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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吳聲煌
吳聲旺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王秀敏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吳傑和嘗
法定代理人 吳聲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當日雙方已達成共識,相對人之管理人及監事也口頭上並簽字同意鐵皮屋由相對人出資並吸收。
本案6筆土地點交事實雙方具有切結書,而切結人吳聲文已表明願自行拆除和負擔費用。
該日執行筆錄亦載明本案所繳之執行費用及拆除費用不對債務人請求,並經抗告人及相對人代理人簽名。
本件執行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又同一土地多人領取補償,為何僅針對其中抗告人二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對於不動產交付請求權之執行程序終結,應於解除債務人占有,歸於債權人占有之時。
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 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 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強制執行之費用,乃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一切費用,即執行程序中為達到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者。
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第1項繳納之執行 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自得向債務人求償。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持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該裁定主文記載相對人收回抗告人原承租之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准予強制執行,而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6筆土地返還相對人。
故本件為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應於解除債務人對於系爭6筆土地之占有,而返還債權人占有之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
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亦以執行程序終結前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所生一切費用為限。
㈡查本件強制執行之費用,應包括依債權人請求返還系爭6筆土地之價額計付之執行費新台幣(下同)51萬3279元【計算式:(308.62x27000 + 4.39x27000 + 542.67x31000 + 2.82x31000+554.68x31000+ 696.88x31000)x0.008=513279】。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確認上開執行費用額應由抗告人平均負擔。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執行筆錄載明本案所繳之執行費用及拆除費用不對債務人請求,並經抗告人及相對人代理人簽名,故本件執行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
惟查:⒈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264號執行卷附109年9月23日執行筆錄雖載有:「…本件所繳之執行費用及拆除費用不對債務人請求。」
等語,然依相對人於110年9月14日陳明狀略謂:執行事務官於109年9月23日在執行現場,會同雙方當事人等,說明:因系爭土地上僅有工寮一座,執行拆除費用大約僅2萬多元,不用到51萬元多元,其餘40多萬元聲請執行費用會由原法院退還,為了能順利執行點交,希望相對人不要向抗告人追討這2萬多元的執行費用,嗣後原法院並不能退還40多萬元之執行費用,顯然與上開承諾之情形,並不一致,故相對人要向抗告人請求執行費用返還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可知相對人的認知,係在原法院可退還執行費用40多萬元之情況下,才拋棄其對抗告人關於執行費用之請求,惟嗣後原法院否准退還,則相對人之意思表示與其原來認知似有不一致之情,則相對人是否因此而生拋棄權利,非無疑義,且此係屬實體事項之爭議。
⒉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審究相對人開列之執行費用是否屬於必要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抗告人應賠償之數額。
至於該筆費用是否不應由抗告人負擔,其實體事項之爭議並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設若相對人執此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聲請執行時,抗告人得以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是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㈣從而,原裁定確定抗告人吳聲旺、吳聲煌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各為原裁定主文所示,核無違誤。
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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