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抗,380,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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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潘美玲

相 對 人 劉仁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前有拆屋還地訴訟(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該案被告即相對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抗告人,並諭知相對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相對人對該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且提存新臺幣(下同)292,800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存字第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相對人因而以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取回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裁定(下稱系爭催告裁定)催告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迄未為之,而以原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4號裁定准予返還(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

然抗告人於收受催告裁定後有聲請調解,係因誤信相對人承諾會自行拆屋還地及給付賠償金予抗告人,始未遵期繳納聲請費用,而致遭認定未行使權利,相對人顯係以此詐欺行為拖延時間,抗告人近日將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

暫緩將系爭擔保金返還予相對人;

逕送調解程序。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事件所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法不得於其上興建房屋,但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相對人之祖先於日據時期所建,依內政部發布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得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丙種建地,抗告人並已向相對人表示願意購買系爭建物,顯見抗告人根本無意拆除系爭建物,係因兩造就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未達成共識,始未完成交易。

抗告人為使相對人同意其所提出之買賣條件,始否認相對人領回系爭擔保金之權利,並以向相對人請求高額賠償金等語為威脅。

而相對人之聲請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原處分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予相對人,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均無違誤。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因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之諭知,提供系爭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存字第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原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司聲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

而系爭事件前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該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事聲卷第23頁至第60頁),堪認系爭事件業已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

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聲請原法院定期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經原法院以系爭催告裁定通知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抗告人於收受系爭催告裁定後,雖於期限內對相對人聲請調解,惟因逾期未繳納聲請費,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調字第4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本院卷第7頁),且有原法院上開裁定、民事庭函、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暨其查詢結果可稽(事聲卷第17頁至第19頁,司聲卷第13頁、第31頁至第85頁)。

抗告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該聲請不合法,自無聲請調解視同起訴以行使權利之效力。

㈡抗告人雖另稱:其係誤信相對人會自動拆屋還地之承諾,致未在催告裁定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等語,然該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非當事人所得變更,抗告人本即應自行留意期間是否屆至,要無從以兩造間另有約定為辯。

㈢再抗告人雖於110年5月19日就其未能執行拆屋還地之損害向原法院聲請調解,並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補字第736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然抗告人所為顯已逾越系爭催告裁定所定期間,亦難認抗告人有遵期行使權利。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於系爭催告裁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處分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即無不當。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於抗告人請求將本件逕送調解程序部分,核與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抗告程序無涉,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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