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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何榕庭
相 對 人 何榕峰
林佳琦
鄭寶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2萬6600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間就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7分之1(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下稱本件訴訟),系爭2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雖為新臺幣(下同)2萬7900元,惟系爭2筆土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實價登錄資訊所示交易價格每坪僅3萬元,又依財政部公告之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計算基準為公告土地現值16%,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萬元。
另請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查相對人間買賣系爭2筆土地實價登錄之價格為何,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標準。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參照)。
經查,抗告人於110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11頁),系爭2筆土地於110年7月1日之交易價格為83萬4000元及19萬2600元,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覆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可證(本院卷99、101頁),據此計算系爭2筆土地於本件訴訟起訴當月之交易價格為102萬6600元,雖低於其同年度按公告現值計算之213萬0125元,然系爭2筆土地分別為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本院卷29、31頁),且上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申報書亦記載「特殊交易標的類型:公共設施保留地」,故系爭2筆土地確因使用分區為停車場、道路用地而降低其市場交易價格,則系爭申報書所載實價登錄價格應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參考。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萬6600元。
抗告意旨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萬元云云,固非有據,惟原裁定未及審酌系爭申報書所載之實際市場交易價格,亦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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