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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李婕庭
相 對 人 陳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確定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0,700元,及自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只想證明於110年2月份有與仲介洽談欲賣房,相對人確實仍住在抗告人名下房產內,且不繳納管理費。
相對人反覆無常,30,700元不是該隨便給相對人(買疫苗很可以),不想跟相對人耗時間、金錢,任何人都看得出是相對人在糾纏,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前述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
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按本案訴訟確定裁判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以原處分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並命抗告人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雖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惟僅泛稱訴訟費用太高,其負擔不起,相對人佔住其名下房屋,不給仲介賣房,又要其負擔此筆訴訟費用,實不合理,若要命其負擔此訴訟費用,其同意法拍名下房產,並以所得金錢直接扣除云云,均非就原處分裁定之訴訟費用項目或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上揭陳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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