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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林勇志
相 對 人 林春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所明定。
故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除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均不得抗告。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末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係主張抗告人應將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而依相對人起訴時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僅為3,763,746元,且為相對人於原審自承在案,其價額顯少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實際債權額700萬元。
嗣原法院為不利抗告人之判斷,經抗告人提起上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實不應逾3,763,746元,原法院疏未查明系爭供擔保物之價額為若干,遽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700萬元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另為適法之核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原審共同被告林○來(下稱林○來)與抗告人,出於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藉由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建物換價求償之合意,通謀虛偽所設定,該設定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相對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原法院核定其上訴利益為700萬元,限期命其繳納上訴費用105,450元,抗告人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經核本件相對人代位林○來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依上開說明,其代位權僅為相對人對於林○來與抗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林○來與抗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原法院自應依該規定,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或系爭供擔保之物之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查,抗告人固於原法院自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其與林○來間之700萬元借款債權(見原審卷一第189、191頁),惟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見原審卷一第73至75、95至97頁),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合計僅為3,763,746元(1123.41×2600+87.8×9600=0000000),又依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5頁),系爭建物乃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二層樓建物,且於68年2月10日即建築完成,其於本件起訴時之現值與上開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加總合計後之價額,是否高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700萬元,顯屬有疑。
原法院未依職權詳予調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是否低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逕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7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可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有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計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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