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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陳再新
上列抗告人因與江欣晏、范素英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間租屋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下稱○○路住處),於105 年9 月間搬遷至「臺中市○○路000 巷00號」居住,惟未變更戶籍地,嗣於108年9 月間搬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下稱現戶籍地),於109年5月12日辦理戶籍變更登記至現戶籍地,惟原法院將109年6月29日宣判之10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送達至○○路住處,致抗告人並未收受沒有收受原判決之送達,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確定書,並重新送達原判決予聲請人收受等語。
並聲明:㈠請依法送達原判決正本予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㈡請撤銷原法院所核發之民事確定證明書,並通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亦有明定。
是以法院之裁判若未合法送達與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上訴或抗告期間並未能起算,尚無遲誤該不變期間之可言,自亦無聲請回復(上訴或抗告期間)原狀之必要。
經查,抗告人係主張原法院未將原判決向其住居所合法送達,致其尚未收受原判決,原判決依法尚未確定為由,請求原法院將原判決再為送達,並撤銷書記官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顯非主張原判決已經合法送達,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甚明;
又遍觀抗告人聲請之理由,亦無關於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聲請回復原狀之主張或陳述,則抗告人並非依該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應可認定。
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與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實有誤會。
三、次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亦有明定。
準此,判決確定證明書,係由法院付與之,係法院決定發給,由法院書記官基於職務而製作,是當事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自應先由書記官為處分,若當事人對該處分提出異議,始得由所屬法院裁定之。
查抗告人既聲請撤銷書記官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則其有無理由,自應由書記官先為處分,若當事人就其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始須由法院就其異議為裁定。
是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書記官核發之確定證明後,未由書記官先為處分,原法院即逕駁回其聲請,殊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撤銷原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未經書記官為處分、異議之程序,原裁定即以抗告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不符為由,駁回其聲請,自屬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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