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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林登位
相 對 人 吳永南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77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7631元,並應加給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抗告人提出之支票遭退票,並非事實,且本案訴訟中之土地買賣契約,抗告人已依約完成給付,相對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與抗告人無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1795萬530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萬48元,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而相對人僅就其中1057萬元提起上訴,就敗訴之738萬530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是前開敗訴範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萬994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至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10萬107元(170,048元-69,941元=100,107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萬7524元,合計25萬7631元(100,107元+157,524元=257,631元),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
是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萬7631元,核無不當。
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均係對本案訴訟裁判不服之理由,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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