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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法院所為裁定抗告,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雖曾二度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先後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34號(下稱134號裁定)及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前開2民事案卷可參。
又前開2裁定雖均尚未確定,且抗告人已對134號裁定合法提起抗告,但本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抗告人既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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