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抗,372,202109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郝慧卿
訴訟代理人 陳萬秋
相 對 人 周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間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補字第932號裁定命伊應於7日以內陳報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下稱系爭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伊因無資力支出系爭裁判費,乃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認為伊未能釋明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使伊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於110年6月1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

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已於110年7月9日提出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於原法院,足證伊實無能力繳納系爭裁判費,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欠缺此程式經原第一審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110年6月10日所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於110年6月28日具狀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10年7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6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頁)。

嗣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此有原法院查詢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抗告人繳納抗告費狀況之答詢表附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30至36頁),原法院乃於110年7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該裁定並於110年7月30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見原法院卷第44頁)。

抗告人既然逾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依首揭規定,原法院駁回其抗告,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於110年7月9日提出臺中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主張其確實無能力繳納裁判費等語,惟此屬抗告合法後始得審究之事項。

抗告人之抗告既然因逾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而不合法,自無須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