,惟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法仍應從系爭遺囑所定,且系爭房地如能以折算價金之方式返還與上訴人與李南慧、李容銹3人,使上訴人與李南慧、李容銹3人之特留分權利不受侵害,並續由李正芳等3人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貫徹李○城遺志,實屬兩全之方式。
是以,為方便系爭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就李○城所遺系爭房地部分,依指定分配方式,以附表乙所示B方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分歸由李正芳等3人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保持共有,並由李正芳等3人各提出B方法所示金錢補償上訴人與李南慧、李容銹3人;
附表一編號3投資,則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C方法分配取得。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正芳等3人塗銷000土地之遺囑登記及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就分割遺產部分雖為准予分割之判決,惟其分割方法既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訴之全部,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亦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又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繼承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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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甲(若○○街房地為遺產預給)所示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李秉歷 李容銹主張分割方法(僅李容銹特留分被侵害) 李淑貞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1平方公尺) 全部 李正芳等3人各取得1/3。
1.由李正芳、李正訓、李正閔(即李正芳等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
2.李正芳等3人各應補償被上訴人李容銹829,463元。
1.李正芳等3人各1/3。
2.李正芳等3人各應補償李容銹82萬8,930元。
2 房屋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街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3 投資 有限責任彰化第○信用合作社 2,000元 李正芳等3人、李淑貞、李容銹依各1/5之比例分配取得。
李容銹2,000元 出處 本院卷二第240頁 本院卷二第275頁 本院卷二第339頁 附表乙(若○○街房地為單純贈與)所示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李秉歷主張分割方法 (李秉歷、李南慧、李容銹【下稱李秉歷等3人】之特留分均遭侵害) 李容銹主張分割方法(李秉歷等3人之特留分均遭侵害) 李淑貞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1平方公尺) 全部 【A方法】: 李秉歷及李南慧各取得1/24、李正芳等3人各取得5/18、李容銹取得1/12,並按上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B方法】: 1.由李正芳等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
2.李正芳等3人各應補償李秉歷35萬9,285元。
3.李正芳等3人各應補償李南慧35萬9,285元。
4.李正芳等3人各應補償李容銹71萬8,570元。
1.由李正芳等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
2.李正芳等3人各應補償李秉歷35萬9,285元。
3.李正芳等3人各應補償李南慧35萬9,285元。
4.李正芳等3人各應補償李容銹71萬8,570元。
1.由李正芳等3人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
2.李正芳等3人各補償上訴人35萬9,285元。
3.李正芳等3人各補償李南慧35萬9,285元。
4.李正芳等3人各補償李容銹71萬8,570元。
2 房屋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街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3 投資 有限責任彰化第○信用合作社 2,000元 【C方法】: 李秉歷及李南慧各分得167元,李正芳等3人各分得333元,李容銹分得334元。
李秉歷及李南慧各分得167元,李正芳等3人各分得333元,李容銹分得334元。
出處 本院卷二第299、303頁 本院卷二第275頁 本院卷二第340頁 附表丙: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上訴人李正芳 1/6 18分之5 被上訴人李正訓 1/6 18分之5 被上訴人李正閔 1/6 18分之5 被上訴人李容銹 1/6 1/12 12分之1 被上訴人李淑貞 1/6 不用負擔。
被上訴人李南慧 1/12 1/24 24分之1 上訴人 1/12 1/24 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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