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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黃啓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等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㈢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㈤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同法第51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對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等人發支付命令,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陳明請求原因事實及釋明資料,該裁定於109年11月23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司促卷第21頁之裁定、第23頁之送達證書),而逾期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司法事務官予以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而裁定駁回其異議。
揆之前揭規定,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即不得聲明不服。
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裁定正本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對於原裁定依法為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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