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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孟憲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困難且為低收入戶,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人證物證俱在,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僅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雖提出高雄市鼓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原審卷15頁),然此僅能認其符合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籌措訴訟費用之資力。
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抗告人之聲請,無從准許。
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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