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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3號
再 抗 告人 林德陽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嘉富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而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6日110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然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已於110年8月2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據前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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