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抗,31,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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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春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青穎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1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所明定。

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本件抗告程序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處分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出資購買,於民國90年9 月13日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自始均由抗告人保管中。

惟相對人於109 年7 月3 日因土地重測,領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補發之建物所有權狀,竟拒絕交還抗告人,抗告人乃於同年11月27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交還該權狀。

又相對人除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外,明知其他8 筆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均由抗告人保管中,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企圖取得該8 筆等建物所有權狀,經抗告人及時向地政機關異議,相對人方未得逞。

再相對人明知其僅為抗告人之借名股東及借名代表人,為圖謀公司資產,不顧姊弟及母子親情,先後對其母林蕙信及抗告人代表人林昌柏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均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依相對人之行徑,恐其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後,即逕行處分系爭建物,隨時有可能將系爭建物移轉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第三人並得主張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權利,抗告人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實有假處分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一切處分行為,並禁止將系爭建物出租、出借、贈與、買賣、交付他人占有、使用、收益或為他人設定使用權限之行為。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648 號裁判意旨參照)。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固據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房屋稅繳款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7頁、本院卷第13至20頁)。

而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依該房屋稅繳款書及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固足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

㈡惟就假處分之原因,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雖足認抗告人曾發函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但遭相對人置之不理。

然相對人拒絕給付,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非假處分之原因,蓋若僅因債務人就債權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而拒絕給付,即謂有假處分之原因,自有混淆債務人單純拒絕履行債務,與假處分係以防止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有違。

另依上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內容,亦僅能說明相對人申請書狀補給登記案件,因林蕙信異議,而經該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申請,但無從據以辨明相對人申請書狀補給之具體內容,且該地政事務所函文之受文者並非抗告人,而抗告人亦自陳相對人該等書狀補給申請案件之標的並非系爭建物(見原審卷第7 頁),自難認與抗告人本件請求有關;

再依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觀之,該等案件乃係相對人以林蕙信盜用其印章登記為抗告人公司股東及董事,暨林蕙信、林昌柏將抗告人公司之代表人由相對人變更為林昌柏為由,而對渠等提出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認登記股東、董事案件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其他案件則認林蕙信為抗告人之實際負責人及有權決策之人,故林蕙信將抗告人公司董事由相對人變更為林蕙信,再變更為林昌柏,對相對人並未產生實質之損害,而均予以不起訴處分,然此亦僅足說明抗告人公司內部間存有紛爭,尚難認與系爭建物有關。

是以,抗告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相對人欲就系爭建物為何不利益處分、設定負擔或隱匿等狀況之釋明證據,不足令本院就相對人將對系爭建物為不利處分之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抗告人就本件聲請究有何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事實已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法院亦不得為命供擔保代替釋明。

五、本件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雖已有部分釋明,然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即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

是抗告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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