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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林群傑
相 對 人 趙若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0年6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雖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4萬1,667元後,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17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抗告人併案執行部分(即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然本件抵押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故相對人並無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影響抗告人訴訟上及實體上之權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商業本票等資料,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1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以參與分配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由,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據原法院依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開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此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為本件聲請,程序尚非無不合。
(二)而相對人就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第7頁收據),復無不合法或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狀;
且觀之相對人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所為之主張(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第11-59頁起訴狀暨所附證據資料),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致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尚需依其所表明之證據,經調查認定能否為有利其主張事實之證明,以為其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更何況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債權,亦需經法院為實體調查及認定,尚非原法院於審理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訴外人趙○○雖曾因系爭執行事件,對兩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45頁之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3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然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則相對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自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合法云云,即無足憑採。
(三)再者,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分配次序14之分配標的為相對人遭拍賣不動產價金一節,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17號強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如不停止執行,將來確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較諸倘予停止執行,抗告人僅為延後受償,如有損失仍得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而為受償,權衡兩造損益,堪認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屬必要,並符衡平。
抗告人主張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即無可採。
(四)準此,相對人既於聲請狀表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並斟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250萬元,認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履行可能所受之損害額,因抗告人受償時間延後,以法定遲延利息損失之風險即週年利率5%計算,再參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所定數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之審理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54萬1,667元(計算式:250萬元×5%×〈4+4/12〉=54萬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據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准為 本件停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所執上開事由指摘原 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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