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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賴陳金卿
相 對 人 吳秋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者,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
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寄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於相對人處,抗告人多次要求相對人返還,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抗個人已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及第48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
又兩造相處十餘年間,抗告人曾陸續交付2千餘萬元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名下僅存臺中市烏日區之房地,且無任何存款,顯見相對人確有藏匿財產之情況,又抗告人前曾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扣得相對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該車於撤銷查封不久後,相對人即將之過戶他人,足認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之虞,而本件債權高達600萬元,屆時相對人極有可能出脫名下財產以逃避債務,債權將無實現之可能,故為保全執行起見,爰請求准予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原裁定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顯有認事用法未洽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據其所提出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臺中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票等資料(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43號卷),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
然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泛言曾交付2000餘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名下卻無存款,前查封相對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撤銷查封後即過戶與他人,確有減少或移動財產之行為云云,然此純屬抗告主觀之臆測,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之。
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亦不得以其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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