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抗,285,2021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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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85號
再 抗告 人 林豐泰
林陳翠雲
林綉鳳
林色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嘉富提存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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