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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喬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工程款及停工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
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四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
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
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
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
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
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1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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